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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豐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面石材)、C(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溝延伸至地籍線)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排水溝(以下合稱為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38元。
查,上訴人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C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
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11年1月客觀交易價值即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1,393元,而A、B、C部分(共計15㎡)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437萬0,895元(計算式:29萬1,393元×15㎡=437萬0,895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該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6,316元,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1萬7,211元(計算式:437萬0,895元+44萬6,316元=481萬7,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3,174元,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再者,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7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設置物拆除,並騰空回復至與系爭土地相同高度,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38元。
經核,本院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81萬7,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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