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消,31,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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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9,124元(計算式: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369萬9,1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369萬9,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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