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消,2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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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9號
原 告 王秋郎
吳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則權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伯翰

被 告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寒舍艾美酒店)等語,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伯燿」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至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73萬0,9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89萬4,6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壬○○2,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頁),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欄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3頁),並對富邦產險公司追加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4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歷次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王靖傑(已歿)之父母;

被告子○○為被告寒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己○○、庚○○分別為寒舍艾美酒店之櫃台接待人員、設備管理員、救生員(以下與被告寒舍公司合稱寒舍公司等5人,各別稱呼時逕以其公司名或姓名稱之)。

㈡王靖傑於109年7月29日晚間至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於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突感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身體不適而上岸,以手機向寒舍艾美酒店櫃臺求助,先後向寒舍公司之癸○○、己○○表示自己「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之症狀,且已向己○○提出叫救護車之要求,而臺北市消防局距離寒舍艾美酒店僅350公尺,倘此時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王靖傑即可在5分鐘內受到專業醫療救治避免因心肌梗塞死亡。

詎料當時亦在泳池畔的救生員庚○○見王靖傑上岸在岸邊躺椅處已經呈現痛苦低頭的狀態,卻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等規定關心王靖傑之狀況並立即給予協助就醫或必要之急救,反而在泳池邊持續進行救生工作以外之教課行為;

癸○○、己○○雖到場察看王靖傑,但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或寒舍公司內部之「旅客及消費者特殊事件緊急處理準則」進行處理,渠等亦未在接獲王靖傑求助的第一時間叫救護車或以其他方式將王靖傑送醫,或以簡易外傷器材如血壓計、血氧機對王靖傑作檢測,反而消極處理,與王靖傑對談、周旋,自行判斷王靖傑應係營養不足而僅提供其運動飲料及巧克力,又在要求王靖傑自行走到二樓沙發區休息後,放置王靖傑一人在沙發區休息無人陪伴或觀察其狀況近20分鐘。

嗣後王靖傑再次求助,癸○○復要求王靖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去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惡意遲誤將王靖傑送醫之時機。

俟王靖傑更衣完畢,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身出發要前往搭計程車之際即昏倒在地,此時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才撥打119請求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並為王靖傑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已停止呼吸心跳(OHCA),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被告寒舍公司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寒舍艾美酒店官網自稱配置有「醫務室」,消費者可期待其有完善的配備與專業人員以使其服務達到現今專業水準與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前開事故發生當日當時,「醫務室」關閉,無醫護人員排班,泳池畔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配備急救器材與設置供救生員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衣物,救生員庚○○之救生員執照已經逾期,其他人員則未受有急救技能之訓練,除前述未能警覺在王靖傑求助時即將其送醫、長時間無人陪伴觀察狀況外,於王靖傑昏倒後,寒舍公司職員慌亂奔走,長達1分多鐘無人對王靖傑施救,有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卻未正確使用,消防局指導員已經於電話中告知其職員CPR壓胸不用停,其卻停止按壓長達2分多鐘,可見寒舍公司並未切實訓練人員,內部處理事故的安全管理機制流程亦有缺陷,形同虛設,實有過失。

子○○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寒舍艾美酒店所提供之服務應為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然其未盡前開義務,未依規定設置急救設備、未指揮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未擬定相關完整之急救應變流程,致使案發當日寒舍公司之職員發生前開過失,足證被告子○○就其應盡之指揮、管理、監督義務,未盡之,而具有過失,違反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寒舍公司、子○○、癸○○、己○○、庚○○上開疏失行為共同導致王靖傑死亡之結果,致原告辛○○因此受有扶養費73萬0,981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473萬0,981元;

原告壬○○則因此受有支出王靖傑之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78萬7,400元、辦理追思會費用3萬4,766元(含場地費2萬4,035元、人形立牌費用1萬0,731元)以及扶養費110萬5,438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592萬9,398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寒舍公司等5人自應各別對原告辛○○、壬○○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癸○○、己○○、庚○○均為被告寒舍公司雇用之職員,被告子○○為被告寒舍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寒舍公司亦應與前開自然人被告各別對原告辛○○、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寒舍艾美酒店就其營業場所有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範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辛○○、壬○○各負理賠保險金之給付責任,且該項給付與被告寒舍公司等5人所為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㈥另被告寒舍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救生設備、未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重大過失,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爰以原告辛○○、壬○○所受損害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寒舍公司各賠償原告辛○○、壬○○所受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750萬元。

㈦並聲明: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73萬0,981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73萬0,981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592萬9,398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壬○○592萬9,398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寒舍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辛○○、壬○○75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寒舍公司等5人以:⒈首應說明者,因王靖傑為美國運通Centurion卡之持卡人,其於109年7月29日晚間係依寒舍艾美酒店與美國運通所簽訂「美國運通Centurion卡貴賓禮遇計劃」活動合約書之約定,持卡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免費使用游泳池等設施;

且王靖傑當晚係因其自身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因心因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消費之事故,自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寒舍公司等5人於事發當時有諸多疏失,且未於第一時間將王靖傑送醫,進而導致王靖傑未能受有效之急救措施而死亡云云。

然:⑴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關於「傷病情況緊急」之判斷,應以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具醫療專業能力之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能力為斷;

且該條所指「協助就醫」之規定,係屬鼓勵性質之規範,而非強制性之義務要求。

被告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均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雖曾受過CPR及AED之急救訓練課程,惟並不具有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而「胸悶、呼吸不到空氣」並非心肌梗塞獨有之症狀,被告寒舍公司職員對於王靖傑是否患有心血管病變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自無可能為任何診斷與處置;

且依事發當晚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王靖傑於昏厥前之意識均為清楚,且能自行由3樓泳池步行至2樓沙發休息區,並得於更衣室內自行換裝整吹頭髮,依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標準,實難由其外觀行止推知王靖傑有因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之情,故被告寒舍公司之職員當時僅能按王靖傑之意願及指示提供其就醫之協助,並無將王靖傑「強制送醫」之權利與義務。

再者,癸○○當晚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有就醫需求,並有向會館副理丁○○報告、請示陪同就醫,另有請大廳櫃檯經理聯絡計程車在1樓待命;

己○○亦前往協助癸○○幫忙照看王靖傑之情況並提供有關協助,但王靖傑均表示其不願前往醫院就醫,是癸○○、己○○未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適時立即將其送醫救治,實乃出於王靖傑個人不願前往就醫之決定,並非寒舍公司職員拒絕或不提供其就醫之協助。

至於庚○○雖為當晚游泳池之值班救生員,但本件事故係王靖傑離開泳池後發覺身體不適,轉往2樓休息後始發生昏厥,並非發生在泳池(水域)内之事故;

且救生員僅係體育專業人員,並非醫事專業人員,依當時之情形,王靖傑已有癸○○、己○○及其他職員提供其協助,則庚○○所能提供之協助與前開人員並無所異,是庚○○執行業務之行為,與王靖傑死亡之結果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況且,王靖傑當晚於游泳池上岸後,尚得於19時36分、20時02分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艾美會館櫃台,足見依王靖傑當時之身體情況,實有足夠能力得自行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而不待他人(包括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提供呼叫救護車之協助。

因此,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啻要求被告寒舍公司之職員應具醫療專業專科能力,以判斷王靖傑當時已因心肌梗塞情況緊急,且縱使王靖傑意識清楚也應不顧王靖傑個人意願,強制將其送醫救治,以防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不僅強人所難,且遠逾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之義務。

⑵又寒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

且寒舍艾美酒店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

但被告寒舍公司為能因應來店賓客或員工在寒舍艾美酒店發生傷病或突發性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理,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為一般傷害處理(如不需缝合之刀傷等輕微事件),並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實已遠逾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對於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

另被告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被告庚○○,且其於事故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係有效,為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並無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條第4款規定。

至寒舍艾美酒店當時雖未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事件係王靖傑於離開泳池在池畔休息時,因身體不適,復轉往2樓沙發區休息,嗣始發生昏厥、失去意識之狀況,並非發生在泳池(水域)內之事故,縱被告有未於該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之事實,亦與王靖傑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因未設置高腳救生椅而須對王靖傑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被告寒舍公司所屬員工丙○○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CPR急救,客務部組長戊○○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由丙○○等人一邊聽從119人員指示,回報有關王靖傑呼吸、脈搏等情況,一邊持續施作CPR,嗣經119人員判斷、指示使用AED後,現場人員即依AED指示執行相關動作,原告所稱CPR曾中斷約2分鐘之時間,實係因當時AED正在評估,表示不能碰觸患者所致,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

是被告寒舍公司實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寒舍艾美酒店亦無原告所稱提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⑶承上所述,被告癸○○、己○○、庚○○於事發當時既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王靖傑之權利;

被告子○○對於寒舍艾美酒店設置急救設備、擬定完整急救流程、監督管理配置之員工具備其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等,均已善盡其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寒舍公司等5人應各對原告辛○○、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⒊另外,關於原告二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喪葬費是否有重複計算、各收據間之關聯為何以及原告壬○○是否已確實支出等節,均有疑義。

扶養費部分,原告辛○○、壬○○於王靖傑死亡時之住居所應在宜蘭縣,而非臺北市,原告二人以臺北市之簡易生命表及每人月消費支出數據作為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且原告二人名下財產甚多,並擁有多筆不動產,應足以維持原告二人之生活,依民法1117條之規定,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於本件所為扶養費之請求,要難認其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產險公司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靖傑死亡之結果與寒舍艾美酒店所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告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果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實無從認被告寒舍公司或其旗下之寒舍艾美酒店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須依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再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即第三人逕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須以該第三人已先取得對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定勝訴判決為前提。

被告寒舍公司既已否認其或寒舍艾美酒店之員工應就王靖傑死亡之結果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並未確定,原告就本件事故逕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並未臚列各項細目,尚無從判斷是否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中並有部分項目均列載與辦理告別式場地費用有關,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另有部分未具名收款單位之收據,不僅其形式之真實性非無疑問,所列載項目亦為往生者家屬使用或因特定民俗信仰所增加之額外支出,非屬民法第19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殯葬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辦理追思會費用部分,其單據支出項目記載為「(外帶)餐費」,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場地費用,且原告自行高價委請廠商製作人形立牌,復未證明該人形立牌有何殯葬禮儀上之必要性,其請求該等費用並無依據。

另原告二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宜蘭縣,而非臺北市,此為渠二人在刑事偵查程序所自承,是原告逕依内政部公布之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自行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亦屬無據;

請求慰撫金部分,其數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另刪除原告撤回起訴部分被告之姓名與內容):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子○○為被告寒舍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癸○○、己○○、庚○○分別為寒舍艾美酒店之櫃台接待人員、設備管理員、救生員。

㈡訴外人王靖傑為美國運通Centurion卡之會員;

其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49分持美國運通Centurion卡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辦理使用登記,隨後並前往3樓游泳池游泳。

㈢有關王靖傑於事發當晚在艾美會館發生事故之經過,大致上如本院卷㈢第23至71頁之「本事件發生時序過程截圖(依兩造書狀及筆錄內容修正)」(如附件)所載時間、事件內容所示。

㈣王靖傑於109年7月29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寒舍艾美酒店係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

㈥王靖傑於事發當晚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1,794元,係由原告壬○○支付。

原告壬○○為辦理王靖傑之喪葬事宜,支出有喪葬費用①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6萬4,500元以及②寶藏股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費用5萬8,800元。

㈦原告辛○○、壬○○為王靖傑之父母,共育有含王靖傑在內之4名子女。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4至15頁,另刪除原告撤回起訴部分被告之姓名與內容):㈠被告寒舍公司、子○○、癸○○、己○○、庚○○(即寒舍公司等5人)等人對於王靖傑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注意義務(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第11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之違反而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應各對原告辛○○、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寒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子○○應與被告寒舍公司各對原告辛○○、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適用?㈤被告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給付保險金?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有關請求扶養費的部分,原告二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關喪葬費用部分,除兩造不爭執的部分外,原告壬○○是否有支出其他喪葬費用?有關依照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的合理金額為何?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寒舍公司各給付原告所受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7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實經過:⒈查,王靖傑為美國運通Centurion卡之會員;

其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49分持美國運通Centurion卡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辦理使用登記,隨後並前往3樓游泳池游泳。

同日晚間7時26分,王靖傑從泳池起身走向池畔邊躺椅休息,約10分鐘後再以手機聯絡當時艾美會館之櫃臺人員癸○○,癸○○於1分鐘內即來查看王靖傑的情況。

癸○○與王靖傑交談後即再找庚○○交談,談完後前往使用壁掛式電話。

同日晚間7時38分到43分之間,癸○○與其同事陸續提供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王靖傑從躺著休息改變姿勢為坐在躺椅上低頭休息。

同日晚間7時43分到46分之間,王靖傑坐在躺椅上低頭並不時擺動頭部,之後轉仰躺於躺椅上,隨後又反覆坐起再側身側躺於躺椅上。

癸○○再次來查看王靖傑的情況,並予王靖傑交談,交談後先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又使用壁掛式電話。

己○○於同日晚間7時50分來到泳池邊王靖傑身旁,癸○○同時在使用泳池邊壁掛式電話。

同日晚間7時53分,訴外人即另一名員工乙○○也到泳池王靖傑處,並與己○○交談。

俟同日晚間7時58分,癸○○、己○○、乙○○陪同王靖傑步行離開泳池區,步行走樓梯下樓至2樓。

庚○○在王靖傑從泳池上岸到躺椅上休息後,直到王靖傑與癸○○、己○○、乙○○等三人一起離開泳池區的期間,主要是看向泳池內正在游泳的泳客,並跟著泳客游水的方向,在岸邊移動。

同日晚間7時59分,癸○○、己○○、乙○○陪同王靖傑到達2樓三溫暖外的沙發區休息,並有與王靖傑交談;

於同日晚間8時0分,癸○○、己○○、乙○○先後陸續離開,留王靖傑一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同日晚間8時2分,王靖傑再以手機撥打電話至櫃台,1分鐘內癸○○、己○○即來到王靖傑身邊,交談後癸○○前往櫃台,己○○則陪同王靖傑前往更衣室。

於同日晚間8時14分王靖傑更衣完畢,己○○陪同至沙發處坐下後即離開,王靖傑改斜躺在沙發上。

同日晚間8時15分癸○○、己○○再次前往沙發處王靖傑身邊,癸○○並有以手機通話,俟於8時18分己○○揹起王靖傑隨身背包,並將王靖傑自沙發扶起,與癸○○三人一起準備離開;

惟王靖傑起身走幾步後,突然定住腳步,於8時19分全身癱軟往己○○倒下,此時乙○○正好前來,見狀趕緊上前攙扶,癸○○則跑向前方櫃台處,晚間8時20分會館人員即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報案有心肺停止的案件,指揮中心派遣信義分局、永吉分局之緊急救護人員分2輛車到場,值勤員並線上指導會館員工進行急救。

之後乙○○、己○○讓王靖傑仰躺在地板上,其看似已失去意識。

乙○○、己○○在王靖傑身旁觀察其身體狀況,此時一名女性員工拿毛巾過來欲墊住王靖傑頭部,艾美會館員工除己○○一直陪同在王靖傑身邊外,其他人陸續取毛巾、AED前來,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訴外人即艾美會館員工丙○○開始為王靖傑施作CPR,持續到同日晚間8時22分乙○○將AED貼片貼在王靖傑上半身準備使用AED時,丙○○停止施作CPR,此時所有人的手都離開王靖傑身上,之後於晚間8時24分丙○○再次開始為王靖傑施作CPR,於晚間8時25分乙○○接手對王靖傑施作CPR。

於晚間8時26分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並於晚間8時27分接手對王靖傑進行急救,於晚間8時43分將王靖傑從地上抬起,開始離開現場,同日晚間8時49分消防救護人員抬著王靖傑到1樓大廳離開等事實經過,有各處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如附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第㈢點),會館人員撥打119報案之時間點與報案情形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王靖傑有表達出其身體不適的症狀為「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此有寒舍公司整理的「00000000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1頁)。

惟自王靖傑於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36分以自己手機聯絡癸○○之後,王靖傑對前來查看的癸○○、己○○表達哪些事情、提出什麼要求以及其二人與其同事們如何處理回應的情況等節,原告主張王靖傑在泳池畔即有向己○○要求協助叫救護車送醫,而癸○○、己○○未處理,原告認為渠等為惡意拖延送醫;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情況,稱渠等查看狀況時均已經主動問王靖傑是否需要就醫,王靖傑在3樓泳池區時是回覆不需要叫救護車,休息一下就好,中間一度表示感覺情況有改善,之後到2樓沙發休息後才又表示仍持續不舒服,要去醫院,癸○○再次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王靖傑稱叫計程車去醫院就好,癸○○再問是否需要拿隨身物品並更衣,王靖傑稱好,己○○即陪同王靖傑前往更衣室換衣服、拿身物品,王靖傑在更衣室自行更衣吹頭髮之後,又稱身體好像比較好了,不用就醫,要在三溫暖的休息室休息,但出更衣室到沙發休息一下後又再表示還是去醫院好了渠等一直詢問並依照王靖傑之意願處理等語。

查:⑴原告主張王靖傑於泳池區即有要求叫救護車而遭惡意拖延等節,無非以己○○109年7月30日凌晨1時46分至2時11分之間到三張犁派出所之警詢調查筆錄稱:「……大約到同(29)日19時50分左右在艾美會館(臺北市○○區○○路00號)的2樓整理毛巾,我收到櫃臺癸○○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癸○○領班告知我有名男客人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陪同在現場觀察該名男子,這名男子一開始問我能不能協助他叫救護車,我馬上告知癸○○領班叫救護車,我便回去觀察他,後大約過5分鐘,那位男客人又說不需要,只需要計程車載他去醫院,並且請我們一名同事陪同去醫院,我跟該名男子說我們在觀察一下,且同時有通知計程車前來載客,過一段時間後該名男子跟我說他有比紀好一點,高智語教練便詢問他是否要到2樓去作休息,……」以及此次警詢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9頁、第225至226頁)。

惟己○○嗣後於110年5月5日、111年6月16日偵訊時均稱王靖傑是到2樓沙發區才有表示要搭計程車就醫,並解釋109年7月30日凌晨警詢當時是因為自己已經睡了又在凌晨被叫醒去作筆錄,時間較晚才有口誤,王靖傑確實是在2樓三溫暖沙發區時才說想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8、449、460、461頁)。

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己○○109年7月30日凌晨警詢之錄音錄影以確認己○○當時是否確實精神不濟,然錄影中己○○大部分時間僅露出半張臉(見本院卷㈢第210至213頁),雖看不出異狀,但也無法確認其完全清醒,無從排除其口誤的可能。

準此,難認己○○109年7月30日凌晨警詢單一一次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⑵再者,依前開㈠⒈所述客觀可見的事實經過亦可知王靖傑自晚間7時26分上岸到泳池畔休息後,到同日晚間8時19分暈倒之前,將近1小時仍有意識,可自行行走、撥打電話,隨身亦帶有手機可以隨時對外聯繫,被告等並無任何阻止其使用手機的行為。

倘確實如原告所述,王靖傑於在泳池旁休息時即認為需要叫救護車並要求協助,而癸○○、己○○忽視拖延,未按其請求處理,則於發現渠等遲未通知救護車到場之情況時,其自行另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無任何困難,然並無此情形發生。

癸○○、己○○稱渠等過程中多次詢問王靖傑就醫意願以及是否有其他需求,王靖傑並無要求呼叫救護車,且一開始表示休息就好,係到2樓沙發區休息後方表示要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渠等已經依照王靖傑尚有意識時所述意願處理等節,堪信屬實。

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王靖傑於泳池區已經要求叫救護車而遭癸○○、己○○惡意拖延的情況有發生。

㈡癸○○、庚○○、己○○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庚○○部分:⑴原告主張庚○○為營業場所(寒舍艾美酒店)之從業人員,且為事發當晚之救生員,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等規定,其執行職務期間應專注於水域救生工作,於發生事故時應立即予以救助或於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然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卻在教課,在王靖傑發生身體不適期間,未盡其救生員職責,明顯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過程顯然具有疏失等語。

為被告否認原告所述情況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

⑵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

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11條規定:「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相較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注意義務之範圍較為特定明確,庚○○既然為救生員,應優先適用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之規定,專注水域活動者的觀察與救助,先予敘明。

⑶查,庚○○於王靖傑因不舒服而上岸後,確實沒有查看王靖傑之狀況,當時庚○○正在教課,而注意力放在其學生以及游泳池內其他客人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如附件),且有庚○○自身於109年7月30日警詢陳述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88號卷第41頁)。

惟王靖傑係自行上岸到泳池畔躺椅,已離開水域,其離開水域前並未在水域發生何事故,且陸續有癸○○與己○○前往關心其狀況,嗣後王靖傑更離開泳池區而移動到2樓三溫暖外沙發區休息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依前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之規定,難認庚○○對於自行離開水域活動之王靖傑有繼續特別查看、觀察或協助的作為義務,其未對王靖傑查看、協助之不作為,並無過失。

至於庚○○擔任救生員同時授課固然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第1款第1目「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之規定,但此情形與王靖傑嗣後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而死亡顯無關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

是以,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庚○○當時任救生員職務、同時教課,未對王靖傑查看給予協助而有過失,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不可採。

⒊癸○○、己○○部分:⑴原告主張癸○○、己○○為營業場所(寒舍艾美酒店)之從業人員,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渠二人於接獲王靖傑告知其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之不適情況,且對於一般常人而言,呼吸不到空氣過久容易導致腦缺氧、腦死之結果,屬一般社會經驗均會知悉之狀況,則呼吸不到空氣顯已係危害王靖傑生命之狀況,應屬「緊急」之狀況,癸○○、己○○自應立即協助王靖傑就醫,渠等未為此項協助自屬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並反駁稱前開規定之「傷病情況緊急」之判斷標準,應以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即以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為標準,本件於王靖傑尚有意識時難以從外觀發現緊急救治之必要,不應苛求被告等違反王靖傑意願將其強制送醫等語。

⑵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審酌癸○○、己○○分別為寒舍艾美酒店之櫃台接待人員、設備管理員,其職業性質僅為一般服務業人員,並無法令規定該等從業人員應有嫻熟的救護知識與技巧,是以要求渠等注意到「情況緊急」的標準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應以一般無救護醫療背景之人的認知為標準。

查,王靖傑雖有向癸○○、己○○表示其「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的症狀,但感覺到「胸悶、呼吸不到空氣」並非特異性的症狀,引起此症狀的可能性非常多,要從病人主訴「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就想到或能判斷此情況需要立刻緊急送醫治療的評估能力,需要相關醫護背景乙節,業據證人即分別有中級EMT或高級EMT證照的消防員李佳年、邱維昱、黃玉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㈡第323到325頁)。

是一般無醫護背景之人—如癸○○、己○○—是無從自王靖傑稱「胸悶、呼吸不到空氣」而察覺情況緊急。

且王靖傑並無明顯外傷,其昏厥前之意識均屬清楚,有自行由3樓泳池走至2樓沙發休息區,於更衣室內自行換裝吹整頭髮的活動能力,在癸○○、己○○二人歷次問是否需要就醫時,能切題表達是否要前往醫院以及就醫方式是叫救護車或計程車,以一般無救護醫療背景之人標準判斷,王靖傑於昏倒前尚未見「情況緊急」。

此時期癸○○、己○○僅詢問王靖傑就醫意願,因王靖傑未要求而未呼叫救護車乙節,並未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直到王靖傑於8時19分全身癱軟倒下,此時之情狀方屬一般無救護醫療背景之人可認知到也應認知到的「情況緊急」狀態,癸○○、己○○之同事見此情況已立即撥打119請求救護人員到場,針對「應立即協助就醫」並無遲延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要求癸○○、己○○二人自己重複撥打的必要。

⑶綜上,原告主張癸○○與己○○應能單憑王靖傑告知其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之症狀而注意到情況緊急,應立即不論王靖傑意願為何進之送醫,方符合其二人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的作為義務云云,核屬無據。

癸○○與己○○並未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二人有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不合。

㈢寒舍公司與子○○是否應依消保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賠償:⒈原告主張依消保法向寒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⑴原告主張寒舍公司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寒舍艾美酒店應確保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安全性,無安全上之危險,並應就其服務設備提供完善之人員配置,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條第4款、第8條及第9條等規範。

然寒舍公司卻有下列設備或人員配置缺失:①其醫務室應有醫護人員排班以及簡易外傷用器材例如血壓器、血氧機等可盡速判斷王靖傑之生命表徵及血壓狀況是否異常的器材,但本件事發當晚醫務室卻是關閉的,無醫護人員排班,亦無血壓器、血氧機等器材,顯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

②其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並未設置救生員乘坐之高腳椅等救生設備,現場亦無任何穿戴可供辨識為救生員衣物之人,且在場之庚○○實已不具備合格有效之救生員執照(已逾期,見本院卷㈠第460頁),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條第4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

③未第一時間將消費者送醫:依被告寒舍公司所提之旅客及消費者特殊事件緊急處理原則(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頁),寒舍艾美酒店職員於發現顧客傷病或特殊事件時,必須以最快速之方法報告責任區主管,而責任區主管趕達現場後,即必須同時通知醫務室、客務部值勤經理及安全室;

若客人身體不適,也必須由客務部值勤經理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亦即客務部值勤經理除應於第一時間抵達事發現場,亦須由其呼叫救護車。

但自王靖傑於晚間7時點36分第一次向被告癸○○表示其身體不適時起,至客務部組長戊○○於晚間8時21拿手機抵達事發現場止,中間相隔近1小時之久,癸○○並未在一開始依循前開準則處理。

④急救過程疏失:在王靖傑昏厥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到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慌亂奔走的情形;

另根據寒舍艾美酒店之人員撥打119予臺北市消防局請求派救護車救護之電話通聯錄音(見本院卷㈡第485至489頁)可知,當時消防局人員有於線上具體指導寒舍艾美酒店人員進行CPR及操作AED,惟自當晚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寒舍艾美酒店之人員明顯毫不熟悉上述救護方式,因而出現中途停止CPR(施以CPR過程中不能停止,停止超過10秒即會造成心臟壓力驟減),及未按步驟使用AED設備(即將AED設備僅置於旁邊並未使用)之情形,此均顯示被告寒舍公司就其人員有訓練不足之情事。

因此造成王靖傑死亡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賠償。

被告寒舍公司就上開缺失之存在與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否認之。

⑵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其應有一定範圍,尚無從期待企業經營者提供全面的安全保護義務。

又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時,仍須以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狀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①寒舍公司經營寒舍艾美酒店下艾美會館包含健身房、有氧教室、三溫暖與游泳池等設施,此有原告所提出寒舍艾美酒店官方網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其會員或可使用會員服務之人前往使用時可合理預期其提供者為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三溫暖設備與游泳池,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有中文標示的使用說明,說明正確使用方式與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又寒舍艾美酒店之「設施服務」部分雖有「醫務室」,但該亦醫務室開放時間僅為「週一至週五09:00-12:30、13:30-18:00」亦已標明於官網,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21頁),是前往消費者尚無從期待平日晚間6時以後寒舍艾美酒店與其會館仍有醫務室的服務或有醫護人員排班。

至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固有規定:「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惟原告主張的「血壓器、血氧機」難認屬於簡易外傷藥品及器材,寒舍公司無備置之義務。

②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條第4款規定:「救生員:指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

、第8條規定:「八、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一)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超過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至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至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超過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四名。

前項總面積,計算方式如下:(一)游泳池及水池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二者得合併計算。

(二)游泳池及水池非配置於同一場域或雖配置於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三)部分未開放之游泳池或水池(以下簡稱未開放使用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扣除該未開放使用區之面積:1.部分水池或游泳池未開放者,應設置實體分隔。

2.未開放使用區與部分開放之游泳池或水池之間,得以水道繩、分隔繩或其他相類似標示物予以分隔。

3.前二目情形,均應於場館內及游泳池或水池周邊區域加掛明顯警示標誌及標語。

4.業者應確保民眾不能進入未開放使用區。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管制人員與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人數,應分別計算:(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

及第9條規定規定:「業者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以下合格且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應隨時檢查補充:(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竿。

(三)浮水擔架。

(四)人工呼吸器。

(五)高腳救生椅。

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公眾游泳池,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辦理。

」,而從游泳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件)以觀,本件游泳池確實缺少高腳救生椅、救生員庚○○亦未穿著可辨識為救生員的服裝。

然王靖傑死因為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其暈倒—即發生緊急情況—之地點是在2樓三溫暖外的沙發區等情,業如前述。

前述游泳池之缺失與王靖傑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尚無從據以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③又審酌寒舍公司與艾美會館從業人員的職業性質僅為一般服務業人員,要求渠等注意到「情況緊急」的標準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應以一般無救護醫療背景之人的認知為標準。

是以當王靖傑於晚間8時19分全身癱軟倒下時,寒舍公司之人員方有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立即協助就醫」的作為義務產生,而寒舍公司之職員已即時撥打119呼叫救護人員以送王靖傑就醫乙節,已如前㈡⒊所述,並有同日晚間8時20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原告另主張寒舍公司之職員將王靖傑送醫的時間點應提前到王靖傑該日晚間7時36分第一次向被告癸○○表示其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時起云云,並非無醫護背景之人可認知到情況緊急的時間點,其主張核屬無據。

④查,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丙○○於王靖傑失去意識後不久,即奔赴至現場協助急救,因王靖傑有抽搐現象,待其緩和後,進行拍肩、呼叫、探身檢查確認王靖傑無呼吸、心跳後,方得為其施作CPR。

而在戊○○持與119人員通話之現場後,丙○○一邊聽從119人員指示,回報有關王靖傑呼吸、脈搏等情況,一邊持續施作CPR。

經119人員判斷、指示使用AED後,現場人員即依AED指示執行相關動作,並非如原告所稱「AED設備僅置於旁邊並未使用」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當日線上指導錄音光碟之重要經過所為記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9頁)。

至於在救護人員未到達現場前,為王靖傑施以CPR曾中斷約2分鐘之時間,係因當時AED正在評估,表示不能碰觸患者所致,此有證人邱維昱、李佳年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7頁),並非疏失。

⑶綜上,寒舍公司之艾美會館雖有未遵守游泳池管理規範之缺失,然此缺失與王靖傑死亡無因果關係;

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缺失,並不可採。

原告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寒舍公司請求賠償;

又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為依消保法提起訴訟而得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為損害賠償之情形,本件原告既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寒舍公司請求賠償,自亦無從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與子○○賠償部分:⑴承前,寒舍公司既然無原告所指各項缺失,或其未遵守游泳池管理規範之缺失與王靖傑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寒舍公司與子○○對於寒舍艾美酒店所提供之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指揮、管理、監督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渠等賠償,於法不合。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癸○○、己○○、庚○○均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賠償之餘地。

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子○○與被告寒舍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子○○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㈣富邦產險公司是否有賠償義務:原告主張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

然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a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本公司依約負賠償之責。」

是指富邦產險公司對寒舍公司有賠償責任;

原告欲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取得直接請求權,必須先對寒舍公司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而可確定寒舍公司有賠償責任的文件。

承前,本院認寒舍公司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寒舍公司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之文件,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直接對其給付保減金,於法不合。

㈤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法醫李世宗以及調閱10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在北醫製作原證32的相驗筆錄的錄音光碟,並無調查必要:⒈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法醫李世宗,待證事實為王靖傑之死因與死亡方式;

調閱10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在北醫製作原證32的相驗筆錄的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證明當時有法醫告知原告相驗結果,認定死因是心肌梗塞,為病死、意外死亡,故家屬當時認為王靖傑有可能是意外死亡,故未能表達需要解剖釐清死因,但是嗣後卻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自然死,原告認為既然法醫對於死亡方式尚有疑慮,應該主動解剖釐清死因,或是勾選死亡方式不詳等語。

⒉然查,王靖傑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等節,原告已於112年5月16日開庭時表明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15頁)自無就已經確認之事實重複調查之必要。

又法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上「死亡方式」的勾選選擇並不影響本件民事責任之判斷。

質言之,民事責任之判斷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同,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本件相關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

不論法醫在其製作的書面證明書、報告書上「死亡方式」欄位勾選「自然死」或「意外」,於民事上都需要再另行認定此種「自然死」或「意外」是否屬於本件被告寒舍等5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

若被告寒舍等5人無「故意」,亦無「過失」行為,則其並無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事項並未發生,亦無理賠責任,二者均不會因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上「死亡方式」欄位改勾選「意外」而有不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死亡方式」欄位與本件民事責任無甚關連一事,亦可從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主動對於檢驗報告書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提出爭執之前,本件被告的答辯狀中都沒有以「死亡方式」欄位為「自然死」一事作為抗辯理由,即可知悉「死亡方式」並非本件爭點。

綜上,原告請求調查法醫與相驗錄音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寒舍公司等5人有侵權行為、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項已發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73萬0,981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73萬0,981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592萬9,398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壬○○592萬9,398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寒舍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辛○○、壬○○75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本事件發生時序過程截圖(依兩造書狀及筆錄內容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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