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分別給付
- 二、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於繼承陳萬益之
- 三、被告陳進來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陳建文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如附表五「按月供擔保金額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郁婷於111年4月18日自訴外人林溫淋、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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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原 告 王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進來
追加 被告 陳建文(即陳先進之繼承人)
陳建廷(即陳先進之繼承人)
陳薪州(即陳生財之繼承人)
陳薪羽(即陳生財之繼承人)
陳蔡慧卿(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俊同(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麗如(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進來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被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並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各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原告邱郁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王彩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來、陳進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若分別以如附表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若分別以如附表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如附表五「按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分別按月以如附表五「按月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進來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下同)140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2萬4,208元。
㈡被告陳進來應給付原告王彩雲15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彩雲2,72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因被告陳進來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4、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父陳城林所建,陳城林於62年11月1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陳萬益、陳先進、陳生財所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因而追加陳建文(即陳先進之繼承人)、陳建廷(即陳先進之繼承人)、陳薪州(即陳生財之繼承人)、陳薪羽(即陳生財之繼承人)、陳蔡慧卿(即陳萬益之繼承人)、陳俊同(即陳萬益之繼承人)、陳俊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陳麗如(即陳萬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8頁)。
核原告追加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等人為被告,係本於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對被告陳進來部分請求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郁婷於111年4月18日自訴外人林溫淋、張昭然、黃天賜、張煌義(下稱林溫淋等4人)受讓取得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自訴外人黃凱傑受讓取得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後,現為系爭534、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3、800分之101);
原告王彩雲自101年3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800分之199)。
而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陳城林所興建,陳城林於62年11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陳進來、訴外人陳萬益、陳先進、陳生財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陳先進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後,陳先進之應有部分由陳建文、陳建廷繼承(權利範圍各8分之1),陳生財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後,陳生財之應有部分由陳薪州、陳薪羽繼承(權利範圍各8分之1),陳萬益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後,陳萬益之應有部分由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繼承(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系爭5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先後侵害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及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陳進來、陳萬益(死亡後改為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無法律上原因先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及伊等受有損害,又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業將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予邱郁婷,另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為陳萬益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對陳萬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伊等應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534地號土地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地號土地)相比鄰,均為訴外人即伊等曾祖父陳菜包所有,訴外人陳城樹、陳城水、陳城根、陳城林(下稱陳城林等4人)於36年4月5日因繼承而各有系爭534、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陳城林等4人於繼承後,即協議以陳城樹、陳城根使用系爭568地號土地,陳城水、陳城林使用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方式分管使用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而陳城水、陳城林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分管部分分別作為停車場、搭建系爭建物使用。
嗣陳城樹之繼承人陳石頭將對系爭534地號土地持份出售予張昭然、黃天賜、黃明津、張煌義,陳城根之繼承人陳建成、陳蜂先後將對系爭534地號土地持份出售予林溫淋、黃天賜,林溫淋等4人至出售系爭534地號土地持份予邱郁婷前,均未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534地號土地表示任何異議,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邱郁婷自林溫淋等4人處受讓取得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伊等本於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53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534、5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3、225平方公尺,合計為618平方公尺,依陳城林等4人各繼承前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陳城林依系爭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5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4.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4土地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並未逾越依陳城林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伊等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林溫淋等4人對伊等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邱郁婷。
另邱郁婷提出之權利讓與書就讓與標的僅記載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未含損害賠償請求權,邱郁婷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縱認伊等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伊等對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依此計算伊等對系爭5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為98.25平方公尺,伊等僅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4地號土地面積逾越98.25平方公尺之54.75平方公尺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責。
㈡陳城林於50年間在系爭534、56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土地界址不明確,不知占用訴外人陳清輝所有、相鄰之系爭535地號土地,陳清輝將系爭5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陳美德、廖能、周誕生、高陳甘等人,無論陳清輝或李陳美德、廖能、周誕生、高陳甘等人均未曾向陳城林或伊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輾轉取得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伊等越界建築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伊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㈠邱郁婷於111年4月18日取得系爭534、53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權利範圍合計依序為8分之3、800分之101。
(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
卷二第77至79頁、第88至89頁)㈡王彩雲自101年3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800分之199)。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㈢系爭建物為陳城林所興建,陳城林於62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陳進來、陳萬益、陳先進、陳生財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陳先進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後,由陳建文、陳建廷繼承,陳生財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陳薪州、陳薪羽繼承,陳萬益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後,由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為陳進來(應有部分4分之1)、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第183至261頁)㈣林溫淋、張昭然、黃天賜、張煌義原為系爭5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8分之3,林溫淋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5年2月17日、張昭然、黃天賜、張煌義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6日),嗣均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邱郁婷。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㈤黃傑凱原為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 ,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23日),嗣於111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邱郁婷。
(見本院卷二第82、89頁)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4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後侵害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及原告受有損害,又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業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予邱郁婷,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534、53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153、2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祖父陳城林所興建,其等係本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534地號土地,非無權占用,林溫淋等4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轉讓予邱郁婷云云,固提出系爭534、568地號土地手抄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第41至64頁、第305至333頁、第343至345頁)。
然查,前揭手抄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固可證明系爭534、568地號土地原為相鄰土地,且原均為陳菜包所有,嗣於36年4月5日由陳城林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要無從證明陳城林等4人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確存有系爭分管協議。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乙節,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僅因陳城林於系爭5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其他系爭5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陳城林等4人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確存有系爭分管協議,而拘束林溫淋等4人及邱郁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陳城林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系爭535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清輝及其後手李陳美德、廖能、周誕生、高陳甘等人均未曾向陳城林或被告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輾轉取得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被告越界建築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效果僅係鄰地所有權人不請求拆除越界建築,尚非免除越界建築所有權人不當得利責任之規定。
又陳城林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535地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雖為系爭5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然被告既未能證明邱郁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於未徵得系爭53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前,被告自不能就系爭53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自亦應就無權占有系爭535地號土地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另查系爭建物於陳萬益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前,為陳進來、陳萬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所共有,是陳萬益自107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責,自應由陳萬益之繼承人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
另林溫淋等4人原為系爭5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8分之3),嗣均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邱郁婷;
黃傑凱原為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嗣於111年4月18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邱郁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林溫淋等4人、黃凱傑業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邱郁婷乙節,亦有權利讓與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陳萬益自107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八德路及敦化南路,旁多為住宅公寓,有若干餐廳,並有公園、市場,步行至捷運台北小巨蛋站約10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基地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㈥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為每平方公尺73,040元,107、108年為每平方公尺69,12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70,40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73,0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
又邱郁婷現對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101,分別係於111年3月4日由王彩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800分之1,於111年4月18日由黃凱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8分之1所取得,此有系爭5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8頁),邱郁婷既僅自黃凱傑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未自王彩雲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邱郁婷就系爭535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僅以原黃凱傑之應有部分8分之1為限,邱郁婷主張就前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應有部分800分之101計算,即無可採。
是以,原告得向陳進來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向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請求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向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請求於繼承陳萬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陳萬益死亡時(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表二所載;
原告得向陳進來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向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請求自112年7月10日起,向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請求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至多僅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表三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陳進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予陳建文、陳建廷、陳薪羽、於112年8月7日送達予陳薪州,於斯日生催告之效力;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予陳蔡慧卿,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予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斯日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315至321頁;
卷二第133至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來、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給付如附表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陳進來自111年7月1日起,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自112年7月10日起,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至多僅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計算方式 一 被告陳進來應給付原告邱郁婷53萬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㈠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101/800)=55,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24月×(1/4)×(3/8)+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24月×(1/4)×(101/800)=210,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3/8)+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101/800)=21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101/800)=55,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55,726元+210,941元+214,848元+55,726元=537,241元 二 被告陳進來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 、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4地號土地及附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9,2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101/800)=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追加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郁婷51萬4,823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7年9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 ㈠107年9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5.5月×(1/4)×(3/8)+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5.5月×(1/4)×(101/800)=13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3/8)+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101/800)=21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7.63月×(1/4)×(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7.63月×(1/4)×(101/800)=16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136,233元+214,848元+163,742元=514,823元 四 追加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自112 年6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 、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4地號土地及附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邱郁婷各2,3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101/800)】÷4人=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追加被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郁婷各27萬0,191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07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 ㈠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7.7月×(1/8)×(3/8)+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7.7月×(1/8)×(101/800)=77,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8)×(3/8)+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8)×(101/800)=10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9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3月×(1/8)×(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3月×(1/8)×(101/800)=8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77,785元+107,424元+84,982元=270,191元 六 追加被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534地號土地及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邱郁婷各4,6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3/8)+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101/800)=4,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 被告陳進來應給付原告王彩雲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㈠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199/800)=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24月×(1/4)×(199/800)=2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199/800)=2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6月×(1/4)×(199/800)=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6,586元+24,931元+25,392元+6,586元=63,495元 八 被告陳進來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彩雲1,09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199/800)=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 追加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彩雲6萬0,845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7年9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 ㈠107年9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5.5月×(1/4)×(199/800)=1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4)×(199/800)=2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7.63月×(1/4)×(199/800)=1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16,101元+25,392元+19,352元=60,845元 十 追加被告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應自112 年6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王彩雲2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4)×(199/800)÷4人=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 追加被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彩雲各3萬1,933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7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 ㈠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10%÷12月×17.7月×(1/8)×(199/800)=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10%÷12月×24月×(1/8)×(199/800)=1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11年1月1日5至112年7月9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3月×(1/8)×(199/800)=1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9,193元+12,696元+10,044元=31,933元 十二 追加被告陳建文、陳建廷、陳薪州、陳薪羽應自111年7 月1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535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彩雲54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10%÷12月×(1/8)×(199/80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原告 被告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請求期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邱郁婷 陳進來 ㈠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6月×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6月×1/8×1/4)=44,554元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8%×2年×3/8×1/4)+(29平方公尺×69,120元×8%×2年×1/8×1/4)=168,653元 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3/8×1/4)+(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8×1/4)=171,776元 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1/8×1/4)=14,892元 ㈤11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118日×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118日×101/800×1/4)=28,825元 ㈥44,554元+168,653+171,776+14,892+28,825元=428,700元 428,700元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 陳建文 ㈠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539日×3/8×1/8)+(29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539日×1/8×1/8)=62,263元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3/8×1/8)+(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8×1/8)=85,88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3/8×1/8)+(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1/8×1/8)=7,446元 ㈣111年3月4日至112年7月9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492日×3/8×1/8)+(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492日×101/800×1/8)=60,093元 ㈤62,263元+85,888元+7,446元+60,093元=215,690元 215,690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建廷 215,690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薪州 215,690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 陳薪羽 215,690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即陳萬益所遺債務) ㈠107年9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471日×3/8×1/4)+(29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471日×1/8×1/4)=108,816元 ㈡109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153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3/8×1/4)+(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8×1/4)=171,776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61日×1/8×1/4)=14,892元 ㈣111年3月4日至112年6月19日:(153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472日×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472日×101/800×1/4)=115,300元 ㈤108,816元+171,776元+14,892元+115,300元=410,784元 410,784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 王彩雲 陳進來 ㈠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6月×199/800×1/4=5,269元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8%×2年×199/800×1/4=19,945元 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99/800×1/4=20,314元 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6月×199/800×1/4=5,269元 ㈤5,269元+19,945元+20,314元+5,269元=50,797元 50,797元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 陳建文 ㈠107年7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539日×199/800×1/8=7,363元 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99/800×1/8=10,157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9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554日×199/800×1/8=7,997元 ㈣7,363元+10,157元+7,997元=25,517元 25,517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建廷 25,517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薪州 25,517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 陳薪羽 25,517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即陳萬益所遺債務) ㈠107年9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69,120元×8%÷365日×471日×199/800×1/4=12,868元 ㈡109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29平方公尺×70,400元×8%×2年×199/800×1/4=20,314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29平方公尺×73,040元×8%÷365日×534日×199/800×1/4=15,417元 ㈣12,868元+20,314元+15,417元=48,599元 48,599元 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 附表三:
原告 被告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邱郁婷 陳進來 (153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3/8×1/4)+(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01/800×1/4)=7,430元 7,430元 陳建文 (153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3/8×1/8)+(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01/800×1/8)=3,715元 3,715元 陳建廷 3,715元 陳薪州 3,715元 陳薪羽 3,715元 陳蔡慧卿 (153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3/8×1/16)+(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01/800×1/16)=1,858元 1,858元 陳俊同 1,858元 陳俊良 1,858元 陳麗如 1,858元 王彩雲 陳進來 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99/801×1/4=878元 878元 陳建文 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99/800×1/8=439元 439元 陳建廷 439元 陳薪州 439元 陳薪羽 439元 陳蔡慧卿 29平方公尺×73,040元×8%÷12月×199/800×1/16=220元 220元 陳俊同 220元 陳俊良 220元 陳麗如 220元 附表四:
原告 被告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邱郁婷 陳進來 143,000元 428,700元 陳建文 72,000元 215,690元 陳建廷 72,000元 陳薪州 72,000元 陳薪羽 72,000元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 137,000元 410,784元 王彩雲 陳進來 17,000元 50,797元 陳建文 9,000元 25,517元 陳建廷 9,000元 25,517元 陳薪州 9,000元 25,517元 陳薪羽 9,000元 25,517元 陳蔡慧卿、陳俊同、陳俊良、陳麗如 16,000元 48,599元 附表五:
原告 被告 按月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按月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邱郁婷 陳進來 2,000元 7,430元 陳建文 1,000元 3,715元 陳建廷 1,000元 3,715元 陳薪州 1,000元 3,715元 陳薪羽 1,000元 3,715元 陳蔡慧卿 1,000元 1,858元 陳俊同 1,000元 1,858元 陳俊良 1,000元 1,858元 陳麗如 1,000元 1,858元 王彩雲 陳進來 300元 878元 陳建文 150元 439元 陳建廷 150元 439元 陳薪州 150元 439元 陳薪羽 150元 439元 陳蔡慧卿 70元 220元 陳俊同 70元 220元 陳俊良 70元 220元 陳麗如 70元 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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