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二、反訴部分:
-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138至139
-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02年6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各半,購
- (二)被告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1,500萬元價額售出,
-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購置與出售為合夥關係,於110年9月6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分別以本訴及反訴請求法院裁判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
- (二)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被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六、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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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宇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筱嵐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為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售出,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解散事由,原告爰依法請求清算後返還原告出資額,如有剩餘並應依比例返還原告。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被告借貸與原告作為合夥事業出資之用之金錢,核其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爭議,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8日當庭撤回其中一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於000年0月0日出售時之合夥財產情況為結算。」
同日被告亦當庭撤回其反訴聲明第一項:「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0日出售時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均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02年6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總價金為1,525萬元(含頭期款244萬元、貸款1,281萬元),以此經營共同事業而為合夥之約定。
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當時尚未決定系爭房屋後續處理方式,故先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原告自106年6月起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
惟原告嗣於 111年3月21日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知被告已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1,500萬元售出,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解散事由。
合夥既經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清算完成後返還原告出資額,如有剩餘並應依比例返還原告。
2、茲就兩造之出資額主張如下:⑴頭期款: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525萬元,扣除貸款1,281萬元後之頭期款244萬元,由原告出資105萬元,被告出資139萬元。
⑵相關稅賦:被告固主張支出契稅、帳戶管理費與印花稅共4萬2,950元,惟上開各筆金額均係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專戶)撥付,被告此部分出資已計入前開頭期款139萬元中計算,不得重複計算;
且其中帳戶管理費4,500元,係由原告於102年6月6日存入現金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貸款相關款項之用,並非被告存入。
⑶家具費:被告支出1萬8,360元,原告不爭執。
⑷冷氣費用:估價單原為6萬200元,廠商去除尾數後,原告支出6萬元。
⑸裝潢費用:估價單原為31萬2,200元,經原告議價後為28萬元,扣除被告支付之11萬元,所餘17萬元均為原告支付。
⑹房屋貸款:①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依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0544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期間系爭中信帳戶房貸扣款共計為147萬5,386元,而原告於此期間匯入134萬5,97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房貸扣繳之用,包含現金存款65萬1,800元、匯款69萬4,178元。
扣除原告上開出資後,被告此期間支付之房貸金額則為12萬9,408元(計算式:147萬5,386元-134萬5,978元=12萬9,408元)。
②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6日:依據被告名下房屋貸款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2154、2251號金融帳戶(下分稱2154號帳戶、2251號帳戶,合稱系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此期間負擔之房貸金額為280萬4,333元。
⑺其他必要費用:①房屋管理費:於兩造自住系爭房屋期間即102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繳納7萬2,540元(計算式:2,790元×26月=72,540元)。
嗣後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23個月間,則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管理費。
準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扣除原告支付之26個月及出租期間之23個月後,所餘30個月方為被告繳納,共計為8萬3,700元(計算式:2,790元×30=83,700元) ②住宅火險保險費: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支出住宅火險保險費1萬6,207元,惟此部分已計入被告前開所支付之房貸中,不得重複計算。
③其餘被告支出代書費4,000元、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17萬6,973元、房屋稅7萬6,823元、地價稅5萬4,546元等節,原告不爭執。
3.承上,兩造就合夥事業之總支出為784萬9,008元,而系爭房屋於兩造合夥期間共計收入房租56萬5,210元、車位租金7萬2,000元,嗣後出售獲利為582萬1,785元,獲利共計為645萬8,995元。
原告所支出270萬3,018元(計算式:頭期款105萬元+帳戶管理費4,500元+裝潢費用17萬元+房屋貸款134萬5,978元+房屋管理費7萬2,540元+冷氣費用6萬元=270萬3,018元),占合夥事業總支出之34%(計算式:270萬3,018元÷784萬9,008元=0.34,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取百分比),而被告所支出之514萬5,990元,占合夥事業總支出之66%(計算式:100%-34%=66%)。
準此,按兩造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應分得219萬6,058元(計算式:645萬8,995元×34%=219萬6,058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房租與車位租金收入63萬7,210元(計算式:房租收入56萬5,210元+車位租金收入7萬2,000元=63萬7,21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55萬8,848元(計算式:219萬6,058元-63萬7,210元=155萬8,84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各半購買系爭房屋,分配損益之成數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然原告實際之出資額未達一半,經結算兩造之出資及利益分配,並加計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85萬2,662元(詳後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 1、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各半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兩造分配損益之成數應已各二分之一計算,然多數出資額均由被告先行出資並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106年6月起未再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500萬元出售,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茲就兩造之出資額分述如下:⑴頭期款:被告於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5日分別匯款105萬元、34萬元至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合計支出139萬元;
而原告僅支付頭期款105萬元,短付17萬元(計算式:244萬元÷2-105萬元=17萬元)。
⑵相關稅賦:被告支付契稅3萬4,158元、帳戶管理費4,500元、印花稅4,292元,合計4萬2,950元。
原告短付2萬1,475元(計算式:42,950元÷2=21,475元)。
⑶家具費:被告支出家具費1萬8,360元。
原告短付9,180元(計算式:18,360元÷2=9,180元)。
⑷冷氣費:被告支出冷氣費6萬元。
原告短付3萬元(計算式:6萬元÷2=3萬元)。
⑸裝潢費29萬元: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提領現金18萬元,委託原告交付訴外人胡志成,作為裝潢費用之一部,原告將18萬元現金存入個人帳戶後,方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胡志成指定之帳戶。
被告另於102年9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7萬元、4萬元至胡志成指定之帳戶,合計出資29萬元(計算式:18萬元+7萬元+4萬元=29萬元)。
原告短付14萬5,000元(計算式:29萬元÷2=14萬5,000元)。
⑹房屋貸款: 依據系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與利息共計為1,449萬2,318元(計算式:8,809,485元+5,682,833元=14,492,318元),扣除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貸餘額917萬8,215元(計算式:5,478,378元+3,699,837元=9,178,215元),可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共同支出之房貸總額為531萬4,103元(計算式:14,492,318 元-9,178,215 元=5,314,103元)。
又依據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繳納房貸之之總金額為53萬2,178元,其餘均由被告支出,是被告支付之房貸金額為478萬1,925元(計算式:5,314,103元-532,178元=4,781,925元)。
原告短付212萬4,874元(計算式:5,314,103元÷2-532,178元=2,124,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其他必要費用:被告支出代書費4,000元、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17萬6,973元、房屋稅7萬6,823元、地價稅5萬4,546元、住宅火險保險費1萬6,207元、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02年6月至110年9月之歷年房屋管理費27萬6,210元(計算式:2,790元×99個月=27萬6,210元),共計90萬4,759元,應自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1,500萬元中扣除之(詳後述)。
2、再就兩造於合夥期間內之獲利分述如下: ⑴原告自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56萬5,210元、車位租金收益則為7萬2,000元。
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1,500萬元,於清償剩餘貸款917萬8,215元及必要費用90萬4,759元後,餘額為491萬7,026元,原告可分配之利益為245萬8,513元(計算式:491萬7,026元÷2=245萬8,513元)。
3、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萬元現金,嗣於兩造約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又再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為原告借貸6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清償該部分貸款,然原告僅清償30萬7,959元後即未繼續償付,是原告共計尚欠被告49萬2,041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30萬7,959元=49萬2,041元)。
4、綜上,原告出資額共計短少250萬529元(計算式:17萬元+21,475元+9,180元+3萬元+145,000元+2,124,874元=2,500,529元)。
而就原告收取之獲利即系爭房屋租金、車位租金,依兩造約定各半之出資額計算,原告應依二分之一比例返還被告31萬8,605元【計算式:(56萬5,210元+7萬2,000元)÷2=318,605元】。
原告並另應返還被告欠款49萬2,041元。
上開金額經與原告可分配之出售系爭房屋利益245萬8,513元結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總金額為85萬2,662元【計算式:(2,500,529元+318,605元+492,041元)-2,458,513元=852,66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及2項、第698條、第699條、第478條及第4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46萬2,5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合夥事業之總支出為784萬9,008元,而系爭房屋於兩造合夥期間共計收入房租56萬5,210元、車位租金7萬2,000元,嗣後出售獲利582萬1,785元,獲利共計645萬8,995元。
按原告所支出之270萬3,018元計算原告出資占合夥事業總支出之34%,原告應分得219萬6,058元(計算式:645萬8,995元×34%=219萬6,058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房租與車位租金收入63萬7,21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55萬8,848元(詳前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又被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糾紛,前業經和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準此,被告之反訴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138至139頁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02年6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各半,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總價金1,525萬元,其中1,281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貸款支付。
(二)被告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1,500萬元價額售出,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訊息要求被告分配投資收益,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其後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同,未能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購置與出售為合夥關係,於110年9月6日系爭房屋出售時,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系爭合夥財產賸餘數額之清算時點以110年9月6日為基準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以本訴及反訴請求法院裁判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購置與出售為合夥關係,於110年9月6日系爭房屋出售時,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系爭合夥財產賸餘數額之清算時點以110年9月6日為基準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依法兩造即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
而兩造曾於111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兩造分別提起本訴與反訴,主張合夥財產清算後,對造應給付若干金額,顯見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後,因合夥人僅有兩造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又對於各自提出之清算結果多有爭執,顯難達成共識,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兩造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夥財產,而提出相關帳目,分別以本訴與反訴請求法院裁判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請求對造給付,自非法所不許。
茲就兩造之出資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頭期款: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由原告支付105萬元,被告支付1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堪以認定。
⑵相關稅賦:被告有為系爭房屋支出契稅3萬4,158元與印花稅4,292元,並因系爭房屋之貸款支出帳戶管理費4,500元,共計支出4萬2,9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102年契稅繳款書、同意書、102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筆金額均係由系爭交易安全專戶撥付,被告此部分出資已於前開頭期款139萬元中計算,不得重複計算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可採;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102年6月10日扣款之帳戶管理費4,500元,係由原告於102年6月6日存入現金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貸款相關款項之用,並非被告存入等語,雖提出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有劃記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有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原告進行對帳,而綜觀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除部分存款紀錄後方有原告主張其英文名字「Marco」之文字記載外,並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之紀錄,難認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中之劃記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兩造對帳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其有於102年6月6日存入現金5,000元乙節為真,遑論原告得以此主張帳戶管理費4,500元係以該筆存入之現金5,000元而為支付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⑶家具費用:被告支出家具費用1萬8,3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以認定。
⑷冷氣費用:原告主張有支付冷氣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大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冷氣裝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冷氣費用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⑸裝潢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胡志成存摺封面影本、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系爭房屋裝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71頁),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28萬元之事實,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有請胡志成裝潢,及原告有於102年7月31日匯款15萬元至至胡志成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15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有支付逾15萬元之範圍,則無足採。
而被告有於102年9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7萬元、4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予胡志城,支出裝潢費用11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且有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以認定。
然被告另主張有於102年7月30日提領現金18萬元,委託原告交付胡志成,作為裝潢費用之一部等語,僅據被告提出被告與胡志成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11頁),惟上開證據除足證明被告有於102年7月30日提領現金18萬元,及原告有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存入17萬213元之事實外,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18萬元現金給原告、委託原告交付胡志成作為裝潢費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準此,關於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支出,原告支出15萬元,被告支出11萬元,堪以認定。
⑹房屋貸款:原告雖主張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有以現金存款65萬1,800元、匯款69萬4,178元之方式,匯入134萬5,97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房貸扣繳之用。
然查,依據系爭中信帳戶與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末四碼6251帳戶(下稱6251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4頁、卷二第97至118頁),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以其6251號帳戶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總金額為53萬2,178元,此部分金額固堪認為係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之出資額。
惟就原告主張逾53萬2,178元部分,關於現金存款65萬1,800元,原告雖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有劃記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綜觀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除部分現金存款紀錄後方有原告主張其英文名字「Marco」之文字記載外,並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之紀錄,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劃記為兩造對帳之結果,原告欲以此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現金存款65萬1,800元均為原告之出資,舉證尚有不足。
而關於104年2月12日、3月10日、3月11日各3萬元之匯款,係轉自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5172帳戶,此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318頁);
關於104年9月9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1萬7,000元、同年10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部分,係透過上海銀行不知名帳戶匯入,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六筆款項之匯入與其有何關聯,自不足認為此六筆款項為原告之出資。
準此,原告關於系爭房屋貸款之支出,應以其以6251號帳戶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總金額為據,認定為53萬2,178元。
又依據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依第313、卷二第253至281頁),系爭房屋貸款共計放款1,281萬元;
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還款本金與利息1,449萬2,318元,扣除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貸餘額即110年12月13日結清房貸時之餘額917萬8,215元後,可得兩造於102年6月10日起至10年12月10日止共同支出之房貸總額為531萬4,103元(計算式:14,492,318元-9,178,215元=5,314,103元)。
又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房貸帳戶既均以被告名義申辦,依一般社會常情與吾人常態之生活經驗,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並持有,是於未經反證推翻此一常態事實之情況下,自足認定以上開帳戶支出之房貸總額531萬4,103元,於扣除原告之出資53萬2,178元後,其餘部分均係由被告支出,是被告關於系爭房屋貸款之出資額,應認定為478萬1,925元(計算式:5,314,103元-532,178元=4,781,925元)⑺其他必要費用(含房屋管理費):被告主張出資代書費4,000元、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17萬6,973元、房屋稅7萬6,823元、地價稅5萬4,546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堪以認定。
至房屋歷年管理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於兩造自住系爭房屋期間即102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共計繳納7萬2,540元(計算式:2,790元×26月=72,540元),然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而被告雖主張由其繳納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02年6月至110年9月之歷年房屋管理費共計27萬6,210元(計算式:2,790元×99個月=27萬6,210元),然依據所提出106年6月至8月、108年1月、2月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佐以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自106年6月起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至110年9月止,共計繳納14萬5,080元(計算式:2,790元×52個月=145,080元),被告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認。
再就被告主張支出之住宅火險保險費1萬6,207元乙節,被告雖提出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保險費繳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4頁、卷二第177至180頁),然對照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與2154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1頁),可知被告所主張104年7月10日、105年7月11日、106年6月15日、107年7月13日、109年6月11日共五筆保險費款項,均係由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至2154號帳戶後,由2154號帳戶扣款,已經被告計入前開系爭房屋之房貸繳款金額內,自不得重複計算,從而,被告所支出之住宅火險保險費,應僅論列103年6月16日所繳2,007元、108年6月10日2,007元,及110年所繳1,995元,此部分共計支出6,009元(計算式:2,007+2,007+1,995=6,009),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179萬2,178元(計算式:頭期款105萬元+冷氣費6萬元+裝潢費15萬元+房屋貸款53萬2,178元=179萬2,178元);
被告之出資額為710萬6,666元(計算式:頭期款139萬元+契稅3萬4,158元+帳戶管理費4,500元+印花稅4,292元+家具費用1萬8,360元+裝潢費11萬元+房屋貸款478萬1,925元+代書費4,000元+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17萬6,973元+房屋稅7萬6,823元+地價稅5萬4,546元+房屋管理費14萬5,080元+住宅火險保險費6,009元=710萬6,666元),系爭房屋合夥事業之總出資額則為889萬8,844元(計算式:179萬2,178元+710萬6,666元=889萬8,844元)。
3、關於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現有之財產狀況,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租收入56萬5,210元、車位租金7萬2,000元,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出售獲利582萬1,785元,均尚未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兩造間未分配之合夥財產共計為645萬8,995元(計算式:56萬5,210元+7萬2,000元+582萬1,785元=645萬8,995元),目前由原告持有63萬7,210元(計算式:56萬5,210元+7萬2,000元=63萬7,210元)、被告持有582萬1,785元等節,堪以認定。
4、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之出資與分潤比例均為各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就合夥事業之總出資額889萬8,844元,兩造應各自分擔444萬9,422元(計算式:889萬8,844元÷2=444萬9,422元),原告出資額不足444萬9,422元部分為被告代墊,故原告應返還被告265萬7,244元(計算式:444萬9,422元-179萬2,178元=265萬7,244元)。
又兩造間未分配之合夥財產目前為645萬8,995元,業經認定如前,尚不足返還合夥人之總出資額889萬8,844元,依據民法第698條之規定,應按照各合夥人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返還兩造,兩造各應分得322萬9,497元(計算式:645萬8,995元÷2=322萬9,4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持有合夥財產逾322萬9,497元之部分即259萬2,288元(計算式:582萬1,785元-322萬9,497元=259萬2,288元),即應給付予原告。
兩造上開互相應給付之金額經互相抵銷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4,956元(計算式:265萬7,244元-259萬2,288元=6萬4,956元)。
(二)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60萬元,僅償還30萬7,959元,其餘未償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帳戶封面與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堪以認定,故兩造間之借貸未清償款項金額為49萬2,041元(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30萬7,959元=49萬2,041元)。
原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業經兩造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核字第3844號全卷資料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核閱卷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其上記載略以:「雙方(即兩造)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號案件及共同居住之租屋(地址:系爭房屋)退還押金5萬元之權屬發生糾紛,聲請人(即被告)提起竊盜、侵占告訴,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未見有就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一併達成和解之意;
又參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8頁),亦無提及兩造間上開借款債權債務,自難認為兩造間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調解成立,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49萬2,041元,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5萬6,997元(計算式:6萬4,956元+49萬2,041元=55萬6,9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第478條及第48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5萬6,99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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