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219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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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許添盛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即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1條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乃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國際管轄權(區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次按「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我國籍自然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我國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則依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訴訟亦有管轄權。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

查兩造因和解契約之約定涉訟,兩造間就和解契約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長期進行身心靈諮詢之需求,遂經由訴外人田邁之安排,定期參與被告於中國所舉辦之團體講座,及與被告進行一對一之諮詢課程。

嗣000年0月間,原告於參與被告在北京舉辦之團體講座結束後,兩造於成府路文津國際酒店房間內,成立以下約定(下稱102年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課程費用),被告則應保障原告參加被告於中國舉辦之團體講座而不受名額限制,另原告參與上開團體講座時所提之諮詢事項,被告均有回覆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本欲當場給付被告如數現金,惟被告對其表示不便收受現金,原告便於同年6月22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31萬元匯予訴外人鄧朗妮之帳戶內。

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參加團體講座,亦不履行回覆原告所提諮詢事項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履行後原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使用以違反102年約定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並以傳送微信訊息之方式為意思表示。

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後,於同年11月16日亦以微信告知原告,其將以台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找人或親自去原告辦公室,將現金放在其桌子上,然後就會離開等語。

是兩造已於107年11月16日,成立內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課程費用即30萬元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隔日被告卻將原告之微信帳號封鎖,且迄今未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予原告。

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在碰面,兩造不可能成立102年約定,被告自無由原告處收受系爭課程費用之事實。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全部對話紀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微信帳號「hustiensheng4829」係由被告於中國之合作夥伴所申請使用,被告並無使用該帳號。

至原告所述31萬元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紀錄所示時間,匯款予鄧朗妮,惟鄧朗妮僅係過去於中國演講時之學員,除此之外即無其餘往來,故前開匯款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以微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亦使用微信允諾返還系爭課程費用,兩造已於107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7、199至201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0、203、236、261、2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內容係屬真正,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前述微信對話內容,僅為截圖,其中原告提出之群聊⑷最後之對話內容為「@麥田 田姐姐:30萬元轉帳後,您在課程收費中給予很多優惠,請說明並扣除」、「戶名:陳旭 開戶行…」,時間為2018年11月15日晚上8時49分,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對話內容「我告訴你」、「錢怎麼來,怎麼去,我會用台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的名義先發一份公文到你的單位領導人,然後找人或是親自去你的辦公室,然後將現金放在你的桌子上面,告訴所有人,我不明白這個錢是什麼意思,也不明白你為什麼要私下給我這些錢,然後就會離開。

」,並非在群聊⑷所為,而係在「seth許添盛許醫師」帳號所為,時間為2018年11月16日13時44分,且無前後文,不足認上開對話內容屬真正,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即非可採。

㈡又縱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屬真正,惟: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先是在群聊⑷標記麥田、田姐姐,並陳稱:「@麥田 田姐姐,非常抱歉因收款人是您,退款30萬元人民幣,走法律程序。」

,則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因系爭課程費用之收款人係暱稱為「麥田」或「田姐姐」之人,故應由「麥田」或「田姐姐」退還3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所為意思表示係對「麥田」或「田姐姐」之人為之。

而於原告上開陳述之後,則有一段文字回覆,內容為:「請必須說清楚,當年那筆錢是你提著現金,硬逼許醫師收下的敬師費,今天你要要回去,我一點都沒有意見,走法律途徑你也一定沒有勝算,只是許醫師的人格已經不想接受你任何金錢的贈與,而且明白告訴你,沒有任何輓回的餘地」、「採取法律行動,我告訴你,我不是被嚇唬長大的!、「今天認清妳的真面目,也值了!」,上開文字訊息緊接著原告之前述訊息,顯係回覆原告之訊息,而觀之該回覆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分別為我及許醫師,足見並非該訊息中所稱之許醫師即被告所為回覆,而係原告標記之「麥田」或「田姐姐」之人所回覆,故原告所為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既係向「麥田」或「田姐姐」為之,並經「麥田」或「田姐姐」之人回覆「今天你要要回去,我一點都沒有意見」等內容,而於「麥田」或「田姐姐」之人回覆上開內容後,原告復回覆「@麥田 田姐姐:30萬元轉帳後,您在課程收費中給予很多優惠,請說明並扣除」、「戶名:陳旭 開戶行…」,堪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麥田」或「田姐姐」之人,並經「麥田」或「田姐姐」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

是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已經相對人為同意返還之承諾為可採,意思表示合致者亦係原告及「麥田」或「田姐姐」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

⒊至於原告提出暱稱「seth許添盛許醫師」之帳號,固於時間2018年11月16日13時44分有「我告訴你」、「錢怎麼來,怎麼去,我會用台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的名義先發一份公文到你的單位領導人,然後找人或是親自去你的辦公室,然後將現金放在你的桌子上面,告訴所有人,我不明白這個錢是什麼意思,也不明白你為什麼要私下給我這些錢,然後就會離開。」

等對話內容,惟由上⒉可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係對「麥田」或「田姐姐」之人為之,並經「麥田」或「田姐姐」之人回覆「今天你要要回去,我一點都沒有意見」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之要約意思表示已經「麥田」或「田姐姐」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再與原告所稱係被告所為之「錢怎麼來,怎麼去,我會用台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的名義先發一份公文到你的單位領導人,然後找人或是親自去你的辦公室,然後將現金放在你的桌子上面,告訴所有人,我不明白這個錢是什麼意思,也不明白你為什麼要私下給我這些錢,然後就會離開」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原告自承「我告訴你」、「錢怎麼來,怎麼去,我會用台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的名義先發一份公文到你的單位領導人,然後找人或是親自去你的辦公室,然後將現金放在你的桌子上面,告訴所有人,我不明白這個錢是什麼意思,也不明白你為什麼要私下給我這些錢,然後就會離開。」

等對話內容發出後,旋即將原告微信封鎖,斷絕與原告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顯見兩造間並無就同意返還系爭課程費用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當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⒋再者,原告提出之有聲書光碟節錄片段暨譯文(見本院卷㈠311、313頁)僅記載「我在大陸有一個學生來上課,一樣背著一個小包包來上課,上課第二天她就跟我說"許醫師,你知道我包包裡面背什麼嗎""我怎知道你背什麼"她裡面裝了三十萬人民幣的現鈔,拿來幹嗎?給我當見面禮…她只是捧著三十萬人民幣的現金來看我,當作我的見面禮…」,並無記載被告同意收受該30萬元,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將30萬元匯入鄧朗妮帳戶等情,更無從證明被告事後同意返還該30萬元,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鄧朗妮,以證明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課程費用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至鄧朗妮之帳戶內,故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系爭課程費用等情,然本院已合法通知證人2次,證人均未到庭,且如前述原告所稱之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為被告,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對本件之結果尚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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