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347,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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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牟澤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恩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

再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912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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