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5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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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張立筠律師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業主即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基隆市中正區—基隆廠公用課舊廠及儲油區」之「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工程鋼料,交由原告進行加工及現場安裝施工,且以總價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28萬6,247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按階段付款,即「⒈進料至工廠35%;

⒉製作.加工,按月請款;

⒊工地安裝,按月請款;

⒋保留款5%業主驗收完成」。

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於000年0月間經業主台船公司複驗完成,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768萬6,247元,尚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260萬元未給付。

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八條備註第3項明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採實交實算,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顯有差異,故系爭契約應採實作實算計價,而非總價承攬;

按原告實際如附表2所示施作及另追加15T之數量計算後,全部工程款為3,573萬9,995元(含稅),扣除原告已領2,768萬6,247元後,餘款(含10﹪保留款)計805萬3,748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7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原告應依工程進度檢附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圖、請款發票、保固保證金等文件,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款、驗收款;

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各項文件,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況業主台船公司係於11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辦理結案驗收,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之請款程序不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驗收款。

又原告有諸多工作瑕疵、遲延事由,被告爰以如附表3所示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工程鋼料,交由原告進行加工及現場安裝施工,又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2,768萬6,2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82頁、第206頁、第235至236頁、第94頁、卷二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總價為4,028萬6,247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於000年0月間經業主台船公司複驗完成,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768萬6,247元,尚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260萬元未給付,自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固各執一詞;

然查: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工程規格數量(詳圖說、規範、採購明細表、報價單);

第二條約定施工價款詳報價單;

並且,系爭報價單係連綴附於工程合約書後,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239頁)。

觀諸系爭報價單明訂:「經雙方(即兩造)協議本工程採『總價承攬』$65,000,000(含稅)……未稅金額小計38,367,854;

5﹪稅金1,918,393;

金額總計40,286,247」(本院卷一第22頁),並於項次2至12詳載原告應施作之工作內容;

至於系爭工程所需鋼料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金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向金成公司採購,鋼料價金2,471萬3,753元則由被告支付予金成公司,是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項總計6,500萬元,扣除被告直接支付金成公司之材料款2,471萬3,753元,乃約定原告之工程款總價為4,028萬6,247元,上情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5頁),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金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系爭契約工程總數量以報價單為據即鋼料重量975公噸,總價款亦為報價單所載之4,028萬6,247元(含5﹪營業稅),並按系爭報價單所載,為「總價承攬」之性質。

⒉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1項固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由工地計價(詳報價單),乙方(即原告)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保留款」及第2項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本院卷一第16頁),但此乃係就原告現場施作進度,其每期可請求之款項須視進度計算,而為約定,無從據此認兩造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9日支付1,428萬6,247元,110年5月7日支付525萬元,110年6月4日支付315萬元,110年7月8日支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37頁)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第53至54頁)。

則被告第一次付款之上開1,428萬6,247元佔系爭報價單所載總價4,028萬6,247元約為35.5﹪,與報價單約定第一期款即「⒈進料至工廠35%」比例相當,顯見,兩造並非係以每月按原告對金成公司進場鋼料所為之加工、安裝等工作進度,依上開第三條約定估算當期施作數量後按實作數量計價。

⒊至系爭契約第八條備註第3項約定:「本合約所訂貨物數量如與實際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若有新增項目,則另議單價,總價作加減帳辦理,追加貨物視為本案採購貨,一切規定依本合約辦理。」

(本院卷一第18頁),既然已明載「總價」依加減帳結果核算,顯然並未排除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僅係在明定於契約實際施作數量與報價單所載數量、總價有增減時,應辦理加減帳之程序。

⒋綜此,兩造既無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付報酬之約定及履約情狀,顯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報價單所載總價結算報酬,屬總價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4,028萬6,247元,被告迄今僅給付2,768萬6,247元,尚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260萬元;

退步言,鋼材之數量應以被告向金成公司購買原料之數量930,893公斤(即930.893公噸)計價,如附表1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抗辯:按原告實際施作如後附表2所示,及追加15T(公噸)之數量計53萬9,280元計算後,全部工程款為3,573萬9,995元(即3,520萬0,715元+53萬9,280元,含稅),扣除原告已領2,768萬6,247元後,餘款(含10﹪保留款)為805萬3,748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請款單及計算表、台船公司變更設計說明會簡報檔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219至230頁),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

且查:⒈系爭工程所在之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是由被告向業主台船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

⒉依業主台船公司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12年5月2日世曦建字第1120012329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359至369頁)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鋼料總噸數:A.依被告與台船公司工程契約,鋼構鋼料之契約工作項目結算數量,項次「建築鋼結構,建築結構用軋鋼料,SN4908,鍍鋅」結算數量為749公噸,項次「建築鋼結構,建築結構用軋鋼料,A36,鍍鋅」結算數量為111公噸,合計860公噸;

上開數量係經設計單位世曦公司與被告研討確認,且係就鋼構母材之重量予以查核,而非查核成品之重量。

B.上開工作項目每公噸之契約單價已包括產品鋼材、鋼材熱浸鍍鋅、施工費(放樣、矯正、裁割含施工圖繪製)、切割氧氣切割乙炔雜費(銲條)、電焊工安裝費(運輸現場吊裝及組立)及其他完成讓工作項目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C.是以,兩造爭論鋼構成品重量,由於一般鋼鐵工程不以鋼構成品重量計價,監造單位亦不會將此列入查驗項目,控管其鋼構成品之重量;

而監造單位所同意結算之重量如上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

併證人彭旭光即世曦公司監造主任到場證稱:鋼構母材與成品重量不同,鋼構成品會包括母材以及焊材、鍍鋅的重量,故台船公司與被告計量計價所得860公噸係以母材重量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

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施作數量共856公噸及15公噸,合計871公噸相近。

而原告對於其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975公噸相符一事,並未詳為舉證,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約定,雖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但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報價單所載之975公噸,依本條約定,自應為減帳,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7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原告應依工程進度檢附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圖、請款發票、保固保證金等文件,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款、驗收款;

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各項文件,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況業主台船公司係於11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辦理結案驗收,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之請款程序不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卷一第262頁)。

然依台船公司111年8月25日以船公字第1117750229號函覆本院表示:「『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契約項目之鋼構部分已完成。

鋼構部分工程款項已依工程契約數量給付完畢……。

鋼構工程初驗驗收缺失項目為鋼構被污染及背襯板未去除,已改善完成」等情,且該函所附初驗改善會議記錄記載台船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初驗、驗收會議記錄則載明已於111年2月25日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已經業主台船公司驗收完成。

至於台船公司雖尚未與被告完成結算驗收流程,或係因被告尚有向台船公司承作除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基礎、建築、基樁、電氣、機械等工項所致,難認與原告有關。

況被告既自陳業主台船公司係於11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辦理結案驗收;

併系爭報價單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時給付,則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全部,含驗收、保留款等在內。

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05萬3,748元(內含5﹪營業稅,就此兩造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以認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有諸多工作瑕疵、遲延事由,爰以如附表3所示之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

查:⒈就附表3項次1鋼構鍍鋅成品色差瑕疵抗辯部分: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鋼構鍍鋅成品有色差,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租用高空作業車修補該瑕疵,支出租金21萬2,94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並提出鋼構鍍鋅缺失改善照片表、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以佐(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第231頁、第265至273頁)。

惟觀諸上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業主台船公司承租24米高空作業車,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每部作業車月租金5萬2,000元,與被告上開所辯租用高空作業車期間已有出入。

抑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實際使用高空作業車修補色差之日期、作業車數量等節,所述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所提業主台船公司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第24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業主台船公司雖要求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就「已進場鋼構件鍍鋅品質差,且斜撐已有生鏽」此項瑕疵完成改善(本院卷一第107頁)。

但參據世曦公司於上開112年5月2日函表示:鋼構工程鍍鋅表面色差已經修整完成,因承商承諾於吊裝完成時修補,本項缺失改善承商於110年6月29日確認完成,因所涉標的量體不大,當日即可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並經證人彭旭光結證稱:鋼構鍍鋅色差經業主於原告在110年3月25日將材料進場時發現有瑕疵,通知證人彭旭光到場確認,現場查證鍍鋅厚度符合契約約定,其將該色差瑕疵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當天即一天內就修復完畢,經其到場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足見,鍍鋅色差已經於110年6月29日當日即一日之期間即已完成修補,且被告係藉由處理其向台船公司承攬工程時,本即應進行之吊裝工程進度時一併完成修補,則被告抗辯應以其支出之一個月、4部吊車租金計算損害,亦與修補鍍鋅色差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⒉就附表3項次2之15-16 Line間的SC1柱製造錯誤,與設計公司之結構圖方向不符之瑕疵抗辯部分:⑴被告抗辯:SCI鋼柱依據設計結構平面圖,為縱向,但原告係以橫向施作,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為配合原告施作瑕疵而為工程變更,增加製作費、人事成本、重新規劃結構計算之技師費用,共431萬2,030元,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等語。

⑵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曾發函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業主台船公司請求調整部分鋼柱方向及位置;

經世曦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回函表示:旨案變更係被告為符合外牆彩色鋼板順平及無段差需求,並降低建築物漏水疑慮而請求調整Line-1、Line15及LINE-16等柱方向及柱位,世曦公司認為符合設計理念,同意辦理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16日函、世曦公司110年3月30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19頁)。

再參據世曦公司於上開112年5月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稱:上開鋼柱調整係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發函提出鋼結構SCI柱方向及位置調整,並非設計變更;

被告之訴求為「依建築設計,外牆為平直立面,因外週圈結構鋼柱設計形式、尺寸略有不同,為滿足外牆彩色鋼板順平、無段差需求,擬調整部分鋼柱方向及位置」,經被告主任建築師檢核結構安全無虞,此工項為配合建築外牆工程調整部分鋼柱及位置,無涉及追加減帳及工期展延,在不影響功能、規格、價格及工期下,各單位方同意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關於原告應安裝之位置、結構、數量等設計圖說均係由被告提供(本院卷二第48頁),則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位置、數量如何施作,全依被告設計而決定。

況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鋼結構SCI柱,有立面構架圖、貳層及參層結構平面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並自認該圖說確實係由其提供予原告(本院卷二第48頁),則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圖說施作,難認有施作錯誤可言。

抑且,世曦公司上開112年5月2日函文亦再表示:鋼結構SCI柱方向及位置調整,經查驗後認定合格,並接續後續鋼構吊裝工作,因此應無施作上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

顯見,SCI柱之結構及方向、位置調整等發生原因係為配合外牆彩色鋼板設置緣故;

被告復未具體主張原告有如何就鋼構製造錯誤之情事並為舉證,空言係肇因於原告製作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431萬2,030元云云,自屬無據。

而被告就前述鍍鋅色差、SCI柱方向錯誤瑕疵等抗辯部分,聲請訊問證人洪裕鈞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44頁),此部分待證事實為原告工作有上述瑕疵、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被告有為瑕疵修補等節(本院卷二第54頁),因本院依上開證據已得為認定,自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就附表3項次3之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進度遲延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0年5月15日前將鋼構二節柱安裝完成,遲至110年6月16日完成此工項,共遲誤工期32日等語,雖提出上開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110年6月16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為佐(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8至109頁)。

然細閱上開會議記錄係在研討業主台船公司與各承包商即被告間之契約里程碑,而依世曦公司112年5月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已載明:系爭工程並無經業主台船公司以逾期為由而對被告罰款,且同意被告所提展延工期16日之申請,另台船公司之K棟廠房新建工程,包含基礎工程、鋼構工程、裝修及水電等分項工程,需由主包商即被告協調彼此之工作界面,相互之間均有連動,無法評斷原告承攬之單一系爭鋼構工程是否逾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62、363頁),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另提出110年3月13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333頁),抗辯此為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與,亦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未經兩造合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況原告就此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工期,亦無工程進度表,原告施工需配合鋼料供料商,無法確定施作時間,且鋼材在現場安裝時,亦需配合其他平行包商之交替施工順序及吊掛天車之排序,非可獨立施工,施作時程無法預測,故系爭契約方未約定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對此被告亦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期,亦無工程進度約定、製作工程進度預定表(本院卷二第46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遲誤工期32日云云,不足信取,其據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47萬5,194元,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3項次4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遭外牆彩鋼廠商求償27萬5,000元部分:承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遲延一節,並不足採,且觀諸被告所提其所陳遭求償之損失追加單(本院卷一第127頁),為以訴外人頤享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該損失追加單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8頁),且所謂之損失費用內容,均為該公司單方主張及計算,未附具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實際工程落後狀況、與外牆彩鋼廠間工程進度關連、被告確實有遭求償等情。

則被告執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27萬5,000元,亦乏所據。

⒌就附表項次5及6之原告無法提出鋼構正確施工數量,延誤被告向業主台船公司結算期程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完成吊裝作業,被告本可於110年7月1日向業主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數量結算,致使被告於110年8月6日始能申請第4期估驗,遲延36日;

另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經設計單位審查施作數量為875噸,惟第4期僅計價731噸、60噸共791噸,影響數量為84噸,遲延239日,致使被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各19萬4,698元、21萬4,51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9至260頁)。

⑵查台灣世曦公司固於110年6月7日、110年8月17日函覆被告表示審查通過第3期、第4期估驗計價資料(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然遍觀兩造間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負有與業主台船公司為數量結算計算、或協助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等義務。

且被告就其與台船公司間,約定何時得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何時辦理結算、驗收及保固期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令原告負有提出義務,然原告究於何時應向被告提出施工數量資料,兩造有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

若無,被告曾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何時就此義務陷於給付遲延等情,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⑶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利息損失各19萬4,698元、21萬4,510元,實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原告各期請款應扣千分之八之清安費28萬5,920元等語,原告對於此約定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又被告自認清安費不需另外加計5﹪營業稅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48頁)。

故依前開㈡之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3,573萬9,995元(即3,520萬0,715元+53萬9,280元,含稅),應扣除千分之八清安費即28萬5,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805萬3,748元,扣除千分之八清安費28萬5,92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6萬7,828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776萬7,828元,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均為有理由。

至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6萬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1(本院卷一第291頁)



附表2(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




附表3(被告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卷二第21頁)項次 項 目 抵銷抗辯之債權數額 請求權基礎 1 原告施作之鋼構鍍鋅成品有嚴重色差,被告為修補色差,支出機具設備費用 21萬2,940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 2 原告施作鋼構工程,其中15-16 Line間的SC1柱製造錯誤,與設計公司之結構圖方向不符 1.原設計正確之鋼構數量34.7T,每噸以7萬8,000元,製作費用需270萬6,600元 2.為修正原告之鋼構製作錯誤,延誤工期為45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共120萬5,430元 3.為修正原告之鋼構製作錯誤,被告支出結構計算費用40萬元 4.以上共計431萬2,030元。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民法第495條第1項 3 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進度遲延 原告應於110年5月15日前將鋼構二節柱安裝完成,遲至110年6月16日完成此工項,共遲誤工期32日,依兩造110年3月13日會議記錄約定,每遲延1日罰5萬元,計160萬元;
另被告每月增加支出固定成本80萬3,620元,計85萬7,194元。
總計得請求247萬5,194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原告施作鋼構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遭外牆彩鋼廠商求償 27萬5,000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5 原告無法提出鋼構工程正確施工數量資料,延誤被告向業主台船公司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 19萬4,698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6 原告無法提出鋼構工程正確施工數量資料,延誤被告向業主台船公司結算、驗收及保固期程 21萬4,510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7 清安費 按原告施作總金額3,573萬9,995元×0.008計算後,為28萬5,920元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 小計 797萬0,292元 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 836萬8,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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