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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2號
原 告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李進盛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李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453萬6849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8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土建一標」(下稱整體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7670萬770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054萬3090元,約定採實作實算。
嗣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計1453萬6849元,包括:㈠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
㈡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
㈢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
㈣趕工獎金餘額216萬元(總額288萬元、已付7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萬684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萬67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部分:不爭執整體工程已拿到使用執照、現在銷售中,不抗辯未完工。
但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9項約定,竣工需由原告提出竣工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再辦理初驗,但原告迄未履行,而僅於通訊軟體告知結算,此後無下文。
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通知修補未獲置理,且原告未通知被告確認是否竣工及辦理驗收、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8項,原告請求給付無理由。
㈡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部分:在原告退場前,被告均有依約付款,原告未說明所謂最後1期工程款屬實作數量的哪一部分,更未提出估驗證明。
㈢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部分:對於原證3比價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先議價、然後才施作,被告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被證3被告公司之計價及扣款統計表項目16中,但原告沒有估驗計價,所以被告無法確認金額並給付。
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驗收、結算為舉證。
最後1期即第15期估驗單填表日期為109年9月30日,而追加工程比價紀錄表是在108年11月30日作成,原告未曾對追加工程為估驗請款,故不可能比價紀錄表是完成追加工程後的估驗款項。
108年11月30日議價當下僅為概估數量、價金,而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故需估驗後使得確定數量請款,自第1至15期估驗請款單可看出,第1次、最後1次(被請款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29日、109年9月30日,期間原告並無針對追加工程提供估驗請款資料。
被告所提出估驗總表,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鈞院要求為釐清請款狀況所製作,及依據系爭契約剩餘款項、數量作成第16期欄位,並不代表有辦理第16期估驗,遑論原告從未提供任何第16期之估驗計算文件。
㈣趕工獎金餘額216萬元部分:依被證9趕工獎金會議紀錄約定,被告已於契約編號OC-5553之第5、7期款核定並已給付共72萬元。
會議紀錄之附件為施工進度表,被告是先估驗,再開會追認,是原證2估驗單中288萬元是預估,原告應舉證有達趕工標準。
原告主張216萬元之計算基準為何,應負舉證責任。
㈤抵銷抗辯共1795萬6642元:1.被告為原告墊款(如組工、打石泥作、水電等)共1410萬4630元:因模板工程施作誤差達2至3公分,超過契約約定之13公厘,故需將一邊打除、另一邊補厚,過程中需進行清潔,且牆面打鑿會導致水電預埋管受損,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41、53、57項約定,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被告有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關於模板誤差要代僱工修正,當時原告並無拒絕,且相關補厚費用事宜有跟原告討論,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其他模板施工誤差、缺失及相關照片、往來公文在備忘錄中。
從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改善,但遭置之不理,被告才會自行修繕。
2.業主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代原告施作泥作補厚之扣款共153萬674元。
3.原告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之修繕費用共205萬438元:牆面打鑿會導致水電預埋管受損等,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41、53、57項約定,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修正誤差時需進行打鑿導致水電預埋管受損,契約亦明定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4.塔吊使用費共13萬7900元: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7項約定,使用塔吊或輪式吊車費用為每小時2500元,且有原告申請使用紀錄,共55.16小時、費用13萬7900元。
5.職安缺失罰款共13萬3000元:原告已簽認,另第2期扣款為勞動部罰單6萬元,其餘被告職安規則下之罰款均尚未扣款,亦無重複扣款。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1),由原告分包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土建一標」(即整體工程)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為7670萬770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054萬3090元,採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805萬431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其已依約完工,且有辦理追加,兩造並已約定趕工獎金,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453萬684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共1453萬6849元是否有理由?1.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
2.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
3.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
4.趕工獎金餘額216萬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下列款項共1795萬6642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1.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組工、打石泥作、水電等費用共1410萬4630元。
2.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業主泰坤公司代施作泥作補厚扣款共153萬674元。
3.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之修繕費用共205萬438元。
4.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7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塔吊使用費共13萬7900元。
5.依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扣款條款」,被告應負擔職安缺失罰款共13萬3000元。
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共1453萬6849元,於1197萬6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部分,為有理由:⑴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故完工工程款不當然驗收合格始得請領。
⑵系爭工程為模板工程,核其性質應為整體工程初期階段所進行工作,且僅佔比甚微;
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整體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進行房屋銷售中。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應屬有理,此與被告得否主張瑕疵及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失無關(另認定如後)。
⑶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05萬4310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萬4310元,應如數准許。
2.原告請求給付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部分,於79萬24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契約編號OC-6061之「廠商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廠商估驗請款單」、「扣款同意書」、「估驗單」(第1至3期共3份)(見被證2,本院卷㈠第267至293頁)及「殷實估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其中:①原告蓋章提出日期為109年7月6日之「廠商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本期請款含稅金額為119萬2439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②原告簽立日期為109年7月15日之「扣款同意書」,就臨時水電、材料、清運清潔等費用,同意分擔、扣款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
③被告所編製列印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之第3期「估驗單」,其上記載本期請款含稅金額為119萬2439元,手寫記載「本期工程款順扣除109.7.15暫借款400,000元整詳附件扣款同意書」,該份文件依序由被告各單位人員、主管簽章核認(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④被告所彙總編製「殷實估驗總表」,列載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第3期估驗計價請款、發票金額為119萬2439元、其中需另扣款40萬元、已計價但未實際付款(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⑵另原告開立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金額為119萬2439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乙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
⑶基此,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有提出請款文件、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付款,含稅總額為119萬2439元,惟應扣款40萬元,此數額經被告內部簽核通過,然尚未實際付款,從而原告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該期工程款淨額,應為79萬2439元(計算式:1,192,439-400,000=792,439)。
3.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契約編號OC-5553之「廠商契約變更書(第三次)」、「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發包、採購(議)比價紀錄表」、「廠商估驗請款單」、「扣款同意書」、「估驗單」(見被證1,本院卷㈠第111至265頁)及「殷實估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其中:①108年11月30日之「發包、採購(議)比價紀錄表」,其上記載項目為「模板追加工程」,原告報價暨不能再減金額為313萬0100元(未稅),該份文件除經原告簽章外,並依序由被告各部門人員、主管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②填表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之第15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當時契約總價為8334萬6615元、累計請款金額為7924萬4745元,該文件經原告蓋章、被告主辦人員簽認(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③被告所編製列印日期為109年10月7日之第15期「估驗單」,其上記載最新合約含稅總金額為8334萬6615元、累計請款發票金額為7924萬4745元,該文件依序由被告各單位人員、主管簽章核認(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④「廠商契約變更書(第三次)」、109年12月之「變更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記載截至上次變更後總價為7937萬7729元(未稅)、本次補充合約總價為313萬0100元(未稅)、本次變更後總價為8250萬7829元(未稅),該文件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
⑤被告所彙總編製「殷實估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其上記載:❶迄至第15期估驗計價,合約總價(含變更)為8334萬6615元、累計請款7924萬4745元。
❷迄至第16期估驗計價,合約總價(含變更)為8663萬3220元、累計請款7924萬4745元,但註記「本期未請款」。
⑵綜合上開⑴可知,第2次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7937萬772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334萬6615元;
109年9月30日提出之第15期估驗計價,當時據為基礎之契約總價為8334萬6615元(含稅)、累計請款金額7924萬4745元;
第3次變更追加313萬0100元(未稅),000年00月間完成第3次變更文書作業後之契約總價為8250萬782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663萬3220元;
嗣後未實際辦理請款之第16期估驗,當時契約總價始調整為8663萬3220元(含稅)、累計請款金額維持7924萬4745元。
是本院認應堪認末次實際請款之第15期估驗計價,尚未將第3次變更追加金額納入契約總價,從而原告累計已估驗請款金額,應有較大可能並未將第3次變更追加項目、數量納入計價付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情,尚屬有據。
⑶此部分變更工項之最終實作數量、金額部分:①依前所述,原定變更追加之未稅金額為313萬100元。
②另依前述,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早已完工;
從而應堪認此部分變更追加工項,亦早已完成。
③又兩造均未指出、舉證此部分變更追加工項,有何再次變動、增減之處,則原告請求按原定金額計價付款,應非無稽,從而原告請求給付313萬100元,應屬合法有據。
4.原告請求給付趕工獎金餘額216萬元部分,難認有據:⑴108年6月20日「工地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2、依標準層工期18天/層為基準,各棟提前每一天發給獎金24萬元(均表示三家承商合計),亦即17天/層發24萬,16天/層48萬,依此類推。」
等情,有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5頁、卷㈡第59頁)。
⑵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契約編號OC-5553之歷次「廠商估驗請款單」、「估驗單」(見本院卷㈠第117至265頁)可知:①自108年9月25日第5期估驗起,增列「模板-趕工獎金」之計價項目,其單價為8萬元、數量36天、合計28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165頁)。
②108年9月25日第5期估驗、108年11月30日第7期估驗時,分別計給「模板-趕工獎金」24萬元、48萬元、共7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165、179、185頁);
另附有108年11月6日「趕工期程確認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③其後迄至末次109年9月30日第15期估驗時,未再計給任何趕工獎金(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⑶據上,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趕工獎金計288萬元等情,應非無稽;
惟觀諸上開約定、計價歷程,該每天8萬元、計36天、共288萬元之趕工獎金,應非必定給付款項,而係按實際趕工情形核實給付。
⑷惟原告就被告已給付之72萬元趕工獎金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趕工紀錄、會議紀錄或其他可資佐證各層提前完工、天數若干之相關佐證,則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應依原估計趕工獎金總額,予以全數發放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197萬6849元(計算式:8,054,310+792,439+3,130,100=11,976,849)。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清償下列款項共1795萬6642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部分,核於1357萬0601元之數額為有理由:1.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原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組工、打石泥作、水電等費用共1410萬4630元部分,於971萬85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點約定:「若因乙方施工、放樣等失誤導致建物需打除修正,其打除修正之工料費用由乙方無條件完全負擔,不得要求追列或增加工作項目,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照價賠償甲方所有之損失。」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⑵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3點約定:「裝修前修正打石及清理,乙方應確實依會議中甲方決議告知完成時程及事項執行;
乙方不得拒絕接受,否則得依甲方制定逾期罰款條例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⑶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7點約定:「乙方需於鋼筋綁紮前,清潔已完成之區域,並於拆模後,將作業面之木屑雜物及混凝土殘渣處理乾淨,若未能配合時,甲方得逕行派工清理,費用直接由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⑷模板有無施工缺失部分:被告陸續以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2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針對模板施工誤差問題,自000年0月間起屢與原告溝通處理未果,故爾後將由被告逕行僱工代為處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檢附相關缺失照片、圖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85頁)。
則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模板有諸多缺失,經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故需另僱工改善等情,應非無稽,從而被告依上開約款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於約應屬合法有據。
⑸相關費用部分:被告製表臚列費用金額明細,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81頁)及光碟為佐。
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併說明如下:①儀器維修費用,難認屬模板施工缺失所致費用,乃與上開被告所執請求權基礎不合(如附表1項次1)。
②被告所提出施工廠商工作明細,顯示其屬打石、碎石清理、局部鋼筋改善、混凝土補實、模板殘留於構造物之木屑雜物處理者,應堪認屬模板工程缺失所衍生之修補改正與清理費用;
且有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費用分攤明細等,以說明原告應分擔費用金額若干(包括附表1項次2、3、5、14至18、19之⑴至⒀、20之⑹、⑻、21至23等)。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尚屬有據。
③被告所提出單據,無從證明該等鷹架、室內點交清潔與外架清潔等點工、五金雜物、營建廢棄物處理、垃圾清理、環境清潔、護欄修理、施工電梯與塔吊等機具人員、抽水等分攤費用均為模板施工缺失改善相關費用者,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包括附表1項次4、8至13、20之⑴至⑸、⑺等)。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均難認有據。
④被告主張暨所提出單據顯示屬因未如期如質施作模板而導致混凝土澆注施工延滯而增加混凝土施工費用者,難認屬模板施工缺失所致事後修改費用,乃與上開被告所執請求權基礎不合(如附表1項次6)。
⑤被告所提出佐證單據與所主張事實不一致者,難認有據(如附表1項次7)。
⑥被告所提出單據未顯示原告應分攤費用者,難認有據(如附表1項次19之⒁)。
⑦被告主張及所提出單據顯示為勞動部職安事件罰鍰款者,難認屬模板施工缺失所致事後修改費用,乃與上開被告所執請求權基礎不合(如附表1項次24)。
⑹基上,被告執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本院認定如附表1所示,總計於971萬858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為無理由。
2.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原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業主泰坤公司代施作泥作補厚扣款共153萬674元部分,均有理由:⑴因B棟18至PRF外牆結構精度偏差,需打石、補厚進行修正,業主泰坤公司與被告商議後由泰坤公司代僱工施作,嗣於109年12月3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費用為61萬4775元,將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109年11月12、16、26日、109年12月2日會議紀錄、費用明細、109年12月3日備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93頁)。
⑵因A棟18至PRF外牆、AB棟內牆21至24樓、24MF、PRF等結構精度偏差,需打石、補厚進行修正,業主泰坤公司與被告商議後由泰坤公司代僱工施作,嗣於109年12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費用為91萬5899元,將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109年12月9日會議紀錄、109年12月9日備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9頁)。
⑶基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模板有諸多缺失,需花費另僱工改善,並由業主代為僱工施作而遭扣款等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上開約款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於約尚屬有據,金額為153萬674元(計算式:614,775+915,899=1,530,674)。
3.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53、57點約定,原告應負擔因模板施工瑕疵所致,而進行改善之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之修繕費用共205萬438元部分,均有理由:⑴因模板工程改善作業之打石工作破壞水電預埋管路,水電廠商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於109年5月7日以工務聯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調負責修繕費用,其中A棟3至13樓費用為19萬2500元(未稅)、B棟3至13樓費用為12萬6250元(未稅)等情,有109年5月7日工務聯絡函、損壞及費用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33頁)。
⑵水電廠商漢振公司再次於109年12月28日以工務聯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調負責修繕費用,其中A棟14至24樓費用為14萬2500元(未稅)、B棟14至24樓費用為20萬元(未稅)等情,有109年12月28日工務聯絡函、損壞及費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53頁)。
⑶水電廠商漢振公司再次以110年7月25日工程估價單,要求被告負責修繕費用,內容為B棟1至2樓牆面之費用90萬7187元(含稅)等情,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5頁)。
⑷水電廠商漢振公司再次於111年2月17日以工務聯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調負責修繕費用,其中A棟5至18樓、B棟4至18樓等處費用為44萬8938元(含稅)等情,有111年2月17日工務聯絡函、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59頁)。
⑸據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模板有缺失,改善工作導致附連之水電預埋管線受損,而需額外支付水電廠商修繕費用等情,應非無稽;
從而被告依上開約款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於約尚屬有據,金額為205萬438元(計算式:192,500×1.05+126,250×1.05+142,500×1.05+200,000×1.05+907,187+448,938=2,050,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7點約定,原告應負擔塔吊使用費共13萬79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⑴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7點約定:「乙方若因進度或材料調配等需求,須使用塔吊或輪式吊車等吊升(吊重)機具時,應向甲方協調機具及進場時機、位置等,其工資與設備租金由乙方負擔,塔吊使用費(包含工資與設備租金)為每小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
必要時乙方仍需自備吊升(吊重)機具,其工資與設備租金由乙方負擔,並須遵守當地交通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則。」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⑵經查:①被告製表臚列原告使用塔吊29次共55.16小時(參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461頁),並提出原告所簽署「塔吊使用切結申請書」共29張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63至519頁),應堪採憑。
②另依上開約款,塔吊使用費為每小時2500元;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該項費用,於約尚屬有據,金額為13萬7900元(計算式:2,500×55.16=137,900)。
5.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扣款條款」,原告應負擔職安缺失罰款共13萬3000元部分,均有理由:⑴依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扣款條款」(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顯示針對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及環保規範之行為,訂有扣罰款之約款。
⑵經查:①被告製表臚列其對原告之21筆扣罰款日期、金額、共13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21頁),並提出「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扣款單」共21張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63頁)。
經檢視該等「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扣款單」內容,其上均載明違規事由、處罰金額並檢附現場採證照片為佐,應值採憑;
再者,上開21張「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扣款單」中,有19張並經原告所屬人員於「承攬商負責人」或「承商現場負責人/代表」欄位簽名確認,益徵原告所屬員工違規情節屬實。
則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扣罰款13萬300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歷次估驗計價時業已扣款,被告於本件乃重複主張扣款等語,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何筆罰款前已遭扣罰而有重複計算情事,則原告空泛主張被告重複扣款云云,難認有據。
6.基上,被告得扣款、抵銷金額合計1357萬601元(計算式:9,718,589+1,530,674+2,050,438+137,900+133,000=13,570,601)。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97萬6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款據為扣款、抵銷金額於1357萬6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進春(即原告工地負責人),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竣工及請求結算,追加部分已施作且比價紀錄(即原證3)係在施工後所達成協議,及相關請款流程,以及系爭工程除設計圖外確有所謂「軀體圖」等(參本院卷㈡第5至7頁、卷㈢第10、29頁);
惟依前述,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最後1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暨數額若干(前述經本院認定應扣減40萬元部分,原告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7頁),即針對上開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哲文(即被告工地主任),以證明估驗情形、工程缺失、扣款項目等(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㈢第10頁),惟依前述,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得執以抵銷之項目金額若干且足供抵銷原告請求金額,即針對上開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萬68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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