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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喨琤
被 告 何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1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
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而就涉嫌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均判決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99,429元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1,429元。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餐廳店長一職每月薪資70,000元,年薪最少95萬元,因傷導致損失工資24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傷及腳踝韌帶以及腰椎,所以沒辦法繼續找久站工作任職,穿鞋也必須穿氣墊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依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顯見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惟竟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似有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請求賠償,然則又於112年2月16日起訴,顯有重複起訴之情。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屬後方車,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雖有切換車道之行為,但原告不知從何處接近後,突然自後方擦撞被告,而原告既為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撞擊前方被告車輛,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並請求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㈢而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11,429元,但是該費用是否全與系爭車禍有關,或是有其必要性,實堪質疑,原告應對此部分說明,否則應認屬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⑵交通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⑶工作損失:依原告傷勢並無需休養長達3.5個月時間,且僅由原告名片及存摺,實難證明其主張之薪資水準屬實,原告當時亦已告知將離職,即便本件事故未發生,原告亦無法繼續受領薪資,故其以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亦堪質疑。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從事久站工作,及須穿氣墊鞋,造成精神痛苦及壓力等語,但原告就上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可採。
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1明患有中度身心障害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已甚拮据,再考量原告僅有左足部及下背挫傷等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名片、存摺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審交簡上富民字第10號卷第9-2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請求就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為鑑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429元、交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299,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11月24日發生,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在卷可按(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應可確定,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非有據。
㈢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部分:⑴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所過失,並請求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而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後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肇事經過:甲○○駕駛A車沿中山南路南向北劃分島內側第2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肇事處右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由乙○○騎乘之B車其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駕駛行為:㈠A車駕駛甲○○『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中山南路南往北第3車道,欲右轉往忠孝東路1段,前方號誌綠燈,我行駛至路口切至外側後,打了又方向燈,看了右後方皆沒車,我才右轉,一直到肇事點,聽到碰撞聲,我皆不清楚對方從何而來出現的,我車是右前後門有凹陷,對方車子哪碰撞我車,我不清楚。
碰撞才知道對方。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剛起步,不到5~10公里/小時。
㈡B車騎士乙○○『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中山南路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號誌綠燈,我直行往北,當時我看對方計程車一直從我車左側靠過來,我煞車,其右側碰撞我車前方,車速很慢。
㈢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中山南路南向北劃分島內側第2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右轉時,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A車欲右轉,須依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惟A車未依規定逕行自非外側車道之劃分島內側第2車道右轉,致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B車不能預期A車違規右轉駛至,無法事先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⒊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錢顯示方向燈禍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⒋綜上研析,A車甲○○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B車乙○○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卷第129-131頁),因此,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因而導致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發生碰撞,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發生事故,則本件事故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堪予確定。
⑵尤其,被告涉嫌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111年度審交簡上富民字第10號卷第41-47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亦堪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⑴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1,429元,惟原告僅提出王宗前診所醫療收據4,050元、聖合骨外科診所醫療收據500元、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300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04元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11、15、17、19頁),此部分亦經原告陳述略以「109.12.3是王宗前診所,110.3.30是聖和骨外科診所,另有109.12.24、109.12.26科學中醫診所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以為佐證,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於5,2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自可確定。
⑵就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證據以為佐證,且此部分亦經被告爭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①查本件於109年11月24日發生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腳多處擦挫傷」、「左足部踝挫擦傷」等傷害,其中馬偕紀念醫院部分就診日期為「急診:109/11/24」、「一般外科:109/11/27、109/11/30」、「骨科:109/12/16」、「整形外科:109/12/09、10/12/16、109/12/30、110/01/13」,王宗前診所部分之就診日期則係自「109-12-3至110-1-15門診治療4次」,聖和骨外科診所部分之就診日期則為「0000000至0000000於本院持續復健與藥物治療。
(不宜久站與搬運重物)」、「110/3/30、110/04/01、110/04/03、110/04/10、110/04/15、110/04/19」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王宗前診所、聖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3頁),因此,原告在上開就診日期(即馬偕紀念醫院、王宗前診所合計11日,惟此部分僅有半日就診時間,故僅計算5.5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期間(即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久站與搬運重物期間合計21日不能工作期間)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非無據。
②而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7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存摺記載薪資僅為67,852元(附民卷第2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領薪資70,000元,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9,936元(計算式:67,852*26.5/30≒59,93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②本院審酌原告事故前於餐廳工作,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從事久站工作,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以及被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害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已甚拮据,再考量原告僅有左足部及下背挫傷等情形,以及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本件事故原因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之範圍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9-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1年7月2日),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9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50萬元,亦無從依該規定職權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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