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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穎工程行即蘇春美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就本訴部分,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萬1,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465元,另就反訴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5,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萬0,965元(計算式:4萬9,465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工庭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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