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56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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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蔣錦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6日(112)鑑字第15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即本判決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依附件編號㈠之項目及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號七樓房屋,依附件編號㈡之修繕項目及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61號7樓房屋),致完全不漏水、及修復牆壁壁癌。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888號,下稱北補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6日(112)鑑字第15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至原告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600元,暨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052元,暨自112年7月14日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第1項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及費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追加第2、3項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生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及59號6樓房屋分別為伊及被告所有,均位於仁愛樺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為7層樓雙拼建築,59號6樓房屋目前出租予訴外人童炳勳,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59號7樓房屋)為訴外人蔣美輝(即被告胞妹)所有。

於000年0月間,伊發現如附圖紅線所示區域之天花板橫樑、立面牆上方出現滲漏水、及壁癌等情形,隨即自費委請恆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緯公司)進行高壓灌注、塗布防水等修繕工程,而上開區域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雖無漏水情形,惟自110年12月14日起又開始出現漏水迄今。

000年0月間,因59號7樓房屋之住戶楊國彥(即蔣美輝之夫)向伊抱怨其房屋與61號7樓房屋間之分戶牆、橫樑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須重新裝潢並進行防水工程,故渠等共同聘請水電師傅趙隆吉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2日進行系爭大樓59號及61號1樓至7樓之給水管水壓測試,經測試發現59號6樓房屋之給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7樓房屋間因水管破裂致生漏水情事。

被告雖曾延攬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於111年3月25日進行現場履勘及鑑定,惟因報價過高而作罷,於同年4月27日童炳勳另委請訴外人陳國富以熱顯像儀進行查漏,然測試結果並未告知伊,復未見被告有其他積極作為,致伊長期忍受環境潮濕之苦與漏水蔓延之不便,明顯造成伊與其同住家屬日常生活嚴重干擾,且降低生活品質。

伊父母並因生活環境惡劣,而分別於111年12月及隔年0月間相繼離世,造成伊長期失眠、陷入抑鬱等負面情緒,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賠償伊防水修繕費2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5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4萬1,908元、14萬0,05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1萬3,65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修繕其所有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至原告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600元,暨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0,052元,暨自112年7月14日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特定伊應修繕之冷水給水管之設置位置、面積及構造,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縱使合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判斷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且確有滲漏,並與水往下流之自然特性不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因59號6樓房屋水管壓力微量降低尚有因廚房水龍頭無法靠近關緊且距離較遠,恐有空氣影響等其他因素介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此因素排除,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已失準據;

又疏未考量原告於61號7樓房屋上方有RC違建,並增設室內梯、59號7樓上方亦有增建房屋,均可能因重量因素破壞房屋載重結構,致原有管線破壞而引發滲漏水,其認定有失準據;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恆緯公司因鑽孔不慎致61號7樓房屋漏水損害持續擴大,已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或因果關係中斷等情,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原告房間漏水一事與伊攸關。

就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恆緯公司之修繕為無效施作、原告無法舉證趙隆吉測試漏水5戶以上,是上開防水修繕費2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500元即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起算日,應扣除其主張無漏水期間(即110年2月起至同年00月間),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與本件漏水事件欠缺因果關係,且附件編號㈠、㈡重複計算施工防護等費用共計4萬2,163元(即附件編號㈡項次9、17、18、19、20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號7樓房屋之房間漏水,肇因於被告所有之59號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並賠償其71萬3,65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至如附圖紅線所示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費、相當於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至如附圖紅線所示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及59號6樓房屋均位於系爭大樓,且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北補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應堪以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其前與59號7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楊國彥曾共同委託訴外人趙隆吉至系爭大樓測試61號1至7樓、及59號1至7樓房屋水管之水壓,經測試結果認59號6樓房屋供水管之水壓太低,乃該供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7樓間有破裂漏水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趙隆吉上開測試報告、及估價單為證(見北補卷第9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該會於112年6 月26日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㈠..⒈本案於112.3.3初堪時,目視系爭房屋(指61號7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立面牆因滲漏水致粉刷油漆剝落嚴重,第一、二次會勘時,亦有滲漏水之情形。

⒉依原告提供隔壁59號、61號7樓相連分戶牆因滲漏水整修照片(2022年3月12日),研判兩戶滲漏水屬同一原因。

⒊上述滲漏水之原因,研判係配設於59、61號7樓分戶牆上方RC樑內之給水管滲漏所致。

㈡..查..61號7樓房屋紅線所示區域之直上方,為原告於屋頂平台增建房屋內之臥室,該臥室並無浴廁及其他用水設備,即61號8樓(屋頂平台增建)無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經過紅線所示區域平頂,故研判紅線所示區域滲漏水與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無關。

⒉...鑑定人無從判斷該RC樑內究配設幾支給水管於其內,惟原告及鄰房59號7樓住戶俱稱,該RC樑內配設之給水管包含59號6樓用戶之給水管。

⒊據原告及鄰房59號7樓住戶稱,渠等曾請水電工程行水電師傅測試59號各樓層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僅59號6樓用戶之給水管壓力異常,其他樓層正常。

⒋鑑定人於112年4月12日第一次會勘時,請專業技術人員協助進行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59號6樓冷水管..有微量滲漏。

⒌綜上研判,59號6樓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微量滲漏,從而導致61號7樓房屋天花板及立面牆如附圖所現所示區域滲漏水。」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

核與上述趙隆吉至系爭大樓測試水壓之測試結果亦屬相符,衡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本於建築專業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

依鑑定報告結論,足見被告所有59號6樓房屋確因配置於59號7樓及61號7樓分戶牆上方樑內之冷水管滲漏,以致原告所有之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天花板、立面牆漏水乙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判斷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且確有滲漏,並與水往下流之自然特性不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因59號6樓房屋水管壓力微量降低尚有因廚房水龍頭無法靠近關緊且距離較遠,恐有空氣影響等其他因素介入,及61號7樓房屋、59號7樓房屋上方均有增建物,有因重量因素破壞房屋載重結構,致原有管線破壞而引發滲漏水之可能;

且未考量恆緯公司因鑽孔不慎致61號7樓房屋漏水損害持續擴大等因素,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等語,然參之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59號6樓房屋配置於59號7樓及61號7樓分戶牆上方樑內之冷水管滲漏,以致原告所有之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天花板、立面牆漏水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該滲漏之冷水管係設置於61號7樓分戶牆上方,並無悖於水往下流之自然特性,至該滲漏之冷水管係經測試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後,認該冷水管壓力不足,研判有微量滲漏,因此認定該給水管為被告所有,並非憑空臆測,至上開空氣及違建載重因素,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函詢結果,仍認系爭59號6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結果,熱水管測試壓力值5KG/每平方公分,10分鐘後壓力值降為4.5KG/每平方公分;

冷水管測試壓力值5KG/每平方公分,10分鐘後壓力值降為3.5KG/每平方公分,考量管內空氣因素後因壓力值降幅較大,故研判有微量滲漏;

另經勘查61號8樓平面使用空間,研判無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經過紅線所示區域平頂,故研判紅線所示區域滲漏水與原告自有給水管線無關;

61號8樓增建房屋無明顯結構性損壞或樑柱結構受損,又59號8樓廚房管線及防水措施與59號7樓及61號7樓分戶牆上方RC樑無關,故研判上述增建所增加之載重與本件漏水均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112鑑字第2582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確已考量上開空氣影響及載重因素,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甚明。

至恆緯公司是否因鑽孔不慎致61號7樓房屋漏水損害持續擴大乙節,經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自難憑採。

基上,被告所有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管既有滲漏情事,致漏水滲至原告所有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天花板及立面牆,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修補之責,即屬有據。

⒋次查,被告所有之冷水管線雖經配置於專有部分外,然既有上述滲漏情事,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並負修繕責任。

而就修繕59號6樓冷水管之施作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由於59號6樓給水管係配設於RC樑內,屬隱蔽部分,若欲查明正確漏水點需鑿開混凝土樑檢查,工程實務上有困難,且鑿開RC樑恐有結構安全疑慮,故採用配設明管之修復方式較為妥當;

明管得採用塑膠管或不鏽鋼管,為確保品質及增加使用年限,建議採用單層PE被覆不鏽鋼管(SUS304),修復工程費用為9萬6,163元,明細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本項修復工程建議交由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施工;

另修復原告所有之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工法、工項及施作費用,則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該部分修復費用為7萬5,67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編號㈠、㈡所示方式自行修繕其所有冷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修復原告如附圖紅線區域所示天花板、立面牆受損部分,並負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具體特定其應修繕之冷水給水管之設置位置、面積及構造云云,然本件既經鑑定機關認為鑿開RC樑修繕冷水管,恐有結構安全疑慮,故建議採用配設明管之修復方式,則該修繕方式,應屬具體、明確,且採明管設置之修繕方式,費用相對低廉,並不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對被告亦屬有利,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以:附件編號㈠、㈡重複計算施工防護等費用計4萬2,163元(即附件編號㈡項次9、17、18、19、20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附件編號㈠既經鑑定機關建議交由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施工,則與附件編號㈡係屬房屋修繕工程,兩者性質顯有不同,是否得同時委由同一承包商進行,已有可疑,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倘被告可尋得具該兩項專業之承包商,且得同時或接續施作以節省部分開支,尚非法所不許,然此前並無扣抵與否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費、相當於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請求防水修繕費用、水壓測試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房間漏水,其委託趙隆吉至系爭大樓測試61號1至7樓、及59號1至7樓房屋水管之水壓,經測試結果認59號6樓房屋供水管之水壓太低,乃該供水管行經59號7樓及61號7樓間有破裂漏水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測試費用為1萬5,000元,其與住戶楊國彥各負擔7,500元,亦有前述估價單為證(見北補卷第9頁),而上開測試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屬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該測試費用係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損害7,500元,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房間漏水,前委託恆緯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2萬4,192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堪認其確實於000年0月間已自行修繕上開房間之漏水及壁癌等損害,而上開修繕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工項係針對牆壁及樓板之裂縫灌注防水材料進入混凝土空隙內,可獲得短期防水效果,但因滲漏水主因為59號7樓及61號7樓分戶牆上方RC樑內之冷水給水管滲漏所致,給水管滲漏路徑由於灌注防水材料進入混凝土空隙內而被阻擋,並暫收防水效果,然而給水管內有水壓力,且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因此給水管滲漏水仍會循其他路徑滲漏,故上開修復工法施作未滿1年又再度漏水,並認該維修費用屬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堪認原告主張該修復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之損害2萬4,192元,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恆緯公司之修繕為無效施作云云,然衡酌原告委請恆緯公司進行簡易修繕,僅支出2萬餘元,相當於被告應賠償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金額2月(理由詳後述),致原告因上開修繕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得以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房間,自難謂其屬無效施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⑵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4萬1,908元、14萬0,052元部分:查原告主張61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之天花板、立面牆因59號6樓房屋之冷水管發生上開滲漏水,致該房間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其鑑定結果略以:紅線所示區域仍持續漏水,臥室濕度高,且牆壁粉刷油漆剝落嚴重,確實不適宜正常使用,遑論順利出租,系爭房屋共有臥室3間,紅線所示區域面積13.6275平方公尺,佔臥室總面積之28.337%,經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及110年2月、4月、111年1月、8月、10月之房租指數,並比較周邊出租行情,認該臥室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2,73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計8個月、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計11個月各10萬1,856元(計算式:1萬2,732元×8月=10萬1,856元)、14萬0,052元(計算式:1萬2,732元×11月=14萬0,0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既自認其經恆緯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後,系爭房間自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並無漏水情形,佐以恆緯公司之修繕範圍即包含系爭房間牆面之壁癌處理及上方樓板之塗佈防水等工程項目,是系爭房間於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並無不適宜居住之情事,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即非可取。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所居住之61號7樓房屋因被告就其所有之冷水管疏於維護造成漏水而生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又觀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房間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第35至36頁)可知,系爭房間天花板、立面牆因有滲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及牆面髒污、油漆剝落、潮濕,且因此漏水髒污、潮濕所衍生之壁癌,天花板變形等,並將造成黴菌、粉塵之環境污染,漏水時間及被告未配合協商修繕事宜等情,應認足以對居住於61號7樓房屋內之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有重大不良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期間、原因,兩造分別所有之59號6樓及61號7樓房地均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之財產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3,548元(計算式:防水修繕費2萬4,192元+水壓測試費7,500元+相當於租金損失10萬1,85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15萬3,548元),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4萬0,0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民事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20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自111年12月6日、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即本判決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61號7樓房屋回復原狀,及被告所有之59號6樓房屋配置之冷水管及系爭房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15萬3,548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14萬0,052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件(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說明 (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原告) 1 樓梯間及電梯施工防護設施 式 1 1萬 1萬 含竣工後拆除 2 天花板受損修復 m2 6 2,000 1萬2,000 3 拆除牆壁平頂原有裝修表層 m2 43 230 9,890 4 牆壁平頂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43 380 1萬6,340 含披土 5 小運搬及竣工清潔工資 工 4 2,500 1萬 6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 式 1 2,912 2,912 7 其他費用(含保險費)(8%) 式 1 4,658 4,658 8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9,870 9,870 小計 7萬5,670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被告) 9 樓梯間及電梯施工防護設施 式 1 1萬 1萬 含竣工後拆除 10 給水管單層PE被覆不鏽鋼管(SUS304)原RC樑內給水管改配明管 式 1 1萬5,000 1萬5,000 11 不鏽鋼管(SUS304)另件另料 式 1 1,500 1,500 12 不鏽鋼管配管工資 工 5 3,500 1萬7,500 13 室外施工人員安全維護設施 式 1 6,000 6,000 14 給水管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15 配管穿牆洗孔 工 2 3,000 6,000 16 穿牆洗孔打矽利康技術工 工 1 3,000 3,000 含矽利康材料 17 小運搬及竣工清潔工資 工 4 2,500 1萬 1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5%) 式 1 3,700 3,700 19 其他費用(含保險費)(8%) 式 1 5,920 5,920 2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1萬2,543 1萬2,543 小計 9萬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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