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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陳榮煉
吳若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萬3222元,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7頁)。
原告就本院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抗字第154號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有上開案件卷宗足稽。
則原告雖對本院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原告自應依系爭裁定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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