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163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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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婕瑜,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熾書,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楊熾書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鐘鼎山林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第30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鐘鼎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被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

詎被告疏於對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予以修繕、維護,導致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發生堵塞情形,先於109年3月至4月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智翔所有97號1樓之1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間相對處開始滲漏水,復於同年8月、同年10月、同年00月間在相同位置,陸續發生滲漏水現象,且滲漏水之情況越發嚴重;

後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琍琍所有97號2樓之1房屋因長期滲漏水未維修,導致供電箱受潮發生跳電、產生火花及爆炸聲等情況,因被告推諉延宕,迄未進行維護、修繕,致使滲漏水情況更趨惡化,最終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間浴廁及陽台排水孔發生廢水溢流,該廢水並自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溢流至系爭房屋室内,導致系爭房屋室内淹水嚴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委請訴外人愛家宅修漏水測試公司(下稱愛家宅修公司)前來勘測,經其使用「紅色」色水抓漏,發現系爭大廈其中97號1樓之1、97號2樓之1及系爭房屋均明顯呈現多處滲漏紅水,愛家宅修公司當場判定係肇因於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道堵塞所導致,然被告卻無後續積極作為,致使期後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4日再因當天午後大雨而第三度發生排水管廢水溢流淹水,原告與系爭大樓其中97號1樓之1屋主均再次申請管委會儘速維修,惟被告卻未積極處理。

是以,不論被告是否預先知悉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堵塞,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堵塞係屬事實,此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情事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滲漏水肇因於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管線(擅自更改設計將廚房排水及衛浴排水合併在同一條水管)、雨量過大及系爭大樓其中15樓之1號房屋住戶私自增設排水孔並接至97號之2號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云云,然原告及系爭大廈其他屋主共同委託訴外人精工企業社對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進行超高壓水清潔工程,該員工即證人沈柏芳已於111年8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先確認管線,然後我們從清潔孔打開之後,發現清潔孔裏面管線的部都是淤泥,第一個淤泥、泥沙。

那我們水刀洗完之後呢,裡面還有這個不可分化的物品,所謂這個不可分化的物品,就是環氧樹脂、膠合物及有一些泡殊發泡劑存在、玻璃、還有瓷器的部分。

…我建議業主不要再做水刀的部分,用汰換管線會比較適宜。

…(依照片的堵塞情形,按照你專業經驗,是否可能造成原告也就是二樓住戶室内排水孔冒水情形?)那是一定的,主幹管堵塞,分歧幹管一定會往回溢流。」

等語,並佐以本案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滲漏水確肇因於被告就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而導致堵塞,進而引發自系爭房屋之浴廁及廚房排水孔逆流至屋內。

㈢依上開所述,被告怠於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負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使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堵塞所生滲漏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修繕、材料、檢查、測試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859元(詳原證10)、預估尚需支出修繕費用68萬8,490元(詳原證11)、修繕期間租屋費用18萬5,965元(20日),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314元(計算式:已支出修繕費10萬0,859元+預計支出修繕費68萬8,490元+修繕期間租屋費用18萬5,96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爭議系爭房屋之損害來自於地板湧冒出水而非滲水,其主要原因在於雨水排水管宣洩不及,追究其冒水原因,在於系爭大廈其中97號15樓之1頂樓增建裝修時,將17樓頂之所有雨排全部改接排到16樓平台,該平台一共有三個排水孔,其中一個是『之2棟』之公共廢水管,當頂樓之雨排之排水不及時,將導致從系爭房屋湧冒出水來,此由愛家宅修公司於110年6月1日從系爭大廈頂樓之16樓平台進行測試時,即把染紅顏色的水一次釋放後,該水會從2樓之1、4樓之2及系爭房屋之地上排水孔湧冒出水,依據常理推斷,足之推認地板排水孔之湧冒出水,並非肇因於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而是肇因於系爭大廈頂樓放水時,雨水管之排水宣拽不及;

亦且,參照系爭房屋之污排水配管平面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本應該有三條水管,即一為糞管、一為廚房廢水管、一為公共廢水管(衞浴用水),在各樓層中,自家的糞管或廢水管均會接到公管(直立管)才往樓下,但因系爭大廈二樓處為公管之轉折處,且因『之2棟』有二個管道間,所以在二樓會有公管轉出來,但二樓的糞管或廢水管仍須先從各住戶房屋私管(指糞管或廢水管)才能接到公管,然原告將其中一條廚房廢水管改接到公共廢水管中,即將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及衛浴排水合併在同一條水管,將造成水管水壓過大而管徑不足以宣洩水量,嗣因系爭大廈頂樓之水量過大,造成公共廢水管的水難以宣洩,始從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溢出,此為本案發生損害另一原因,若系爭房屋之陽台、廚房如果沒有改管,參照被證三圖示,本來應該走住戶廚房廢水管(私管)一路排到樓下,將不會有本案湧冒出水問題,原告自應就其變更水管之現況問題,歸咎其責任。

再者,於110年6月4日受到輕颱「彩雲」外圍環流及鋒面影響,臺北市降下史上時雨量209毫米大雨,登上中央氣象局全台時雨量歷史紀錄第二名,而系爭大廈之建物結構設計,本應可以應付正常之雨水,然系爭大廈97號15樓之1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將雨水排集中在『之2』大樓之一個管線,復因雨量過大,一次水流太多,造成公共廢水管的水難以宣洩,並因為原告變更系爭房屋之廚房廢水管,始造成污水自系爭房屋之排水孔溢出,除110年6月4日之雨量太大,屬於天災,被告不應該為天災所生損害負責外,且基於上述,淹水問題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變更管線及頂樓住戶將雨排集中,應該由該二戶自負其責。

此外,被告在110年6月4日前,並非消極毫無作為,而是一直積極處理,即於110年6月2日安排訴外人世上衞生企業社在000年0月0日下午進行公共管線通管施工,但因住戶有不同意見,通管廠商到場未能施工,嗣即遭遇6月4日之大雨,才生損害,否則依時程推演,仍會完成通管作業,若沒有大雨,則沒有損害,可見該損害一大原因在天災,而非被告不作為。

㈡有關原告請求損害部分,其中已支出修繕費10萬0,859元部份,被告不須對該等損害負責,且該等費用發生之初,原告自己主張係自家通水管所生之費用,此有110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自家通水管、維修、不用申請』可證(被證一第71頁),依據對話記錄,該等費用既係原告自家通水管之費用,自非屬於被告應該負擔之支出,而且該等水管位於原告之專有部分内,自應由其負擔修繕之費用。

關於原證11合樂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該等施作工程是否係因為淹水所必要進行之裝修,如果非因淹水所致,則該項目必須剔除外,且系爭房屋已有相當之年限,該等房屋之裝潢並非新品,但是工程報價單係以新品方式報價,被告認為該等報價應該依據舊裝潢之使用年限進行折舊後,始為合理之賠償金額。

有關部分,基於房屋修繕之程度,原告是否有搬出去住之必要,涉及到房屋修繕之具體項目,若系爭房屋之損害並未達到無法居住或有危險顧慮情形,原告自無投宿旅館及短租他屋之必要外,原告預計工程期間20天,須支出修繕期間租屋費用18萬5,965元,相當於一天需支出9,298.25元,住宿費用超出正常行情甚多,倘若有必須由被告負擔,住宿費用必須依據正常租賃房屋之行情計算始為合理。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房屋冒水肇因於天災及原告、其他住戶私自變更房屋水管管線所致,該等損害並由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被告也已委請廠商修復及清理,對於淹水乙事之處理,並非完全毫無作為,難認原告有何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起訴所稱於109年3月、4月、8月、10月、11月間系爭大廈97號1樓之1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間開始滲漏水(參照原證一)、於109年12月31日在系爭大廈97號2樓之1房屋樑柱、牆壁發生滲漏水、於110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後續處置(參照原證2 ) 、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2月2日之處置事項,係針對97號1樓之1房屋,此滲漏水地點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關,附予說明。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大廈其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6頁、第360頁)。

㈡系爭房屋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自排水孔回滲溢流至屋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337頁、第360頁)。

㈢被告於110年6月1日委請愛家宅修公司前來勘測,經其於系爭大廈頂樓16樓平台放水及使用「紅色」色水進行測試抓漏,發現系爭大廈其中97號1樓之1、97號2樓之1、97號4樓之2及系爭房屋地上排水孔湧冒出紅色色水(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22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整體所共用,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系爭大廈就此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若被告怠於履行此項義務,並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首先敘明。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導致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發生堵塞,並因該公共廢水管堵塞而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自該公共廢水管逆流至系爭房屋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並自該等排水孔回滲溢流入屋內,導致系爭房屋室内淹水造成損害,並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自該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回滲溢流入屋內,惟辯稱此非肇因於系爭大廈之公共管線水管破裂滲漏水所致,而係肇因110年6月4日受到輕颱「彩雲」外圍環流及鋒面影響,臺北市降下史上時雨量209毫米大雨,超出系爭大廈之雨水管(即廢水管)原始設計,屬於天災,且前開淹水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變更管線,及系爭大廈其中97號15樓之1頂樓增建裝修時,將17樓頂之所有雨排全部改接排到16樓平台,導致雨水管之排水量超出原始設計,應該由該二戶自負其責,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廢水管而使該廢水管發生堵塞,此一不作為之舉,進而導致廢水無法正常排出而自該廢水管逆流至系爭房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而回滲溢流入屋內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6月4日發生廢水自排水孔回滲溢流入屋內原因,被告具狀聲請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及第387頁),本院遂於112年2月3日以北院忠民澤111訴1637字第1129003712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遂針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主臥浴廁及公共浴廁之地面排水孔)、直下層(1樓)及其直上屋頂層(16樓外露台)等使用共同排水幹管之範圍,據以判斷可能造成排水管溢水之成因予以鑑定後,出具112年7月1日(112)鑑字第16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會勘內容及鑑定結論所載「被告於110年6月8日委託外部廠商將位於鑑定標的物直下層天花板上之(水平段)排水幹管更新,該幹管經更新後,鑑定標的物至今即未再發生滲水、溢水之情形;

而依被告所提供施工照片中所切下之管路斷面所示,系爭大廈已竣工34年,經該棟住戶長年使用及未適時維護下,該舊有管路管壁斷面已累積幾近填滿之水泥砂漿等室內裝修施工廢棄物;

依一般集合住宅排水管路設計,公共排水幹管由高樓層匯集各樓層各戶排水後,於1樓或地下室轉接排至公共排水溝,然本案排水幹管基於空間考量,將由16樓垂直而下之幹管於1樓天花板上以90度轉折後銜接約6米長之水平管,再於其他管道間轉至地下室。

由於轉折後之水平管路路徑較長且位於私有產權內,致該段水平管路之洩水坡度不佳,若有生活或施工廢棄物不慎排入,較易淤積於此,除影響後續排水流量外,經年累積後即造成堵塞。

而本戶發生滲水及溢水情形時,皆適逢外部氣候為豪大雨,此時由屋頂露台匯集而下之大量雨水,因位於1樓之幹管水平段堵塞無法平順排出,故未能排出之雨水即回灌至與其銜接之2樓戶內排水管(即浴室及陽台地面排水孔),造成外溢、室內淹水。」

可知,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確因長年欠缺維護而堆積大量雜物(水泥砂漿等室內裝修施工廢棄物)造成堵塞,並因系爭大廈之廢水管係由大廈建物16樓垂直而下,並於1樓天花板上以90度轉折後銜接約6米長之水平管,再於其他管道間轉至地下室,此設置方式導致1樓天花板轉折後之水平管路洩水坡度不佳,較易淤積及易影響後續排水流量,進而導致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適逢大量雨水時,未能急時排出雨水而回灌至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地面之排水孔,並造成外溢、室內淹水;

亦即,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浴室及陽台排水孔發生冒水、溢水與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長年欠缺維護堆積大量雜物(水泥砂漿等室內裝修施工廢棄物)而堵塞有關,且段發生堵塞之管路雖位於私有空間內部,然其為聯接整棟之公共排水幹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自被告負有管理與維護之權責。

㈣而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且勤勉負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老舊公寓大廈之公共管道破損或堵塞,應可預見可能導致住戶專有部分漏水或冒水,並立即採取僱工修繕或更換公共管道之積極行為,以避免漏水或冒水之發生及漏水或冒水範圍之擴大。

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前於109年3月至4月間發生堵塞,由系爭大廈其中97號1樓之1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間相對處開始滲漏水,109年12月31日系爭大廈其中97號2樓之1房屋因公設水管長期滲漏水未維修,導致供電箱受潮發生跳電、產生火花及爆炸聲等情況,有鐘鼎山林社區(緊急搶修)申請表、照片、00000000臨時會0106條管理中心證明公管堵塞、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第三十屆三月份例會會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委請廠商疏通公共幹管,惟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尚未確認公共廢水管堵塞及逆流發生成因時,即逕以原告私自裝潢造成公管堵塞為由,未同意全額負擔原告申請水刀通管清淤費用,即與區分所有權人就清污費用負擔未能合意而未再進行後續清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發生回滲溢流受損,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修繕、維護系爭大廈公共管道,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自具有過失,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未盡清潔、維護責任,導致該管線堵塞並回流至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系爭房屋因前開廢水回流至屋內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110年6月4日受到輕颱「彩雲」外圍環流及鋒面影響,臺北市降下史上時雨量209毫米大雨,當日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地面之排水孔回滲溢流應屬天災,且系爭大廈97號15樓之1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將雨水排集中在『之2』大樓之一個管線,及原告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及衛浴排水合併在同一條水管,造成公共廢水管的水難以宣洩,渠等就損害發生亦有責任云云;

然系爭房屋直下層天花板上之(水平段)排水幹管進行換管更新工程時,施工所切下之管路斷面已累積幾近填滿之水泥砂漿等室內裝修施工廢棄物,造成廢水管難以達成原始設計之排水功能及排水量,已如前開所述,並有更換幹管工程時所拍攝「堵塞雨水管尾端」照片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復與證人沈柏芳於本案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為進行超高壓水刀工程而先行確認廢水管管線時,從清潔孔打開之後,發現清潔孔裏面管線的内部都是淤泥,第一個淤泥、泥沙。

那我們水刀洗完之後呢,裡面還有這個不可分化的物品,所謂這個不可分化的物品,就是環氧樹脂、膠合物及有一些泡沫發泡劑存在、玻璃、還有瓷器的部分。」

等語相符,足見本案損害發生之主因,應為系爭房屋直下層天花板上之系爭大廈廢水管堵塞,造成廢水無法正常排出而回滲溢流至系爭房屋之廚房及衛浴排水孔,此亦由110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亦發生排水孔回滲溢流,及被告於110年6月8日委託外部廠商將位於鑑定標的物直下層天花板上之(水平段)排水幹管更新,該幹管經更新後,於相同情況下(即系爭大廈97號15樓之1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將雨水排集中在16樓頂樓排水管,及原告私自將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及衛浴排水合併在同一條水管),鑑定標的物至今即未再發生滲水、溢水之情形,衡酌上開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近似全部堵塞及於非豪大雨時亦發生廢水無法排出,而回滲溢流至系爭房屋之廚房及衛浴排水孔等情,難認110年6月4日回滲溢流肇因於雨量過大超出系爭大廈廢水管排水設計,或與原告或其他住戶之變更管線行為有關,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房屋冒水與淹水與原告將室內水管管線更改佈局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㈦關於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分述如下:⒈已支出修繕、材料、檢查、測試等相關費用10萬0,859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廁及陽台排水孔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因公共廢水管堵塞而自排水孔回滲溢流,其為防止回滲溢流狀況發生及檢查、回復部分已生損害而支出返水止逆閥1,888元(計算式:730元+772元+386元)、水管配件496元、修補膠帶349元、防水貼布98元、防銹塗料400元、水管199元、逆止閥1,076元、切割工具774元及863元、板手216元、內窺攝像頭920元、引線器806元、排水孔防反水器具502元及240元、排水孔過濾器724元、排水管2,137元、廚房逆止閥575元、驗房工具159元、陽台廁方地排防水裝置6,000元、逆止閥裝置7,000元、補油漆費用1萬2,000元及6,000元、通管費用1萬1,500元、管道間維修工具及材料等1,780元、洗管費用2萬7,000元、換管費用1萬3,667元,上述合計9萬7,369元,有相關費用明細及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79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前開費用核與疏通及防止排水管之廢水逆流,以及修補因廢水逆流所造成室內裝潢損害相關,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社區規約申請裝修即逕為修繕為真,然前開費用核屬防止廢水自排水管逆流及修繕廢水已造成損害或防止該損害擴大,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關於購買乾溼吸塵器3,490元部分,原告未予說明其購買之必要及不可或缺性,難認其屬疏通、防止或修補本案排水孔廢水逆流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預估尚需支出修繕費用68萬8,490元部分:本案系爭房屋因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因公共廢水管堵塞而自排水孔回滲溢流,致使系爭房屋之屋內設施及裝潢受損,而為修繕此部分損害工程所需必要費用為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依原告所列求償事項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所需費用為43萬9,236元【計算式:一至四項(直接工程費)37萬2,200元+大樓清潔費8,900元+工程管理費(直接工程費x10%)3萬7,220元=計41萬8,320元,另加計稅金5%2萬0,916元後為43萬9,236元】,關於原有家具用品打包裝箱工料3萬5,000元、原有櫃體及窗簾防護2萬元、倉儲租賃及來回搬家公司搬家7萬5,000元部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則認為未述明裝箱數量及工資、未述明防護材質、數量及工資,以及未述明倉儲租賃空間規模、搬運物件數量及工資,故無法認定前述金額之合理性,就就此原告則提出廠商即和樂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之112年8月1日工程報價單,其中原有櫃體及窗簾防護2萬元部分,包含客廳及臥室窗簾拆裝工資8,000元(單價2,000元,4工)、客廳及臥室壁空調拆裝1萬0,500元(單價3,500元,3台)、透明防護膠帶材料1,500元,並檢附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及好多迷你倉庫之費用收費說明,據以說明原有家具用品預計打包裝箱35箱,預估2人打包4至6小時;

職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認為和樂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工程報價單未述明裝箱數量及工資、未述明防護材質、數量及工資,以及未述明倉儲租賃空間規模、搬運物件數量及工資,故無法認定前述金額之合理性,而將前述費用扣除,惟和樂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工程報價單即就此予以詳列說明,故本院認原告依該112年8月1日工程報價單請求68萬8,49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工程報價單係以新品方式報價,故認為該等報價應該依據舊裝潢之使用年限進行折舊後,始為合理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前開112年8月1日工程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僅因將系爭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

⒊關於修繕期間租屋費用18萬5,965元部分:依和樂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工程報價單雖載明系爭房屋本次修繕期間預估為20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期間租屋費用18萬5,965元,然依前開所述,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因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堵塞,導致廢水延前開公共廢水管線自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排水孔逆流冒出,並致屋內室內裝潢泡水而受損,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修繕期間,何以將因修繕工程而於修繕期間將無法使用房屋居住或將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而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予說明,其此部請求,尚無從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雖曾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6月4日均發生廢水自浴室及陽台排水孔回滲溢流現象,惟前開排水孔回滲溢流狀況於同年月完成公共排水幹管更新後迄今即未再發生滲水、溢水之情形,原告期後仍持續居住其中;

再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呈現場照片,現狀為室內鄰近樓地板部分裝修雖有明顯浸水過變色及水痕,惟無斑剝或白華現象,是由上開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雖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而侵害其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⒌關於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原告私自變更房屋水管管線,係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排水孔發生廢水逆流冒出現像,肇因於系爭大廈之公共廢水管線堵塞,導致廢水延前開公共廢水管線逆流冒出,與原告變更系爭房屋私用水管管線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發生廢水自公共廢水管逆流而自系爭房屋浴室及陽台排水孔冒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卷第1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78萬5,859元(計算式:已支出修繕、材料、檢查、測試等相關費用9萬7,369元+預估尚需支出修繕費用68萬8,490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859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爰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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