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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崇媛
周耀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後述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林語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各新臺幣(下同)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各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及依序自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若任一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363萬5,856元(計算式:913萬9,880元+449萬5,976元=1,363萬5,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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