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
- 二、被告黃碧嬌、黃秀娟應就被繼承人黃崑山所有坐落臺北市○○
- 三、被告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陳淑華、李財萬、李家瑩、
-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陳偉吉、陳添、胡灯保、陳裡、林泉興、林秋霞、周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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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陳偉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裡
被 告 陳添
胡家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舒涵
被 告 胡灯保
陳家心
林泉良
林泉興
林秋霞
周陳菊子
陳忠男
陳清隆
陳清流
李財萬
李家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冬蘋
被 告 高金子
林高惜子
黃崑祥
黃碧雲
黃碧嬌
黃碧華
黃秀鳳
黃秀娟
黃秀玲
黃義勝
黃鈺茹
劉文華
劉鑫雄
劉樺蓉
陳淑華
李春梅
李鳳梅
高培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智
被 告 高智雄
廖緯川
廖惟仁
廖儀臻
廖偉誠
廖子琄
廖玉枝
廖珮含
廖月琴
黃廖茶花
陳俊蒝
陳俊傑
莊玉蘭
陳得遙
陳瓊珠
陳得隆
陳得生
陳楷笙
陳盈吟
高詹嬌妹(即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高樹旺(即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高蓮鳳(即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秋(即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端
劉禹呈
劉佩姍
劉佩汶
劉美霞
劉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振智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陳盈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鐸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碧嬌、黃秀娟應就被繼承人黃崑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陳淑華、李財萬、李家瑩、李春梅、李鳳梅應就被繼承人陳張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再興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高詹嬌妹、高樹旺、高蓮鳳、高連秋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偉吉、陳添、胡灯保、陳裡、林泉興、林秋霞、周陳菊子、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李家瑩、高金子、林高惜子、黃崑祥、黃碧雲、黃碧嬌、黃碧華、黃秀鳳、黃秀娟、黃義勝、黃鈺茹、劉文華、劉鑫雄、李鳳梅、高智雄、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廖偉誠、廖子琄、廖玉枝、廖珮含、廖月琴、黃廖茶花、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陳盈吟、高詹嬌妹、高樹旺、高蓮鳳、高連秋、劉禹呈、劉佩姍、劉佩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在政治大學後方山凹處,雜草叢生,從貓空路邊停車前往系爭土地,並無產業道路通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不利土地之利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有意擁有系爭土地者,可依優先承買權達其目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陳偉吉、胡家財、陳家心、陳裡、林泉良、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李財萬、黃秀玲、劉樺蓉、陳淑華、李春梅、李鳳梅、高培智、高培欽、廖偉誠、廖子琄、陳俊蒝、陳俊傑、劉志端、劉禹呈、劉佩姍、劉佩汶、劉美霞、劉淑惠、劉淑美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詳如附表答辯意旨欄所示)。
㈡陳添、胡灯保、林泉興、林秋霞、周陳菊子、李家瑩、高金子、林高惜子、黃崑祥、黃碧雲、黃碧嬌、黃碧華、黃秀鳳、黃秀娟、黃義勝、黃鈺茹、劉文華、劉鑫雄、高智雄、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廖玉枝、廖珮含、廖月琴、黃廖茶花、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陳盈吟、高詹嬌妹、高樹旺、高蓮鳳、高連秋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陳鐸元於107年6月26日死亡,被告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陳盈吟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黃崑山於108年3月16日死亡,被告黃碧嬌、黃秀娟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張富於110年4月5日死亡,被告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陳淑華、李財萬、李家瑩、李春梅、李鳳梅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15至333頁、卷二第53至81頁、第117至131頁、第171至187頁、第193至225頁、卷三第151頁至168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玉蘭、陳得遙、陳瓊珠、陳得隆、陳得生、陳楷笙、陳盈吟應就陳鐸元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碧嬌、黃秀娟應就黃崑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忠男、陳清隆、陳清流、陳淑華、李財萬、李家瑩、李春梅、李鳳梅應就陳張富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多數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參以系爭土地位在政治大學後方山凹處,雜草叢生,從貓空路邊停車前往系爭土地,並無產業道路通行,有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21頁、第55頁),且共有人數多達65人,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難以使各共有人有效利用土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而變賣共有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為有利。
又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維持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其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答辯意旨 備註 原告 陳宗雄 4/10 被告1 陳偉吉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二第43頁) 2 陳添 公同共有6/10 本人收(回證卷一第237頁) 3 胡家財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4 胡灯保 公同共有6/10 領取寄存郵件(回證卷一第121頁) 5 陳家心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6 陳裡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二第45頁) 7 林泉良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8 林泉興 公同共有6/10 領取寄存郵件(回證卷二第151頁) 9 林秋霞 公同共有6/10 本人收(回證卷一第251頁) 10 周陳菊子 公同共有6/10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253頁) 11 陳忠男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27頁、卷二第249頁、卷三第67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12 陳清隆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87頁、卷三第39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13 陳清流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95頁、卷三第41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李財萬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83頁、卷三第43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15 李家瑩 公同共有6/10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示送達 16 高金子 公同共有6/10 領取寄存郵件(回證卷一第125頁) 17 林高惜子 公同共有6/10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267頁) 18 黃崑祥 公同共有6/10 已拋棄繼承黃崑山部分(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9頁);
公示送達 19 黃碧雲 公同共有6/10 已拋棄繼承黃崑山部分(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9頁);
公示送達 20 黃碧嬌 公同共有6/10 兼黃崑山之繼承人,黃崑山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示送達 21 黃碧華 公同共有6/10 已拋棄繼承黃崑山部分(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9頁);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275頁) 22 黃秀鳳 公同共有6/10 已拋棄繼承黃崑山部分(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9頁);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277頁) 23 黃秀娟 公同共有6/10 兼黃崑山之繼承人;
黃崑山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279頁) 24 黃秀玲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已拋棄繼承黃崑山部分(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9頁) 25 黃義勝 公同共有6/10 受雇人收(回證卷一第283頁) 26 黃鈺茹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27 劉文華 公同共有6/10 同居人收(回證卷二第71頁) 28 劉鑫雄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29 劉樺蓉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30 陳淑華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99頁、卷三第47頁、第211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31 李春梅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79頁、卷三第49頁、第211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32 李鳳梅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一第91頁、卷三第45頁) 兼陳張富之繼承人,陳張富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33 高培智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34 高培欽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35 高智雄 公同共有6/10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303頁) 36 廖緯川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37 廖惟仁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38 廖儀臻 公同共有6/10 領取寄存郵件(回證卷二第165頁) 39 廖偉誠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希望鑑價(卷三第195至197頁) 40 廖子琄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希望鑑價(卷三第191至193頁) 41 廖玉枝 公同共有6/10 領取寄存郵件(回證卷二第169頁) 42 廖珮含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原名廖月嬌 43 廖月琴 公同共有6/10 受雇人收(回證卷一第319頁) 44 黃廖茶花 公同共有6/10 公示送達 45 陳俊蒝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劉美月之繼承人 46 陳俊傑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11頁) 劉美月之繼承人 47 莊玉蘭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受雇人收(回證卷一第327頁) 48 陳得遙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雇人收(回證卷二第113頁) 49 陳瓊珠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受雇人收(回證卷一第329頁) 50 陳得隆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示送達 51 陳得生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同居人收(回證卷二第119頁) 52 陳楷笙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受雇人收(回證卷一第335頁) 53 陳盈吟 公同共有6/10 陳鐸元之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公示送達 54 高詹嬌妹 公同共有6/10 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339頁) 55 高樹旺 公同共有6/10 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本人收(回證卷一第341頁) 56 高蓮鳳 公同共有6/10 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343頁) 57 高連秋 公同共有6/10 高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同居人收(回證卷一第345頁) 58 劉志端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3至25頁、第211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59 劉禹呈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9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60 劉佩姍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31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61 劉佩汶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27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62 劉美霞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37頁、第212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63 劉淑惠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卷三第20至21頁、第212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64 劉淑美 公同共有6/10 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33至35頁、第212頁) 劉高却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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