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18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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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趙文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秉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複 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審之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542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上訴狀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分別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及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雖將此部分上訴聲明自15萬元擴張為20萬元,然核其請求數額及範圍,並未逾其原本起訴請求業經原審駁回之範圍,而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聲明之擴張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有超速之虞闖越直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見狀閃避不及,致上訴人所有系爭A車遭系爭B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A車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6萬5,083元、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如以兩造應負各半肇事責任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40萬7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就前開項目向被上訴人為金額之一部分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金額及項目,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規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合理之注意,自無須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542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右轉時,其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且當時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交通號誌當時為綠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038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涉有超速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責任,然仍須該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規定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並非屬「無過失責任」。

易言之,即駕駛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事故之損害與駕駛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跡證,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沿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系爭A車右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發生,併參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A車定位於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3車道前方延伸區域,且車頭朝北距離市民大道北側路緣延伸線0.2公尺,其右後車身距北側路緣延伸線4公尺,系爭B車亦定位於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3車道前方延伸區域,且車頭朝東距離市民大道北側路緣延伸線2公尺,其後車輪距北側路緣延伸線3公尺,系爭A車車損為右側車身擦撞及副駕駛座車窗大面積破裂(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照片編號2),系爭B車車損為前車頭擦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照片編號4、5),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照片編號6至8),另參諸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上訴人陳述其駕駛系爭A車係右轉新生北路,及被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系爭A車從內側車道右轉,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復審酌上述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等情,可認系爭事故前系爭A車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違規逕自右轉,致與直行而至之系爭B車碰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右轉」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

㈢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並主張依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已推定有過失,就系爭事故亦與有原因云云。

然查,依卷內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路口係設有交通號誌,且其交通號誌為綠燈,並非屬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即無依據。

又系爭A車行駛時為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設有路口禁止左右轉之交通標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沿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於道路係位於市民高架橋下,系爭B車係於其車道上直行,且其行車路口近處有高架橋道路之橋墩,當時之系爭B車車道上道路交通號誌係屬綠燈,而系爭B車左側之視線明顯受橋墩影響,且因信賴其前方交通號誌係屬綠燈,左方車道係屬禁止左右轉之車道,顯無可能有車輛自路口該處衝出之情,然系爭A車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本不得右轉而逕自右轉,致系爭B車進入路口時始突見系爭A車違反標誌違規右轉之行為猝不及防,故衡情系爭B車顯已合理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無違反安全規則。

㈣至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自述當時行車時速60公里,然當時行車時速60公里之情,係被上訴人於警員詢問下意識時如此回答,並無任何其他現場客觀跡證可證,且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觀之,系爭B車之行駛視線明顯受路口旁橋墩影響,又被上訴人因信賴其前方交通號誌係屬綠燈,左方車道(即系爭A車行駛車道)係屬禁止左右轉之車道而前行,可知縱其依行車速限40公里行駛,亦完全無法預料系爭A車會突然違反標誌違規右轉之行為,使其猝不及防而發生系爭事故。

自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就系爭事故發生已盡其合理之注意,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第161至165頁)。

準此,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右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且與兩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摘之安全規則,且已證明其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665,083元、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共計81萬5,083元之其中2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66萬5,083元、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共計81萬5,083元其中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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