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14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月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大安字第三八八五五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扣除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依約匯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19頁);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所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大安字第38855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反訴被告應予塗銷,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反訴被告應予塗銷。」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核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記載於原告本訴主張所據系爭協議,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姑姑,兩造間具有姑姪關係。

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訴外人周蘇款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姊訴外人周月嬌名下。

嗣因周月嬌於97年間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周蘇款為免系爭房地權益受損,遂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然為免被告亂投資損及系爭房地權益,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約定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但有支付周蘇款生活費之義務,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99年3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共計給付100萬元,以償還原告代墊之周蘇款每月生活費,至100萬元清償完畢後,原告即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6日依約匯款1萬元,其餘均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為職業軍人服役中,休假返家期間祖母周蘇款告知大姑姑周月嬌有債務問題,祖母已請親戚幫忙清償,並說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請原告帶被告去代書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

原告在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自己,之後又向被告謊稱周月嬌積欠原告100萬元,應由被告承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原告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然實則原告並未交付周月嬌或被告100萬元,周月嬌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爰以112年6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係贅載)。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假造或冒用周月嬌名義登記,實則周月嬌或反訴原告並未積欠反訴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自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應予塗銷,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反訴被告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周蘇款所有,借名登記於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於97年間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周蘇款為免系爭房地權益受損,遂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反訴原告,然為免反訴原告亂投資損及系爭房地權益,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此為全家上下老小皆知的事實,非如反訴原告所言係在他不知情也不同意之情況下設定。

況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以來,15年間兩造與其他家人均居住於同棟房屋各層公寓,彼此比鄰而居,倘反訴原告有何異議,當可隨時向反訴被告或其他家人反映,豈有可能如今才反駁此一事實。

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待反訴原告將100萬元清償完畢,反訴被告自然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本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原告存摺內頁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1頁),而被告就其有於98年4月6日在代書辦公室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70頁),堪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略以:「......系爭抵押權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即被告,下同),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方清償壹佰萬元整後,甲方(即原告)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語,下方並有手寫約定略以:「本人(即被告)同意於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1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戶,直到100萬元整清償完,再辦理塗銷登記。」

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兩造已就債權債務之發生、金額與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為成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依約而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債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為有理由。

2、至被告固抗辯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向其謊稱周月嬌積欠原告100萬元,應由被告承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為職業軍人服役中,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情,所辯自不足採。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均不爭執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時,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無從行使,則不論被告得否證明本件有得撤銷之情形,其撤銷權均已因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定有期限,被告未依限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乙節存有爭執,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周月嬌原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反訴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11月11日」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0882號函暨檢附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限閱卷),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為必要。

從而,本件反訴被告雖自認其與周月嬌間並無500萬元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285、291頁),然周月嬌於97年12月11日為反訴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仍為有效,並不因當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與周月嬌間無債權關係、兩造間無債權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即無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如當時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11月11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歸於確定。

經證人周月嬌到庭證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擔保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89頁),反訴被告亦自認其與周月嬌間確無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285、29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回復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於無擔保債權存在時,即失所附麗,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是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小段 0000-0000 40.00 6分之1 2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小段 0000-0000 16.2 6分之1 3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小段 0000-0000 45.00 6分之1 4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小段 0000-0000 2.00 6分之1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龍泉段 一小段 00000-000 17.41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