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1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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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交付僅屬贈與金錢之清償行為,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上訴人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生給付金錢債務並未消滅,且上訴人另得依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最後系爭本票簽立已違民法第71條(按:應為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後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等語,固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就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87條、第320條部分實屬上訴人原審所主張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等攻擊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所辯則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防禦方法為補充,至其餘部分,攸關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兩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蘇雅玲遂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翌(27)日凌晨1時間,先後在唭哩岸捷運站、立農公園及石牌派出所協商,因上訴人年過6旬而體力不支,欲先行離去,詎甲○○及蘇雅玲(下合稱甲○○2人)禁止上訴人離去,並向上訴人恫稱:如上訴人未簽發本票即在網路上公布兩造關係,渠等將散布不利上訴人言論,並至上訴人公司搗亂,更將使上訴人及家人無法在社區生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及悔過書,況且,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系爭本票之用途僅為使被上訴人母親看了安心,故被上訴人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去兌現,且被上訴人不要上訴人的補償等語,且蘇雅玲亦對上訴人稱:不會拿去放等語,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甚明。

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收受系爭本票,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再者,兩造間所定110年3月11日條件為贈與契約,於上訴人未給付款項前,贈與款項即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110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甚者,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及親密關係之行為,自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故上訴人應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向外遇對象給付安家費之行為,亦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為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假稱:與配偶即林美慧關係甚差,故準備離婚等語方開始交往,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林美慧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要求分手,然因上訴人持續騷擾、糾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為,兩造及蘇雅玲方於110年3月11日晚間,討論兩造糾紛應如何處理,上訴人斯時對被上訴人稱:自己對不起上訴人,故願意照顧被上訴人一輩子以為彌補,並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等語,嗣上訴人與甲○○2人於110年3月26日先後在唭哩岸捷運站、石牌派出所洽談上訴人所稱彌補事宜,嗣上訴人為履行110年3月11日之條件,而在員警見證下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形,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自願接送被上訴人返家,益徵系爭本票並非遭脅迫而簽發。

又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稱:欲拿與被上訴人母親觀看或不會兌現系爭本票等語,況且,上訴人身為事業有成之人自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效力為何,自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所述,即認其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再者,兩造間110年3月11日所約定之條件實為債務拘束此一無因契約,自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7頁):㈠兩造於101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㈢兩造與蘇雅玲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在唭哩岸捷運站碰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詐欺所簽立,兩造間均知悉上訴人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存在,退步言之,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贈與,且贈與款項尚未給付,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間贈與契約已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得否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㈢上訴人是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如是,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契約?㈤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㈥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無違背善良風俗?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110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業以書狀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110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與事實不符一節為證明。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26日、110年8月4日錄音檔之檔案資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錄音軟體無痕剪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惟本院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及蘇雅玲間交談情形,渠等對話前後文尚無不連續,甚或交談內容未能對應之情事,已難認上開錄音檔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既曾爭執該等錄音檔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於肯認該等錄音檔具形式上真正前,顯已開啟各該錄音檔檔案,檢視有無更動痕跡後方為仔細聆聽,以確認錄音檔內容是否與當日情形相符,則在此過程中,上訴人卻未發現前述錄音檔修改日期與錄音檔不符之情形,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既已見聞該等錄音檔修改日期,仍於聽聞所載對話內容後,向原審法院表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益徵該等錄音檔所示對話確係兩造及蘇雅玲間當日對話內容無訛,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截圖、錄音軟體畫面截圖均無從證明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形式上非真正,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3月11日錄音檔及譯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該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為自認,上訴人亦未就修改日期與錄音日期不一致一節,提出完整錄音檔案等事證以證該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則本院礙難採納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非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係在石牌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證人陳韋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當時兩造與蘇雅玲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許哲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於110年3月26日處理過情侶糾紛,也沒有印象看過悔過書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此僅能說明員警未見聞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經過,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甲○○2人脅迫而簽發。

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該時所處地點實有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員警,果如上訴人所述其真有受被上訴人或其姊妹脅迫,上訴人實可主動或待甲○○2人自派出所離去後告知員警尋求協助,然上訴人均未尋求協助,已難認上訴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⒊證人林美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返家後,向我說兩造與蘇雅玲在談事情,且甲○○2人向上訴人稱悔過書是要給被上訴人媽媽看了安心之用,被上訴人母親看完即會還給上訴人並不會提示,且上訴人如不簽下悔過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會在兩造居住社區大鬧並公開婚外情等語,上訴人因斯時心力交瘁,又擔心家人受到騷擾,方依被上訴人意思簽立不知道多少張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惟查證人林美慧曾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06頁),顯見證人林美慧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有對立之情,已難逕採,再者,證人林美慧亦證稱:我知悉110年3月26日的事情是因為上訴人在翌日凌晨回來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頁),則證人林美慧既未在兩造與蘇雅玲商談並簽立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時在場,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之雙方當事人,上訴人會否如實轉述與被上訴人當日談判經過,亦非無疑,復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證人林美慧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嗣於110年4月24日又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暴力阻止其離去而致其眼鏡鏡架毀損、衣物破損之照片及鏡架維修發票(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惟審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發票,至多僅足證明其衣物毀損之事實,無從遽認係何人所為。

況且,上開行為既係發生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行為,本院亦無由以此反推上訴人近1個月前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上訴人或蘇雅玲脅迫所為。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在甲○○2人脅迫公開婚外情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上訴人斯時事業有一定困難,如非遭脅迫,並無可能簽立51紙票面金額總計高達1,388萬元之本票,況且,甲○○2人曾表示不會拿去放、給母親安心不會提示,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等語,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發票前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家」、「我現在告訴你,我先給你100萬元,那你要多少,我現在我盡可能去做」、「沒關係,我都寫了嘛,我就照這樣付嘛」等語,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6、101頁),顯見上訴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得以兌現為金錢,再者,蘇雅玲雖曾表示:不會拿那個去放等語,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然依其文義,至多僅得解釋為甲○○2人同意不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尚無從解釋為甲○○2人業已保證系爭本票不會提示兌現,上訴人既身為一事業有成之人士,實無可能誤解蘇雅玲上開所言之意涵,更甚者,就甲○○2人曾表示給母親安心等語,本院遍觀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均未見此等言語,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則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公開婚外情、騷擾家人等語脅迫,抑或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本院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僅係空言否認他造所提出之證據,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51紙本票原本,以證上訴人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縱被上訴人提出51紙本票原本,僅能敘明上訴人確已開立51紙本票,況且,其上字跡潦草與否、簽立時間是否為不同日期等情,均無從證明脅迫、詐欺之事實屬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又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闕秀華以證遭甲○○2人詐欺之事實,然闕秀華並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甚或上訴人與甲○○2人於110年3月26日協商時在場,自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甲○○2人於110年3月26日協商之談話內容,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明確知悉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實會遭被上訴人兌現,已如前述,即已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其簽發系爭本票顯有受系爭本票效力所拘束之意,並非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足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無訛,兩造更非基於相互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本件自無民法第86條、第87條之適用甚明。

至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我要這些嗎」、「我們不會拿那個去放的啦」、「我其實沒有要你這些補償」、「我要這些東西幹嘛」等語,雖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101頁),惟不影響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真意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則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以證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欲受意思表示所拘束,或兩造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確為真實,其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之適用,並不足取。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上訴人業已明確表明:「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家」、「我有生我這一輩子我一定會照顧你」、「我還是要給你錢」、「我每個月要給你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意無償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維其生活,且本院細觀上開譯文,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以何對價為上開給付之回報,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上開言論回應:「安什麼家?我的一輩子你賠得起嗎?」、「我不想再聽你講這些」、「我其實沒有要你這些補償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後即消弭兩造間過去之情感糾紛,被上訴人復未敘明兩造間另有何債務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實係上訴人以此消弭兩造間過去之情感糾紛而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職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㈤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斟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被上訴人稱:「我現在跟你講說你給我一個戶頭,但不要你的,任何人都可以,然後我把錢匯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我先給你一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於簽發當日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意,至為灼然。

再者,簽發系爭本票前所述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亦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履行贈與契約所交付之物,即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代替物,再者,上訴人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平復被上訴人情緒,除系爭本票外並無給與被上訴人其他金錢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86頁),更徵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本票作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替代物無誤,顯見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業已交付,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上訴人雖稱:依最高法院見解,票據經提示付款前,贈與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系爭本票何以為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所交付以替代金錢款項之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兩造間贈與契約並無違背善良風俗: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善良風俗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甚或侵害配偶權行為,固屬違反善良風俗;

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

惟若當事人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為贈與,非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延續作為契約標的,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再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間贈與契約,業如前述,然就兩造贈與契約成立之目的為使兩造間不正當交往關係延續,抑或為以贈與契約斷絕兩造間前述關係,二者情形顯然有別,然均未見上訴人就上開贈與契約係為延續兩造間不當交往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逕論前開贈與契約有違善良風俗,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兩造間贈與契約已違善良風俗等語,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以證上訴人無照顧被上訴人義務存在,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㈠ 乙○○ 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國110年4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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