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 (二)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完全不能使用,因此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即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
- (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除需完成系爭標的物,還要協助
- (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或指派之任務事宜已超出系爭契約義務
-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81至82頁
-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第1階段
- (二)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
- (三)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完成開發
-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存
- (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之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
- (二)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 (三)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 (四)上訴人固聲請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以佐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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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本訴依照兩造間物聯網Zigbee系統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2項,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排除錯誤費用30萬元與延誤商機損失500萬元,一部請求30萬元,嗣僅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主張排除錯誤費用30萬元與延誤商機損失500萬元,一部請求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另追加依照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終止契約導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一內容規格(下稱系爭規格)完成開發設計工作,並協助為結合需要,協同合作解決問題。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物(即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下稱系爭標的物)之總開發費用為3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支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標的物成品。
被上訴人雖於期限前交付系爭標的物,然不符系爭規格而完全無法使用並進入驗收之程序,且經上訴人指正瑕疵仍未曾修復,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與其他共同運作項目之開發者協同合作,不可卸責,如被上訴人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
(二)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完全不能使用,因此上訴人於公司內部重新發包排除錯誤,該部分費用即為30萬元,另上訴人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產品售價為100美元,每月預計銷售1000台,淨利為10%,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8個月為18萬美元,是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以致受有約為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就前開損害共計53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僅一部請求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即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陸續給予上訴人及協力廠之程式檔相關資料及錄製影片說明,109年4月30日之前業已全數交付系爭標的物,經上訴人協力工程師驗證可以使用,並無延遲給付。
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上訴人確認收到系爭標的物後進入驗收程序,上訴人90天內若未舉出瑕疵之處,則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收取系爭標的物後已多時,於109年9月底,上訴人始攜帶標的物硬件板子前來請被上訴人燒錄程式碼,被上訴人有協助重工修復後寄回,則上訴人已逾期近5個月未測試程式檔,應視為驗收完成。
(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除需完成系爭標的物,還要協助幫忙開發協力廠之軟體一起整合,提供勞務,且系爭契約約定需維持密切聯繫,重視信賴關係,而屬於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得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勞務工程款項事宜,上訴人仍然尋找各式理由遲遲不願意給付勞務款項,且已逾期數月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3.4.5之款項共20萬元,因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上訴人已於同年月9日收訖,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或指派之任務事宜已超出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另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標的物程式設計開發,上訴人有協力義務提供MOBILE APP、cloud 系統及硬體單元,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30日仍未提供給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共同運作之功能,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金額因系爭標的物之成品仍在開發,因尚無法預估產品價值,銷售數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81至82頁)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第1階段款項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
(三)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主張違約金壹拾餘萬,並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之系爭標的物,目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功能。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1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
同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20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4頁)。
2.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目前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之功能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是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負有協助參與debug之義務。
被上訴人固抗辯曾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ㄆ2項約定協助參與整合、重工之行為,惟自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前,固有與其他協力廠商共同協助處理系爭標的物之運作整合,惟此後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有繼續協助,109年12月4日更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開發設計,將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追究等語(見竹院卷第19頁),均可認被上訴人自此後已違反協力義務甚明。
(二)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1.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排除錯誤費用及延誤商機損失,即應就其支出排除錯誤受有費用之損害,或因延誤預定銷售計畫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所需費用即為系爭標的物為總開發費30萬元云云。
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依前說明,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售價100美元,每月預計銷售1000台,以淨利10%計算所受損害云云。
惟上訴人除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產品售價參考及預估銷貨數量、淨利及金額外(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前開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可佐如前,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固聲請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以佐有其主張之錯誤(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此部份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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