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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嗣於113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聲第6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67至81頁、87頁)。
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未更正歷次錯裁,有程序錯誤,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云云,所為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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