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216,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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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林易陞律師
參 加 人 洪展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參加人洪展偉之債務(詳下述),上訴人如應負擔清償責任,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審卷一第123-12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㈠上訴人及參加人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於民國107年間,結識同在柬埔寨參與土地投資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何榮生、被上訴人之子何彥儒。

嗣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及何榮生擬參與參加人與其他投資方共同投資之柬埔寨金邊市三環道路及三環二期道路周邊土地開發案,因此交付參加人美金80萬元,參加人即將該款項交付地主,惟被上訴人及何榮生嗣後反悔,為免該款項因違約遭沒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何榮生達成協議,將該款項改為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參加人之履約擔保,且系爭借款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且系爭借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仍於109年9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有共同投資柬埔寨三環一期土地,雙方並簽立柬埔寨土地共同投資契約書,該投資已出售結案,依投資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美金90萬3,900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則該債權暨已屆清償期,又與系爭借款同屬金錢債權,無一身專屬性等不能抵銷之性質,雙方間更無不能抵銷之特約,是參加人以110年3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1日(110)(5)然法二字第1565號函、110年5月24日(110)(5)然法二字第1567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美金90萬3,900元用以抵銷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系爭借款已然消滅。

㈢再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就柬埔寨三環一期之土地價金債權,經另案審理後認定為美金88萬7,083.9元(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以主債務人即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柬埔寨三環一期土地價金債權美金88萬7083.9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美金80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因本案之主債務已然消滅,從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

㈣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2年5月9日就系爭借款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6項約定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應返還參加人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益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作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借款合約書之擔保,上訴人無從援引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務,核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符。

㈡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供本票作為「履約擔保」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契約,參加人不履行系爭借款合約書之還款義務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此與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不同,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於另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錄應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原法律關係,於雙方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前,並非當然消滅,而參加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交付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權狀及提供該土地權狀經柬埔寨政府機關公證或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證明,亦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3項所載撤回我國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互不追究之義務、撤回對何彥儒所有土地凍結財產之聲請等,則上訴人主張其擔保責任業已消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520萬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191-192頁、本審卷二第244-245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調整)㈠000年0月間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80萬元。

㈡參加人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10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借款合約書,借款金額為美金80萬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總金額以年利率15%計算,於借款日起每月期初支付,每次金額為美金1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共24個月。

㈢參加人已依系爭借款合約書按月給付利息美金1萬元,合計給付美金24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108年2月18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即原證10之三環一期投資案)。

㈤000年0月間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即原證3之三環二期投資案)。

㈥108年1月2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即被證2之特本克蒙投資)。

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於112年5月9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洪展偉)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林秀英)美金80萬借款債務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拋棄。」



㈧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美金80萬元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擔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款合約書中,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美金80萬元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上訴人主張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其保證責任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保證責任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

民法對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主債務人之抗辯權,保證人均得主張,主債務如果因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而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美金80萬元債務,此有系爭借款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系爭借款合約書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㈠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利益(丁方,即上訴人)同意擔任乙方(即參加人)之連帶擔保人,並簽立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陸萬元之本票(附件四)(含本金與二年利息)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已載明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本票即為擔保參加人之系爭借款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保證人,不得援引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主債務之抗辯云云,顯屬無據。

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因另案投資柬埔寨不動產即三環一期投資案所生糾紛,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受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美金88萬7,083.9元在案(見本審卷一第127-145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案件受理後,兩造於112年5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洪展偉)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林秀英)美金80萬借款債務(如附件四、上證1)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美金88萬7083.9元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美金80萬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均拋棄。」

,此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9-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前開案件調解成立時與參加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則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抵銷為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應視參加人有無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而定,而參加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應履行義務,除未交付柬埔寨三環二期之土地權狀、未提供柬埔寨政府機關公證或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亦未撤回我國及柬埔寨繫屬之民、刑事訴訟,又未向繫屬之法院陳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不追究之意、未撤回對何彥儒名下土地凍結財產之聲請等,則參加人暨未履行上開義務,自無從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依抵銷而消滅;

再者,參加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足證參加人確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云云。

惟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

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抵銷契約係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受民法第334條「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限制,然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中,渠等係以給付種類相同(即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相互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法定抵銷之要件相符,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此為抵銷契約,於參加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中之其他義務前不生抵銷效力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3項固約定「兩造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均具狀撤回,刑事部分一併向法院陳報雙方已經調解成立,互不追究,且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

、「被上訴人在柬埔寨對上訴人兒子何彥儒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產之聲請撤回。」

,然此無非約定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抵銷形式上並無關連,兩者互為獨立之項目,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互負之債務暨已具備抵銷適狀,而於渠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中其餘條款履行情形而異其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負系爭債務已因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而消滅乙節既屬可採,則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於參加人以110年3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1日(110)(5)然法二字第1565號函、110年5月24日(110)(5)然法二字第1567號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及上訴人以111年10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520萬元不存在之已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520萬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9年6月19日 新臺幣3,276萬元 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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