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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或凱特公司)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5.18%股份之股東,有其提出之股東名冊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於原審聲請參與本件非訟程序,原審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抗告人認其權利受到侵害,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419頁、本院卷一第11頁),是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且其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先予說明。
二、原審聲請人楊岳修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10萬股股份,為圓方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圓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經濟部發函限期完成董監改選,屆期仍未改選完成,全體董監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圓方公司為上櫃公司,有廣大股東急需保護,且將面臨營運風險,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另抗告人主張已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依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已確認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44,418,20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僅58.74%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偽造之情形,爭議股數高達28,003,11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7.03%,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比例未達50%,顯見抗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未達有效出席股數,係非法召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股東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數與董監當選名單股數不符,會議紀錄顯係偽造;
抗告人推薦之盧明軒律師於臨時股東會之主持程序顯有偏頗,損及圓方公司之利益,不適合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另有其他股東提起確認股東名簿不存在訴訟,伊則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於該等訴訟確定之前,圓方公司仍處於無合法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乃持有圓方公司5.18%股份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於111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發函請求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1年11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股權比例超過出席門檻,並重新選任董監事,新任董事長林信全於同日就任,圓方公司遭經濟部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然解任董事前均由林信全擔任董事長,圓方公司現可正常運作,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自無依該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解任臨時管理人規定,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形並不適用,本件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自111年11月8日當然終止,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原裁定未及審酌圓方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之事實,原審聲請人楊岳修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另相對人所稱股東會決議是否適法,乃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認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於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前,仍為有效;
原審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已變動圓方公司經營權歸屬,縱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聲請人楊岳修為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其推薦之章世璋係受楊岳修實質控制以利取得爭訟優勢,是否能公正執行職務,實有疑義,為維護其他股東之利益,應另行函詢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或由伊推薦之盧明軒律師與章世璋會計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以制衡。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需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倘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是否利於公司有所爭議,或發生經營權衝突,不應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
依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原則,司法應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伴隨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公司董事,應審慎為之;
惟章世璋就任後對圓方公司先前董事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章、解任林信全、徐翊銘、李姵儀擔任圓方公司之子公司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董監職務,參與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與圓達投資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間訴訟,無異利用臨時管理人名義以為具體經營指示,無端開啟其他訟爭,妨害新任董事上任,以達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目的。
另第三人鄭朝方、鄭朝瀚等人一地二賣,致圓方公司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臨時管理人卻無故拒絕向第三人鄭朝瀚等人提起假處分,並非符合圓方公司之利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原審聲請人楊岳修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圓方公司則以:圓方公司原管理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拒絕移交公司印鑑章、存摺、帳冊、股東名簿、會議記錄及合約等重要資料予臨時管理人,且凱特公司負責人徐鼎鈞為圓方公司先前董事徐翊銘之子,不思追究圓方公司3年未出具財報,不依法召開股東會,公司有2000多名股東,卻多年未召開股東會,107年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淨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0億元憑空消失,視公司治理法律為無物;
凱特公司雖於111年11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委任之恆昇法律事務所並非合法股務代理機構,無權認定召集股東之持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圓方公司股務單位認定持股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並驗證召集股東之持股證明,凱特公司自行召開圓方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其股東會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臨時管理人擔任至今之作為均為維護圓方公司權益,泰坤公司對圓方公司提起訴訟共計8件,加計圓方公司對徐翊銘、李姵儀等人提起2件訴訟,請求原審聲請人楊岳修預納刑事、民事訴追之必要費用及臨時管理人報酬等共計200萬元;
關於圓方公司之訴訟,臨時管理人屢遭林信全委任之律師以信函要求辦理交接,禁止代行訴訟行為,否則將追究民刑事責任,無疑將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行使視如無物,章世璋會計師雖由原審聲請人楊岳修推薦,無法憑此遽論有立場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薦舉盧明軒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原審考量圓方公司財務狀況、業務情形及訴訟繫屬,並無選任多位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臨時管理人向前董事徐翊銘、李姵儀提起法律訴追,因其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圓方公司於76年9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現資本總額為1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7億6,154萬1,56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原審聲請人楊岳修為持有圓方公司股份數10萬股之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3-42頁)可憑,堪認原審聲請人楊岳修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㈢次查,圓方公司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嗣逾期未改選,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此有111年4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堪認圓方公司於董監事當然解任之情況下,顯然已無董事長得以召開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應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觀以圓方公司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討論第2案說明欄內容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1日函,可知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尚未完成108、109、110年度財報簽證,預計111年12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追認財報,且其於109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3頁),益徵該公司董事長期消極不行使職權,亦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甚明。
復參以圓方公司107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最新之財報及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283-316頁),查核報告記載:圓方公司股票自106年2月18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於106年6月1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圓方公司於99年與項銓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為2億3300萬元,並已預付交易價款8400萬元,因賣方逾期不履行契約義務,為保全公司之權利,圓方公司於99年6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訴訟,惟最終結果尚待法院判決,目前尚無法合理估計可能之損失;
圓方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與子公司圓達公司及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訂定合併契約書,以107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以圓方公司為存續公司進行簡易合併,該合併案因宜錦公司、萬達公司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因桃園市政府駁回合併登記,致圓方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之簡易合併案,截至本報告日止,尚未向經濟部提出公司合併及消滅之變更登記申請;
於編製財務報表時,管理階層之責任亦包括評估圓方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相關事項之揭露,以及繼續經營會計基礎之採用,除非管理階層意圖清算圓方公司或停止營業,或除清算或停業外別無實際可行之其他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佐以財務報表附註記載,圓方公司向他人購買多筆土地,均以前管理階層徐翊銘名義登記,另就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預付土地款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高達4億7111萬2364元;
截至107年底,圓方公司因購置土地而簽訂合約尚未支付價款之金額計約1億3200萬元,圓方公司擔任原告或被告或管理階層背信刑事案件共計14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97、298、309-314頁),堪認圓方公司截至107年底即處於財務艱困,並面臨諸多訴訟之情況。
爰審酌圓方公司內部有財報、稅務問題亟待解決,於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況下,將面臨無人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或行使公司契約上、法律上權利,或為訴訟上之起訴或應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將使先前預付高額之土地價款、以徐翊銘名義登記土地無法收回,公司顯有遭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
㈣查章世璋為大學會計系及企管研究所畢業,曾於法律研究所碩士專班就讀,具會計師資格,執行會計師業務12年,對於法律、公司管理亦有涉獵,現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並曾擔任公司獨立董事及清算人,亦曾經法院選任為公司重整人及檢查人,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與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本院97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127-141、115-116、183-200頁)可參,堪認其具有會計師專業能力,對於圓方公司自108年迄今之財務報表所需帳冊、會計憑證之蒐集及彙整應有助益,且其具有公司經營管理之實務經驗,對於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亦屬嫻熟,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屬明瞭,且其會計師身分亦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所拘束,應能公正、適法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認由章世璋會計師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抗告人雖指稱章世璋與楊岳修相互勾串,妨害公司經營云云。
惟查章世璋雖經原審聲請人楊岳修推薦,然參酌於泰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岳修)與圓方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章世璋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圓方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詹振寧律師進行訴訟,並為圓方公司利益進行答辯,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泰坤公司敗訴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11-117頁),堪認章世璋並無因楊岳修推薦而有偏頗,或故為不利圓方公司行為,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又抗告人推薦盧明軒律師或主張函詢會計師公會薦舉適當人選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以制衡云云,惟盧明軒受抗告人指派為代表人擔任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召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章世璋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在場要求提供合法股務機構證明、召集股東之持股證明,未受理會等情,業經臨時管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並有股東會當日錄影檔案附於證物袋可憑,難認渠等能合作為圓方公司之利益共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且考量圓方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業務情形及訴訟繫屬,尚無額外選任1名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選任2名臨時管理人,倘意見相佐將影響決策之形成,更生公司運作混亂,故選任章世璋為臨時管理人,應無不利圓方公司營運,抗告意旨就此置辯,亦無可採。
㈤抗告人陳稱其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固據提出圓方公司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同意書、股東報到簽到表、111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12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開會通知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436頁、卷二第59-70頁)。
惟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
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因股東會怠於或無法利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解任董事等規定控制董事會運作所為之司法控制,臨時管理人究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即應由法院審酌是否解任之,不得再由公司股東會以公司自治為由而任意剝奪其職權,以免造成公司營運上之紊亂,是公司股東在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廢棄確定,或臨時管理人經合法解任前,尚無從排除臨時管理人而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取代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號裁定及判決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
依前開說明,可知於法院廢棄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或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少數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並以新董事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
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成立董事會,原裁定未及審酌已重新選任董事,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既由本院選任在案,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前無從藉由成立新的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以取代或剝奪其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㈥抗告人另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受原審聲請人楊岳修實質控制,對於先前董事起訴返還公司印章、解任林信全、徐翊銘、李姵儀擔任萬達公司董監職務,參與泰坤公司與圓達公司間訴訟,無故拒絕向第三人鄭朝瀚等人提起假處分,不符合圓方公司之利益云云。
惟查,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於000年00月間收受投保中心以圓方公司前董事徐翊銘、李姵儀擔任圓方公司董事期間與第三人鄭朝方、鄭朝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達繳納尾款之時,卻以預付款項為名,向圓方公司請款,將圓方公司開立支票提示存入徐翊銘個人銀行帳戶,致生圓方公司受有1億5,500萬元之損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46號、第30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審理中為由,以其為圓方公司股東之身分,要求臨時管理人於文到30日內依法訴請徐翊銘、李姵儀賠償圓方公司所受損害及究明相關法律責任,有投保中心112年12月7日存證信函、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9頁),可認圓方公司先前董事不僅怠於行使職權,並有不當挪用公司財產之情形,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就任後為免公司所受損害繼續發生,基於圓方公司或股東之最佳利益,因而解任林信全、徐翊銘、李姵儀擔任萬達公司董監,或向前董事林信全、呂佳靜、徐翊銘、李姵儀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難認有抗告人主張遭人實質控制或濫用職權之情形。
況且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臨時管理人後,林信全等人拒絕將圓方公司登記印鑑章交付章世璋,致章世璋需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林信全應將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圓方公司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127頁),林信全等人既拒絕交付圓方公司所有之印鑑章、帳冊憑證、財務報表、合約、會議紀錄、股東名簿等公司重要物品及文件,章世璋為核對並評估圓方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進而為圓方公司最佳利益行使職權,而對林信全等人提起上開訴訟,應係本於圓方公司利益而為。
抗告人所稱章世璋未保持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所為不符圓方公司最佳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聲請人楊岳修聲請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許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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