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
-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已依系爭鑑定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30、49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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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連清祥
訴訟代理人 連淑萍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220002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十三、㈧附件八建議修復方法、費用、工期計算表」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見本院卷第490、495-497頁),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言詞陳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90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及裁判。
另原告亦請求撤回對陳聰俊之訴部分,為陳聰俊訴訟代理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0頁),是陳聰俊部分業已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被告僅1人即陳靜宜,均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詳細滲漏水位置及修繕方式以實際鑑定為主)。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北簡卷第9頁)。
嗣追加陳靜宜為被告(見北簡卷第59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三、㈧附件八建議修復方法、費用、工期計算表』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具狀確認本件最終訴之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原告未遵期具狀,原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知、原告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5、495-497頁),原告所為固構成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惟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於買受系爭3樓房屋後,即分隔為5間套房(編號301-303、305),出租他人使用。
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發現305套房樓頂板層因滲漏水,導致存有鋼筋鏽蝕、混凝土毁損之情事,原告暫先以水盤承接作為處理。
於110年9月初,系爭3樓房屋303、305號套房之天花板出現更為嚴重之滲漏水情狀。
被告告知應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排水不通所致,允諾會委請人員疏通排水。
惟被告僅將系爭4樓房屋周圍地板開挖至淺層部分,即未再積極進行修復漏水,經取得被告同意後,將地板鑿深,始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因裝修時另鋪設地板而墊高、並脫離原地板層,為銜接原有管路而加裝之排水管,早已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致使未能順利排水至建物原有之管線;
復因地板未施以完善之防水工程,從而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層。
因被告未妥善修護系爭4樓房屋及其管線,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修復,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卻不願意對漏水進行修繕,原告之305套房仍嚴重滴漏水,303套房天花板亦不斷出現水流痕跡,更因此導致天花板蓋、木製梳妝台、桌椅、床墊及遙控器遇水損壞,原告尚因此支出清理地板、委請清潔人員將毀損家具搬離之費用,種種事項致使原告至少受有10萬元之損失,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三、㈧附件八建議修復方法、費用、工期計算表』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修繕完竣,並經被告委請鑑定人再至現場勘驗確認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2年10月13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962號函略以:「結論:本案經現勘複檢結果,被告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修復完成,漏水情形已獲得改善。」
,足認被告確實已完整修復漏水。
就原告請求賠償遙控器損害400元,雖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該損害係由本件漏水所致,惟就該筆金額被告願給付原告,然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30、495頁):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兩造均同意、認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詳附件)。
㈢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將漏水修復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一項聲明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將漏水修復完成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屬無據。
㈡第二項聲明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修護系爭4樓房屋及其管線,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蓋、木製梳妝台、桌椅、床墊及遙控器遇水損壞,原告尚因此支出清理地板、委請清潔人員將毀損家具搬離之費用,種種事項致使原告至少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固已提出系爭3樓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樓頂板照片、滲漏水現況照片、滲漏水影片、天花板照片、天花板修繕報價單、遙控器更換憑證、毀損床墊照片、床墊估價證據、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及排水管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即原證1至9,見北簡卷第17-38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外)。
惟原告此項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財產損害、損害若干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迭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負舉證之責,現有舉證不足,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232頁)。
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確認天花板之財產損害證據在原證7,遙控器財產損害證據在原證8,床墊、梳妝台財產損害證據在原證9,亦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見原告迭經本院闡明後,仍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進一步之舉證,本院自僅須在原告現有之舉證狀態下為審認,合先敘明。
因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僅就遙控器損壞之400元部分無爭執,其餘部分之天花板修繕費用、床墊估價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本院經核原告就天花板、床墊、梳妝台財產損害所提證據(即原證7、9,見北簡卷第29-31、35-38頁),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梳妝台財產損害,亦無法證明原告就天花板、床墊、梳妝台所受損害若干,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賠償4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予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北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為48萬元(由原告預納),又為確定被告是否已按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為第二次鑑定,鑑定費用為4萬元(由被告預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1頁),本院審酌原告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全部駁回,惟第一次鑑定係為鑑明漏水之範圍、原因及修繕方法,第二次鑑定係為釐清被告是否已如實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修繕完畢,因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依當時之訴訟程度,非交由鑑定單位以鑑定之方法釐清,無法解決兩造間僵持不下之爭議,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方法,本件若命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十一、鑑定結果及建議: 本件請求代為鑑定事項如下: ㈠請惠予鑑定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系爭房屋)現有無漏水現象?如有、其範圍、位置為何?因漏水所生損壞情形為何?請提供平面圖及圖片供參。
鑑定單位回覆:系爭房屋4樓因屋齡已將近60年且內部改建為套房出租現有漏水現象詳如附件五會勘照片從照片3至照片45有很多處有漏水現象,其範圍、位置詳如附件六及附件七漏水總表所示,屬於漏水較明顯嚴重,明顯可以看到天花板之水珠詳如附件五照片5、8、11、15、16、18因漏水不處理會造成系爭房屋之屋內漏水而致家具損失,漏水情形平面圖及圖片詳如附件五、六、七供參。
㈡如有漏水現象,請鑑定漏水原因為何? 鑑定單位回覆:系爭房屋4樓因屋齡已將近60年內部改建為套房,套房內之浴室老舊防水層防水效果不佳及冷、熱水管老舊功能不彰有關(詳如附件五照片46、47、48)。
㈢就上開漏水原因,系爭房屋4樓修繕方法、費用、工期為何? 鑑定單位回覆:系爭房屋4樓修繕方法、工期詳如附件八修繕方法流程工期計算防水的步驟,工期約45工作天,修繕費用約886232元,修繕費用計價方式採浴室整間磁磚打除,水電管路重新施作,防水施作至1.8m高計算,工期計算方式亦然。
(初、會勘現況照片,詳如附件五) (鑑定標的物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判讀照片暨測試結果,詳如附件六) (平面漏水位置示意圖暨檢測漏水位置總表,詳如附件七) (建議修復方法、費用、工期計算表,詳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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