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37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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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訂立「物聯網Gateway系統應用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指定內容、規格(即契約附件一至四)之物聯網Gateway系統應用程式之程式檔及完整程式碼(source code),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程式檔、程式碼)應與其他軟硬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 App及上訴人指定之硬體構築為一系統共同運作,方得展現其設定之功能,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與前開軟硬體間以約定之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系統正常運轉,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前述任務並交付,所交付之應用程式應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同意支付十五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之報酬,分三階段五萬元、七萬元、三萬元給付,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自逾期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應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指定規格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詎被上訴人迄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完成,且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號密碼無法變更,存有重大瑕疵,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約二十七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以上訴人委託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分為CAM、網路電話交換機(PBX)兩部分,前者已經完成並交付,後者之「APP FOR IPHONE & PBX」定稿上訴人遲至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方交付,被上訴人雖已完成、交付其中PBX端之SIP FUNCTION通訊協定原始碼予上訴人,但尚有賴上訴人提出MOBIL APP端之SIP FUNCTION,始能完成全部程式,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指定之MOBIL APP,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開發設計指定規格功能之應用程式並經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完成之應用程式階段、功能,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欠缺依據,被上訴人業於定期二月催告後,於一一0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遲誤約定完成交付期限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指定內容、規格之應用程式(程式檔、程式碼),總報酬為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前述任務並交付,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並約定,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自逾期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完成並交付約定規格功能之應用程式並經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設計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三二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其應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分為二部分,第一部份「CAM」已經完成並交付,第二部分「網路電話交換機」其中「APP FOR IPHONE & PBX」定稿上訴人遲至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方交付,且涉及通訊協定(SIP),尚有賴上訴人提出指定與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整合之MOBIL APP後始能完成,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應用程式並經驗收,其遲延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並已於○○○年○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四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四項「履約責任」第一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期第八日起每逾一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乙方應償付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兩造間於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指定內容、規格之應用程式(程式檔、程式碼),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前述任務並交付,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倘遲誤前述履行期限,除有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外,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自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按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開發費用總金額十五萬元千分之五即七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

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就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上訴人遲誤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履行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約應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網路電話交換機」部分,其中「APP FOR IPHONE & PBX」定稿上訴人遲至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方交付,且涉及通訊協定(SIP),尚有賴上訴人提出指定與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整合之MOBIL APP後始能完成,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節,除援引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外,並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一、一一七、一二三至一二七、一七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經查:1系爭契約第一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本產品(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二條「結合之需要」約定:「第一項: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

第二項: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第三條「乙方之任務」約定:「本合約之履行並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甲方」,第四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一項約定:「乙方最遲於簽約之日起算60天內,應全數完成前第三條所述任務應交付之『標的物』,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五項「產品驗收」約定:「第一款: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交付開發完成之『標的物』後,即進入驗收之程序,自該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交付新品『標的物』之日或是經乙方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兩者較晚者起算,90天內若未再舉出瑕疵之處,則視為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條)。

系爭契約前開條文文義已明揭被上訴人依約不唯應於締約後六十日內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及交付,且所完成、交付之應用程式除應與其他軟硬體整合外,並需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展現設定之功能,復需正常運作九十日後,始能視為驗收完成;

系爭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除與其他軟硬體整合外,猶必須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CLOUD、MOBIL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設定之功能,不能單獨展現設定之功能,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與交付,有賴上訴人「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CLOUD系統、MOBIL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之協力,上訴人如不能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系統(CLOUD、MOBIL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成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工作、無從交付約定規格功能之應用程式,尚非子虛。

2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此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見二審卷第一六一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一致。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以LINPHONE為準繩開發之階段性具SIP八個通話狀態之程式,上訴人方能開發指定之MOBIL APP云云,然上訴人此節主張欠缺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蓋系爭契約第四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僅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締約日起算六十日內完成約定規格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與交付,及自簽約日起每週一與上訴人進行線上工作會議,以及於每週五將工作成果程式碼傳送至上訴人指定位址,俾便進行測試,暨雙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於十二小時內回覆他方(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週進度為何,尤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交付所謂「以LINPHONE為準繩開發之階段性具SIP八個通話狀態之程式,俾便上訴人開發所欲指定與應用程式整合之MOBIL APP」,而不能俟上訴人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系統(CLOUD、MOBIL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後,再一次完成開發設計並交付經整合、具約定規格功能、可供驗收運作之應用程式;

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並與指定軟硬體、系統整合後交付」之期限僅短短六十日,迭已提及,被上訴人完成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並與指定軟硬體、系統整合後交付之履約期限既僅短短六十日,衡諸常情,締約時上訴人欲指定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整合之軟硬體及(CLOUD、MOBIL APP)系統,應均已經確定並現實存在,被上訴人始能於約定期限內儘速履行、完成程式之開發設計及軟硬體、系統整合交付工作,進而由上訴人進行九十日之運作驗收,豈有上訴人欲指定與應用程式整合、呈現約定功能之軟硬體或系統仍不確定、不存在,且何時得以確定、得以存在猶未可知,致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整合並交付工作均繫諸未知、遙遙無期,進而無從完成工作、取得全部報酬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工作、交付約定規格功能之應用程式,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所致,堪以認定。

3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與交付,有賴上訴人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之協力,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工作、交付約定規格功能之應用程式,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所致,被上訴人遲誤履行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足認定。

(三)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履行期限,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即屬有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並與指定之軟硬體、系統整合後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誤前述期限,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指定或提供欲與被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系統共同運作之MOBIL APP系統所致,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有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二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與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

關於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工作一節,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二審卷第一六三頁筆錄,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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