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401,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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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阿嬌
林清溪
林麗華

林季津
林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友親、余秋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22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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