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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 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一項訴之聲明即「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票據,開票銀行為華南銀行,票號為FS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3,638,250元。」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756,0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扣除原告追加前已繳之39,907元,應再補繳28,017元,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即上揭第四項聲明,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05、606頁),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預示不會補繳)及113年3月28日職權查詢原告繳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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