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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陸角壹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北馨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北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陸角壹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民國113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20022311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墨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想公司)與被告北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馨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香港大想公司向北馨公司訂購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訂單),香港大想公司應支付貨款10%訂金予北馨公司。
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約定系爭訂單貨款總價美金120萬1022.84元,訂金為總價10%即美金12萬102.28元。
北馨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香港大想公司提出訂金發票,指示由墨蘇公司代收訂金。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透過訴外人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26日提出訂金證明(下稱系爭訂金證明),表示已收到上海大想公司支付之訂金。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雙方約定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如逾期交貨將會取消訂單。
但北馨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前未能交貨,香港大想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連續多次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訂單即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回訂金,並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給北馨公司請求退回訂金,但北馨公司始終置之不理。
原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業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對被告2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香港大想公司並已共同委託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㈡對北馨公司部分: 兩造已約定108年9月30日為交貨期限,北馨公司逾期未交 貨,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已多次催告,北馨公司均置之不 理,香港大想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已於108年10月至同年11 月之電子郵件、108年12月27日律師函、111年6月23日律師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香港大想公司已將訂金返還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CISG(按:即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 合同公約)第49、81、84條;
國際商事合同統一原則(下 稱合同統一原則)第7.3.1、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北馨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並 自受領時起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對墨蘇公司部分:墨蘇公司係代北馨公司收受訂金,乃北馨公司之收款使用人,香港大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墨蘇公司即無再持有款項之依據,為嗣後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又系爭訂金證明之真意,係即凡發生北馨公司應返還訂金之情形者,墨蘇公司即願返還訂金,香港大想公司解除契約,原告請求北馨公司返還訂金既有理由,墨蘇公司亦應依系爭訂金證明返還訂金。
又系爭訂金證明之約定,並非條件,而係期限,「上海大想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始期已屆至,墨蘇公司即應返還訂金。
㈣被告2人均應返還原告訂金,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對北馨公司依CISG第49、81、84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對墨蘇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訂金證明,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北馨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2萬2700.61元,暨自108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墨蘇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2萬2700.61元,暨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北馨公司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係指系爭貨品抵達北馨公司總部加拿大倉庫之5個工作日內,北馨公司須向香港大想公司提供訂單明細、發票、箱單、產品信息收集表,香港大想公司必須於取得上開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支付所有貨款,北馨公司收到貨款後於5個工作日內將貨物從加拿大倉庫打包發貨至北馨公司之香港倉庫,由香港大想公司在香港倉庫提貨。
因此香港大想公司於取得所有銷售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支付貨款為北馨公司將系爭貨品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的條件,北馨公司已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按照香港大想公司要求之格式提供發票、清單(即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於5個工作日內支付貨款,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付貨款,北馨公司自無發運貨物之義務。
㈡香港大想公司並未履行其給付貨款義務,北馨公司交付貨物之先決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發運貨物之義務,北馨公司顯無任何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北馨公司未能於108年9月30日前交付貨物是可歸責於香港大想公司之原因,香港大想公司不得宣告系爭契約無效,香港大想公司亦不得主張單方面解除系爭銷售合同,香港大想公司對北馨公司所為解除契約通知,無從發生效力,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北馨公司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墨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與北馨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163、322、505、507、本院卷二第110頁):㈠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2月、3月間在臺灣簽訂系爭契約。
㈡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就系爭訂單約定訂金為美金12萬102.28元(即相當於人民幣82萬2700.61元)。
㈢北馨公司指示墨蘇公司代為收受訂金。
㈣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收受上海大想公司支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並開立系爭訂金證明。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曾約定應於10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品。
㈥北馨公司及墨蘇公司有收受原告及香港大想公司共同委託律師所發111年6月23日律師函。
㈦同意以原告之原證15、16(原誤編為原證12、13)為CISG、合同統一原則之中文版條文。
㈧對他造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準據法之適用: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香港大想公司及北馨公司,分別為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
因系爭契約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民法第20條第1項,應依香港大想公司及被告之意思定適用之法律。
⒉按「13.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
在沒有此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業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準據法為CISG,於CISG未規定部分,以合同統一原則、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規範,此即本件裁判之法律適用順序。
至所謂「可適用的國內法」,本件考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之北馨公司為臺灣公司,系爭契約又在臺灣簽訂(參不爭執事項㈠),香港大想公司選擇將對被告2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可適用國內法應解釋為我國民法較為適當。
北馨公司抗辯:本件之可適用國內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對北馨公司之請求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北馨公司須先將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並提供銷售、運輸必要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⑴按「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家,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系爭契約第3.3條定有明文。
對此條文之解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係指香港大想公司支付訂金10%後,北馨公司應交貨到香港倉庫,再由原告支付尾款90%後,原告才能從倉庫提貨(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北馨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第3.3條係指系爭貨品抵達加拿大倉庫之5個工作日內,北馨公司需向香港大想公司提供訂單明細、發票、箱單、產品信息收集表,香港大想公司必須於取得上開銷售、運輸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支付貨款,北馨公司收到貨款後始於5個工作日內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經查:①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6條業已約定「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交貨 EX WORK HONG KONG)」,系爭契約第3.3條所提及之「貨品到倉」自指北馨公司香港倉庫,而非「加拿大倉庫」,系爭契約亦從未提及加拿大倉庫之存在。
此外,系爭契約第3.3條之契約英文用語為「pack the products」,故所謂「打包發貨」自指在北馨公司香港倉庫內完成打包裝箱,以利香港大想公司提貨,而非「將貨物(自加拿大倉庫)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故就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之解釋,應以原告主張較為正確,北馨公司之解釋,並無可採。
②北馨公司固以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承諾將於取得相關銷售、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後、貨物運輸前支付價款云云。
依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予北馨公司之電子郵件固顯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按,應為『contract』之誤植),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 (i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 (中譯:我們只需要簽訂銷售契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看出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之順序為:一、北馨公司將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
二、北馨公司提供訂單明細、尾款發票、箱單、產品信息表等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
三、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
四、北馨公司收到尾款進行打包發貨;
五、香港大想公司安排提貨工作。
而香港大想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之順序卻為:一、北馨公司提供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二、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
三、北馨公司運輸系爭貨品,兩者順序顯然有所出入。
惟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既晚於上開電子郵件,兩造關於尾款給付之支付條件,自應以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準,北馨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③北馨公司又以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電子郵件中之陳述,均係認知買方取得所有銷售、運輸文件後即應付款云云。
依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之電子郵件固顯示:「北馨公司人員: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P.(中譯:很抱歉回復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和清單。
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
)」、「香港大想公司人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一批出貨的數量。
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惟香港大想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之陳述,與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間並無扞格,尚難以此推論香港大想公司自承系爭貨品毋庸先行運抵香港倉庫,北馨公司僅須提供銷售、運輸相關必要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有支付尾款義務,北馨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④北馨公司再以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之陳述,亦可知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所指「打包發貨」係指發貨至香港倉庫云云。
惟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北馨公司人員:(傳送箱單)親愛的,箱單來了,我們已經按照貴司的要求填到貴司的箱單模版裡了。
香港大想公司人員:好的謝謝那大概什麼時間可以香港提貨呢。
北馨公司人員: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請問現在貨在香港嗎?北馨公司人員: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港發貨了。
北馨公司人員:好的。」
(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上開對話紀錄非唯可以證明香港大想公司認知香港大想公司在支付尾款前,北馨公司應先確認系爭貨品已運抵香港倉庫,北馨公司亦在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情形下,即聲稱將發貨至香港倉庫,是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不足以為北馨公司有利之認定,北馨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香港大想公司得宣告系爭合約無效,並請求北馨公司返還訂金暨自支付日起之利息:⑴按「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或者(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
;
「(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
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
;
「(1)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付價款利息。」
,CISG第33條、第49條第1項a款、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01、211、229、231頁)。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⑵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前乙節,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505頁),惟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北馨公司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並提供銷售、運輸必要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始有支付尾款義務,北馨公司則抗辯北馨公司於提供銷售、運輸必要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有支付尾款義務,待尾款支付完畢,北馨公司始有將系爭貨品發貨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此部分爭點,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即採原告之主張。
本件北馨公司未能舉出已於108年9月30日前將系爭貨品發貨至香港倉庫之證據,即已違反CISG第33條規定之賣方於特定日期前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契約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貨品之性質為108年秋冬期貨服飾,北馨公司違反系爭貨品之交貨期限已等於根本違反合同,依CISG第49條第1項a款、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香港大想公司得宣告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訂金暨自支付日起之利息,應屬可取。
又原告主張香港大想公司已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108年12月27日律師函、111年6月23日律師函對北馨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業已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61、63、67-69頁),北馨公司對於收受111年6月23日律師函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意思表示自已到達北馨公司而生效。
另CISG及合同統一原則對於利率並無規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適用可適用之國內法,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利息,符合我國民法第203條規定,亦屬可取。
⑶北馨公司雖抗辯:香港大想公司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尾款,始致北馨公司未能即時安排航班使貨物於108年9月30日前或更早抵達香港,香港大想公司於取得所有銷售、運輸文件後卻仍未付款,已違反買方義務,香港大想公司不得先不履行尾款支付義務,再以北馨公司未即時交付系爭貨品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北馨公司108年9月9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尾款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及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間108年9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5、467、469-474、475-480頁),北馨公司固至108年9月17日為止,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交付銷售、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惟北馨公司並未將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之尾款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係北馨公司違反賣方義務,香港大想公司並無違反買方義務情事,北馨公司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⑷北馨公司又抗辯:香港大想公司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沒有確切證據即中止履行並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云云。
依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間108年9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麻煩回復一下哦,客戶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謝謝!」(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惟其上一則訊息為:「香港大想公司人員: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必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未見北馨公司人員有任何回覆,顯然香港大想公司人員係在確認系爭物品於108年9月30日交貨之可能性,如北馨公司逾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將遭客戶取消訂單,預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訂金請求之可能性。
又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後又以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108年12月27日律師函、111年6月23日律師函對北馨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香港大想公司係於交貨期限後,始正式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北馨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原告受讓香港大想公司對北馨公司之訂金返還債權,本件對北馨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⑴按「(1)一項權利僅憑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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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
(2)在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因CISG並無債權讓與相關規範,合同統一原則則有上開相關規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自應適用合同統一原則相關規範,合先敘明。
⑵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33條、第49條第1項a款、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宣告系爭合約無效,並請求北馨公司返還訂金暨自支付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業經本院如前,原告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2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2人乙節,有香港大想公司及原告111年6月23日律師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北馨公司對於收受111年6月23日律師函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自已生效力,且北馨公司業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北馨公司僅能透過對原告之清償解除債務,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對墨蘇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對墨蘇公司之請求,無非係以:一、香港大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墨蘇公司即無再持有款項之依據,屬嗣後不當得利。
二、系爭訂金證明之真意即凡發生北馨公司應返還訂金之情形者,墨蘇公司即願返還訂金。
三、「上海大想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性質為期限,因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始期已屆至,墨蘇公司應返還訂金。
惟:⒈原告亦自陳關於系爭契約訂金之給付,香港大想公司乃透過上海大想公司給付訂金,北馨公司則指示墨蘇公司代收訂金。
是香港大想公司與墨蘇公司間本無法律關係存在,本無嗣後不當得利可言。
且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間、香港大想公司與上海大想公司間、北馨公司與墨蘇公司間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並無香港大想公司與北馨公司間系爭契約解除,即致墨蘇公司喪失持有訂金之法律依據可言,原告第一層次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依系爭訂金證明所示:「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公司帳戶***收到人民幣82萬2700.61,付方帳戶為***(上海大想公司),此款項為訂單Invoice***的百分之十(10%)訂金:USD12萬102.28,待上海大想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墨蘇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墨蘇公司在系爭訂金證明業已載明退還訂金之條件為「上海大想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並無解釋為即凡發生北馨公司應返還訂金之情形者,墨蘇公司即願返還訂金,亦無將上開條件解釋為期限,並認始期已屆至之餘地,原告第二、三層次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⒊綜上,本件墨蘇公司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原告對墨蘇公司之請求,因法律上主張即有欠缺,自不得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香港大想公司對北馨公司之訂金返還債權,得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馨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2萬2700.61元,暨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執CISG第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條乃規範買方得宣告合同無效之情形,非請求返還訂金之依據,其餘關於合同統一原則第7.3.1、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權基礎,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業已明定僅在CISG未規定之情形下,合同統一原則及國內法始有適用餘地,本件CISG已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自毋庸適用合同統一原則及國內法任一條文,均附此敘明。
原告、北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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