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季建翔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其中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簽訂「灣岸VILLA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萬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其中72萬4,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1,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RF版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之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含稅);
於「全部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10%之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含稅)。
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3日前完成上樑典禮,於110年10月6日完成消防檢查,顯見RF版(即屋頂版)已完成,經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檢送請款文件向被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又原告已於111年3月14日完成用戶給水申請,另於111年3月17日完成檢驗送電,嗣於111年4月19日檢送請款文件向被告請領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累計共96萬6,000元(72萬4,500元+24萬1,500元=96萬6,000元)未獲被告給付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其中72萬4,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1,5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承攬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璟公司)系爭住宅工程之營造工程後,再將其中臨時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階段性付款,原告雖曾檢附估驗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檢附之完工照片並不完全,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另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載明,於「施作完成估驗」、「實際驗收合格估驗」後,被告方有付款義務,然原告從未偕同就當期工程進行估驗,而被告為順利完成估驗計價,於111年7月14日函請原告履行驗收程序,卻未獲原告回應,故被告無計價付款義務。
㈡原告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材料計價為報酬之一部,隨工程進度拆除臨時電線管路等設施後所得之材料及設備(詳細品項、數量與價值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材料及設備)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
詎原告竟於系爭工程拆除後,將系爭材料及設備自行運回,並未曾通知被告取回或點交。
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材料及設備,致被告受有系爭材料及設備所有權之損害,又因系爭材料及設備業遭原告自行運回,事實上難以原物返還,應認原告受領系爭材料及設備之不當利益符合民法第181條後段利益不能返還之情,故原告應償還被告系爭材料及設備之價值共63萬0,665元(細項即如本判決附表2)。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3萬0,665元,並主張抵銷。
系爭工程部分電線雖已與結構體附合,惟原告應具體指出附合之位置及範圍,方得計算電纜線長度;
又剩餘之電纜線並非全然屬於報廢品,縱或有不能使用之部分,因電纜線仍有銅金屬成分,亦有相當之回收價值。
另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所交付之「插座盤/動力盤(PIA-PRA1;
P1B-PRB)」與系爭工程安裝之物品不一致,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
㈢原告另與和璟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灣岸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和璟和璟水電消防契約),由原告承攬和璟公司之水電消防工程。
依和璟水電消防契約第16條第3、8項、第19條第3項、估價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8款約定,原告於和璟水電消防契約之義務包括垃圾清運、環境整潔、瑕疵修補等義務。
然原告未履行與和璟公司之上開契約義務,而由被告代為改善及代為履行原告對和璟公司之契約義務,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點工費支出之損害,而屬不當得利。
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為改善,也是由被告自行出資點工改善。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代僱點工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代行原告與第三人和璟公司義務之點工費用,共計77萬6,149元(瑕疵細項、代為履行和璟水電消防契約義務細項與點工費用計算金額詳見本判決附表3),並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訂「灣岸VILLA 住宅新建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聲證1),工程總價241萬5,000元(含稅)。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10月6日新北消預字第1101889229號函知和璟公司,系爭住宅工程之建築物新建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果,功能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證2)。
㈢原告以110年8月20日工程聯絡單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110 年8月(第三期)請款估驗報告書,向被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聲證2 )(被告抗辯請款文件未齊全),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並未給付。
㈣原告以111年4月19日萬灣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4月(第四期)請款估驗報告書,向被告請領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原證3)(被告抗辯請款文件未齊全),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並未給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材料及設備價值63萬0,665元(細項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⒉兩造契約範圍的工程瑕疵修繕代僱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代行原告與第三人和璟公司義務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點工費用共計77萬6,149元(細項區分見本判決附表3)?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是否有理?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⑴乙方(即原告)於每月十五日之前請攜帶該期簽單、收款明細、全額發票至工地計價請款。
⑵甲方(即被告)一律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並於每月三十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其票期對應日分為:現金票為隔月7日;
三十天票為隔月30日以此類推(遇假日順延)。
本工程按下列辦法支付:(詳承攬明細表)…◎期付款:施作完成估驗50%現金,50%期票(30天)。」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承攬明細表「分段付款方式」約定:「項次3『RF版完成』之比率為30%,金額為69萬元。
項次4『全部完工』之比率10%,金額為23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兩造約定於系爭住宅工程之「RF版完成」時,原告得請領30%工程款即69萬元(未稅),含稅為72萬4,500元(69萬元×1.05=72萬4,500元);
於系爭住宅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得請領10%工程款即23萬元(未稅),含稅為24萬1,500元(23萬元×1.05=24萬1,500元)。
而原告請款時所需準備之請款文件僅約定為「簽單」、「收款明細」及「全額發票」,並未見須檢附施工照片,是原告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含稅)、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含稅)時,並不須檢附施工照片。
故被告辯稱原告檢附照片並不完全,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時,應先經由甲方所派之營建管理人員初驗合格,再函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後,始作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於限期內修正完妥,再行申請覆驗,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
如認為有開挖或局部拆除以便檢驗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負責免費修復。」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2.甲方一律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並於每月三十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其票期對應日分為:現金票為次月7日;
三十天票為次月30日以此類推(遇假日順延)。
本工程按下列辦法支付:…(2)期付款:實際驗收合格估驗100%,0%現金票,100%30天期票,0%0天期票。」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可知,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方進入初驗、覆驗、正驗等驗收程序。
而第三階段工程款之請款條件為系爭住宅工程之「RF版完成」(即屋頂版完成),斯時系爭住宅工程應尚未全部完工,自無從辦理驗收程序。
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住宅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得請領第四階段工程款,詳如前述。
而承攬明細表付款辦法固約定「實際驗收合格估驗100%」,惟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為臨時水電工程,其工程目的為供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期間,各工程使用臨時電、臨時給水、臨時照明、臨時排水之用,此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項目壹「臨時電氣工程」、項目貳「臨時給水工程」、項目參「臨時排水工程」等工程項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於系爭住宅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已無再留存使用之必要,應全部拆除,無再辦理驗收程序之必要。
另一般承攬工程之驗收,係由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辦理,承攬人(即本件原告)僅係配合辦理驗收。
亦即承攬人若已將工程完工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原則上即由定作人定期日辦理驗收作業程序,而非由承攬人辦理驗收作業程序,併予敘明。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含稅):經查,依系爭住宅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110年9月6日。」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6日新北消預字第1101889229號函記載:「主旨:…本市○○區○○路0號2樓等220筆…建築物新建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
說明:一、復臺端110年10月1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二、本案…經全面測試…功能符合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認系爭住宅工程業於110年9月6日竣工,並於110年10月1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0月6日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功能符合規定,並於110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53、151頁)。
而系爭住宅工程於竣工前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前,應已完成「RF版」(即屋頂版)之施作,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其於110年8月20日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簽單、收款明細、全額發票三項請款文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向被告請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含稅),核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含稅):⑴系爭住宅工程已於110年9月6日竣工,並於110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
又依用戶用水整合系統資訊網用戶給水申請狀態查詢記載:「…辦理狀態:完工。
…申請項目:新設。
…申請時間:111年0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記載:「…受理申請日期:0000000。
…目前處理進度:已檢驗送電或辦理完成結案(送電/結案日期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爭住宅工程於111年2月22日申請送水作業程序,於111年4月1日完成送電作業程序。
是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至遲應於111年4月1日已全部失其施作之使用目的,應已全部拆除,自無庸再辦理驗收程序,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日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簽單、收款明細、全額發票三項請款文件)向被告請領第四階段工程款,有原告111年4月19日萬灣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及附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在卷足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含稅),應屬有理。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偕同進行驗收程序,被告無付款義務云云。
然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至遲應已於111年4月1日全部拆除,詳如前述,應已無從再對已拆除之工程辦理驗收作業程序。
況若有辦理驗收作業程序之必要,亦應由定作人(即被告)定期日通知辦理,本件既未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拆除前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
故被告以原告未偕同其進行驗收程序,其無付款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臨時水電工程之施作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期間各工作之臨時水、電、照明之用,倘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會影響系爭住宅工程之各項工作之進行,被告應會立即要求被告改善或補行施作。
而系爭住宅工程既已於110年9月6日竣工,並於110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認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應已完成施作,系爭住宅工程之各項工作方得使用臨時水、電、及照明,而完成施作。
故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材料及設備價值63萬0,665元(細項如附表2),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之工料相關說明記載:「2.以上為材料含安裝零配件、工程則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之價格。」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復依報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列有所需施作之數量、單價及複價(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是原告係連工帶料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應購置各工作項目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辦理安裝作業,被告所給付之報酬包含購買設備與材料之價額,系爭工程所安裝施作之設備及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則於拆除後尚殘存有價值之設備及材料,自應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應返還而未返還者,屬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交付部分設備予被告,兩造就原告返還情況,由被告公司人員季建翔於「岸灣VILLA臨時水電工程設備返還簽收單」(下稱返還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7頁),兩造人員並於共同聲明書簽名,記載被告「拒收」及「同意收受」之設備(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而被告主張之應返還設備或材料之價值—如本判決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與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單價(報價)」及「複價(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相同。
茲就原告尚未返還之系爭材料及設備之價值,分述如下:⑴設備部分(即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配電盤體設備工程380/220V」):①本院就原告未返還相關設備,逐項認定如後判決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計算原告尚未返還設備原價值合計為13萬2,565元(尚未扣除折舊)。
②本項設備計算折舊時之合理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性質上類似於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0二0五「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見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10207),惟臨時水電工程中相關設備係於營造工程施工中臨時所使用,非屬一般正常使用情形,實際使用因工地環境潮濕、多灰塵、欠缺保護等,將使設備之耐用性大幅下降,參前開之耐用年數10年予以折半計算,認本項設備之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為合理。
③本項設備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5萬7,445元: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故累計折舊X=(成本C-殘值R)x(資產已使用年數Y/耐用年數N),將殘值R=C/(N+1)(94年12月30日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代入,公式整理後為:累計折舊X=(成本C)x(已使用年數Y)/(耐用年數N+1)。
而原告未返還設備原價值合計13萬2,565元,詳如前述。
復參酌系爭契約報價單之說明記載:臨時水電分攤月數為3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可認使用臨時水電設備月數為31個月,是本項設備之使用年數以2.6年(31/12=2.6)計算。
則累計折舊為5萬7,445元【(成本13萬2,565元)x(已使用年數2.6年)/(耐用年數5年+1年)=5萬7,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綜上,本項設備原始價值為13萬2,565元,於扣減折舊5萬7,445元後,原告應返還金額為7萬5,120元(13萬2,565元-5萬7,445元=7萬5,120元)⑵電纜線部分:①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拆除之設備及材料整理後放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並通知被告取回云云,業據提出原證9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等為證。
然查,上開現場照片僅得認原告有拆除回收電纜線材料,尚不足認原告有將電纜線交付予被告。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電纜線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電纜線材料之價值,尚非無據。
②次查,被告請求返還電纜線價值(詳附表2項次壹.三「電氣配管線工程」項下)部分,因部分電纜線需埋設於建築結構體中,於拆除後多有損毀無法全數回收,回收數量酌以原拉設數量之半數計算。
又回收後之電纜線,狀態尚可且長度適當者,或可於其他臨時水電工程使用,剩餘難以再使用部分,僅得以廢電纜線賣與回收業者。
至回收後之電纜線殘值參98年4月22日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殘值以原價值之十分之一計算。
而系爭工程電纜線原價值為49萬2,100元(計算詳本判決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之項次三小計金額),則以回收半數及殘值以原價值之十分之一計算,原告應返還電纜線之利益為2萬4,605元【49萬2,100元/2x(1/10)=2萬4,605元】。
惟原告以其承攬之其他工地實際廢電纜賣出與回收廠商之價額估算,系爭工程電纜線回收剩餘價格為4萬2,20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尚高於本院前開計算之金額,故原告估算電纜線剩餘價值為4萬2,203元,尚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系爭材料及設備之金額為11萬7,323元(7萬5,120元+4萬2,203元=11萬7,323元)。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代僱點工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代行原告與第三人和璟公司義務之點工費用,共計77萬6,149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代僱點工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情事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份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以定作人(甲方,本案即為被告)已經先通知承攬人(乙方,本案即為原告)限期內修補瑕疵、缺失,承攬人逾期不維修繕作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指定期限要求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之通知,就部分工項更否認為其本件之承攬範圍等語。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應就各項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項目證明其有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且該工項屬原告承攬範圍應修繕者,若被告未通知原告辦理瑕疵修補,即逕為自行或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作業者,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
查:⑴被告就其有先通知原告限期修繕乙節,無非以證人即其工地主任季建翔、和璟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勁崴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69至113頁,卷四第309頁)。
惟觀證人王勁崴之證述,實際上沒有提到與被告有限期催告原告的事情(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17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季建翔就其是否有通知原告改善本件契約被告所指積水、清潔瑕疵乙節,雖證稱:曾用LINE或口頭通知「林裕祺」、「志華」,但因水電主任換過多次,無法記得各次通知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103、104、106頁)。
然證人即萬蕙昇公司的經理黃睿宸證稱:伊為機電工程的專案經理,自5樓結構體施作開始負責本件工程到送水送電;
沒有收到金藏公司通知灣岸臨時水電工程有瑕疵致施工現場積水一事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139頁)。
則被告是否有先通知原告限期修繕,尚屬有疑,無從僅憑證人季建翔之單一陳述即認為被告就各項瑕疵有先通知修繕後才另雇工自行修繕。
⑵雨水回收池、汙水池、電梯機坑、筏基等處之積水抽水處理:被告稱多處機坑、筏基的積水抽水處理屬於原告應承攬範圍,因缺乏設計積水匯留之管道,所以一下雨前開各處就會積水,致被告需點工到各處抽水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所附臨時水電系統昇位圖記載:「2.營造將雨水回收池、汙水池、電梯機坑之水,抽至臨時抽水泵浦位置,由臨時泵浦排放置1F水溝。
3.雨水回收池、汙水池、電梯機坑之臨時泵浦屬營造自理。」
(見卷一第232頁)可知,被告應負責將雨水回收池、汙水池、電梯機坑之水,抽至臨時抽水泵浦位置,並由被告所設置之臨時泵浦抽水排放至1樓排水溝。
是雨水回收池、汙水池、電梯機坑包含筏基之抽水,並非原告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
故附表3所列各項抽水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抽水費用,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代行原告與和璟公司義務之點工費用部分:⑴依和璟水電消防契約第16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於施工時不得妨礙四周之交通、衛生及觀瞻,且對於工地四周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應為必要之防範,並維護基地四周環境整潔。
如因施工需要須暫停或管制交通時,應有適當之臨時交通路線及安全指示標誌設備,於取得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方可動工,違反規定遭致受罰時,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二第558頁)、第19條第3項:「工地周圍排水溝、人行道鋪面及管線等工程發生損壞或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完工後剩餘之廢料等乙方應隨時清理,如有違反環境清潔規定而受罰者,由乙方依第十六條第八項負責。」
(見本院卷二第562頁)、估價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8款:「所有本工程內外(含設備)的清潔及施工完成後的最後清理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原告承攬施作和璟公司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時,對和璟公司固然負有維護四周環境整潔之契約義務,即施工時產生之垃圾或營建廢棄物應由原告負責清理,並應負責施作工程範圍內之清潔及清理等工作。
惟此終究為原告與和璟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且本件兩造爭執之工程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灣岸VILLA 」住宅新建工程的臨時水電工程,業主為和璟公司。
在此種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中,各分包商分工為業主完成房屋,於現場施作之工程完工後,係業主取得最終完工交屋賣給消費者之利益,各分包商施工時,縱有完成其他分包商與業主間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之工項,要非直接增益該分包商的所有物,是否有使另一分包商受有利益尚非可一概而論。
⑵再者,本件原告否認因被告之施作如附表3所示工項享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是本件仍因先查明:⒈被告之施工目的與原因為何?是為了幫原告清償債務而給付嗎?⒉原告真的對和璟公司有這樣的債務義務嗎?或和璟公司有因為被告的給付而不再對原告請求依約再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嗎?⒊原告保有的現存利益為何?原告是否因為被告的施工,已經取得和璟公司給付足額的水電消防契約工程款利益?⑶查,被告稱原告承攬施作和璟公司之水電消防工程,常未清理施作現場,造成被告施作營造工程之困擾。
經和璟公司促請原告改善,未獲置理,嗣和璟公司請被告先處理,被告因而派工代原告清理(如原告打石後之清潔、試水後因臨時水管管徑過小致現場淹水之排除、臨時給排水瑕疵造成場地積水之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二第7頁)。
證人王勁崴亦證稱:積水狀況如果原告沒有處理,我拜託被告幫我處理;
這是台電電表箱下的砌磚,……所以和璟公司代為委託金藏營造施作;
……那時候變電室還沒有啟用,那時下大雨,台電的引進管開始冒水進來,導致變電室淹水,原告就提出要做止水墩,但這個不在任何合約項目中,所以和璟公司委託被告施作……;
……配合水電北側花台尋找套管,……原告沒有處理這件事,所以我請被告在擊碎地面的時候順便幫我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14頁),足見被告是因為受和璟公司工地主任之指示而施作和璟水電消防契約中由原告負責的工項,其給付目的並無為原告清償債務的意思,自難認有增益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
⑷且查,原告稱其就和璟水電消防契約之工程款僅獲償36,254萬3,353元,僅佔契約總額1億6,999萬9,998元之21.33%,且其另案(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和璟公司給付工程款時,和璟公司仍提出其請被告代為修補瑕疵之情事抗辯應扣修補瑕疵費用1,659萬1,420元等情,已提出其與和璟公司訴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另案鑑定報告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88頁)。
被告未能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其施作附表3中所示與和璟水電消防契約相關工項而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點工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原則,就被告請求各項代墊點工費用,逐項判斷如附表3「本院判斷」欄位所示,經核算被告並無代墊點工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故被告以代墊點工費用77萬6,14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共計96萬6,000元。
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材料及設備金額為11萬7,323元,均具抵銷適狀,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萬8,677元(96萬6,000元-11萬7,323元=84萬8,677元)。
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72萬4,500元之支付命令係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46頁),請求第四階段工程款24萬1,500元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係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故原告得請求上開84萬8,677元,其中72萬4,5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算,其餘12萬4,17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承攬明細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8,677元,及其中72萬4,5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其餘12萬4,177元自111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