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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企鎧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以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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