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138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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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國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正
王天送
王靜典
王陳碧霞
王瑞興
葉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418元(即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04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900元,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248/40000計算,計算式:378.04×18,900元×5248/40000=93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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