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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金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克俐凱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竺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就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簽署「宜蘭健康段住宅設計合約書-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以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下稱聲請調解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25萬元部分漏未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1年8月18日以聲請調解狀繕本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為由,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再於112年11月6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復追加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聲請人,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06頁)。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本件判決就聲請人以聲請調解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25萬元部分漏未裁判等語,然縱不論其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先後同列為以聲請調解狀送達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後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判決之參、一、(二)業就此部分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第1、2期款項後,未依約提供具有標示可供施工尺寸之平面配置圖、立體透視圖供原告確認云云,非屬可採,且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聲請人主張以本件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即為無據,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125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再按依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之法理,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如僅依部分訴訟標的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未對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審究,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既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其後復追加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法院就其先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依上說明,漏未審究構成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全部請求權基礎,亦僅屬理由不備,非得為補充判決。故本件判決自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本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111.5.12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予原告,及自原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自原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94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2. 111.8.18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3. 112.1.16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民法第179條。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3項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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