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3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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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 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1,462,684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票期10年之銀行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827元,及其中新臺幣2,327,973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89,854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9,2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鄭棋耀變更為鄭偉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834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83至587頁),由鄭偉民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3、521頁),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訴之追加,並對後列之三項聲明新增第四項聲明「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票據,開票銀行為華南銀行,票號為FS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250元」(本院卷第605頁)。

原告113年3月7日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追加前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但原告未依限補正,應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即業主)之「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新建工程」之分項工程「外牆塗料暨滴水板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成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二)嗣原告施作完成第七期、第八期工程後,已全部完工,而於110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提出資料請被告估驗。

惟被告迄未回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之不作為視為第七期工程款、第八期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保留款之支付條件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就第七期工程款933,807元(未稅、不扣保留款)、第八期工程款17,500元(未稅、不扣保留款)、第一至六期保留款1,376,666元(含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7,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已施作外牆塗料之總數量為13,288.6平方公尺,但原告就被告有核算且訴訟中不爭執之12,477.41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第523頁),依約定單價1,050元,加計5%稅,可知外牆塗料總價款計達13,756,345元(計算式:12,477.41*1,050*1.05=13,756,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就原告完工之滴水板數量2,368.7公尺亦不爭執,依約定單價350元,加計5%稅,可知滴水板總價款為870,497元。

上二款項合計14,626,842元(計算式:13,756,345+870,497=14,626,842),再扣除被告已付之11,509,015元,可知被告尚有工程款3,117,827元(計算式:14,626,842-11,509,015=3,117,827)未付。

(三)依上,本件實做實算總價款為14,626,842元,原告願依系爭契約條款提出之10%金額即1,462,684元保固票,求命被告給付工程款3,117,827元。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827元,及其中2,327,973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9,854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第七期、第八期之請款資料不符兩造約定之請款文件格式。

而被告前就外牆塗料第一期至第六期之計價付款不代表驗收合格,且因原告尚有陰陽面噴漆不均勻及厚度不足等未完成情形,經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109卿花備第114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又以110年1月21日110卿花備第007號工程備忘錄函催原告進場施作,以同日110卿花備第009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外部鷹架將於110年1月25日拆除,請原告儘速進場施作,並通知計罰違約金1,819,125元,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再以110年1月28日110卿花備第012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5日完成2樓、3樓塔樓區域之外牆塗料工程後,原告仍未依限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缺失未改善,被告以110年7月2日110卿花備第038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15日完成未施作工程及缺失改善,但原告以110年7月6日工程備忘錄表示拒絕施作,被告得拒絕付款,並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7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原告無由請求給付第七期、第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

此外,被告從未收到原告通知派員確定竣工、提出竣工報核表及竣工圖表、通知辦理結算事宜。

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起訴時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初驗期限尚未屆至,遑論進行契約第21條第5項之正式驗收作業及給付保留款,原告無由請求給付保留款。

(二)如認被告應付款,原告尚須同時交付結算金額10%之保固票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即契約乙方)施作外牆塗料及滴水板工程,兩造並已完成原告之第一期至第六期請款作業,且原告至107年12月3日已施作塗料數量為12,477.41平方公尺,至第八期已完成滴水板數量為2,368.7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者,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第一期至第六期請款資料、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第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107年12月3日兩造人員會簽之塗料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05、331、107至130、361、332、163、427至431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竟 不辦理估驗,應視為全部付款期限屆至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第七期、第八期工程請款未提出約定文件,且有瑕疪迄未未修補,被告得不付款,加以起訴時契約約定初驗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均無由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被告給付估驗款、保留款期限屆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系爭契約前言略謂被告將工程交原告承攬,而就結算金額,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實做實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甲方確認後依最終施作圖面且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

就付款辦法,於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得請領70%工程款,同時開立10%保固票(銀行公司本票),於工程驗收當月20日前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0日放款(下稱估驗款);

(後略)」,第8條第3項約定:「工程保留款為10%,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最遲不得超過使用執照後6個月)」,第8條第4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填報有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6、18頁),堪認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且許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塗料及滴水板工程,而向被告提出第七期、第八期即最末期之估驗請款單,被告尚有餘款及保留款應付而未付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有瑕疪迄未補正,且保留款之請款期限未屆至等語。

查被告就原告實作塗料之總數量達12,477.41平方公尺,完工之滴水板數量為2,368.7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上述。

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七期估驗款(本院卷第131頁),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八期估驗款(本院卷第159頁),有原告第七期估驗款請款函、第八期估驗款請款電子郵件及民事準備三狀所附第七、八期之自主檢查表等請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以下、第159頁以下、第373頁、第377頁以下、第481頁以下,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517頁),從形式上觀察,堪認原告主張其完工得請求估驗款等語為有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有7F北向、2F東向、西向、北向噴塗不均、2F~6F西南向噴塗缺失迄未修補(本院卷第230、233、257、267頁),不符請款條件,被告得拒絕付款(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有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7款之暫停付款事由,得暫停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主張若干部分係前階段泥作工程瑕疪所引起,與原告無涉,其餘為被告相片拍攝問題,不足證明有不均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7款約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二、工作有瑕疪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未改善至甲方所認可之程度。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或擅自停工。

七、其他違約情形等語。

而被告就原告施作瑕疪之有利事實,固提出相片為佐,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分屬二事,應認被告於保留款範圍外,仍應給付估驗款。

且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疪問題,自陳原告已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要旨,應以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方式解釋契約,再審諸系爭契約已有實做實算、保固款、結算驗收等程序保障定作人權利,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之工程款為保固款,不及於估驗款,始為公平合理,被告辯稱其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並不可取。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以電子郵件報請估驗,未如第一期至第六期請款時提出約定之紙本自主檢查表、工程計價單、工程請款單,致不符程序(本院卷第283、159頁),且被告迄未辦理估驗(本院卷第332頁)部分,查原告請求估驗之意思甚明,縱有文件不備之問題,亦屬得通知補正,且客觀上非不能補正者(本院卷第373、377至507頁),依誠信原則,被告稱其無從辦理估驗計價云云(本院卷第283、333頁),應認不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行為,故不付款等語為可取,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第七期、第八期估驗款之付款期限各於原告請求時屆至。

3.次查,系爭契約就結算之作業,於第21條第4項約定:「初驗: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內辦理初驗,甲方於收到乙方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上述資料應完整提送)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七天內辦理初驗。

(後略)」。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保留款暨第七期、第八期全額工程款之行為,堪認原告已有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之意思表示。

雖被告辯稱從未收到原告通知辦理竣工、提出竣工報核表及竣工圖、通知辦理結算,且有瑕疪未修補,得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7款約定,暫停給付保留款等語,惟被告自收受起訴狀送達後,自認迄未辦理估驗,且自陳000年0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本院卷第285、360、332頁),縱原告結算之請求早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但其預為請求,亦無不可,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第八期估驗,已如上述,遑論其有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內一個月內辦理初驗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不付保留款等語,洵屬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契約第21條初驗及後續正式驗收等事實已發生,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以被告不爭執之上揭數量,依各工項約定單價,在本件一併請求全部工程餘款即估驗款及保留款,均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保固金為契約總價10%,開立10%保固票(銀行公司本票)(後略)」(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有保固期10年,應開立契約總價10%之保固票之義務,且原告所負給付保固票責任與被告所負本件工程保留款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523、606頁),洵屬有據。

(四)依上,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項達11,509,015元部分,已提出被告付款支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591頁),被告就此事實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則原告依契約及承攬關係,主張外牆塗料總價款為13,756,345元,滴水板總價款為870,497元,上二款項合計14,626,842元(計算式:13,756,345+870,497=14,626,842),扣除被告已付之11,509,015元,請求被告給付3,117,827元工程款原本(計算式:14,626,842-11,509,015=3,117,827),為有理由。

原告併請求起訴狀聲明2,327,9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77頁)、超逾上揭金額部分之789,854元(本院卷第605頁)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當庭收受,見本卷第52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交付金額為1,462,684元之保固票(本院卷第606、607頁),合於契約第8條第3項、第22條約定,亦應許可。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被告就保留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爰就該部分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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