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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李瑞寧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㈠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頁)。
原告嗣於112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1、237頁)。
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之105年3月1日同一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春節過後與原告聯繫,稱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云云。
然實情為原告自104年起委託訴外人陳瑞雯代為投資,並交付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供陳瑞雯使用調度資金,原告並聽從陳瑞雯要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簽署之空白本票交付予陳瑞雯,嗣後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驚覺受騙,陳瑞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以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起訴。
系爭借款係陳瑞雯向被告所借,由陳瑞雯使用,陳瑞雯竟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且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陳瑞雯向被告借款後,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8、9月間,每月支付5萬元給被告,至今已向被告清償至少315萬元,顯已超過被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是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因陳瑞雯於110年間入監服刑,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借款人,仍向原告請求清償甚至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被告雖係匯款予原告,然自被告於借款日即105至110年完全未以信件、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絡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即可推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就同一債務關係,兩造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㈡兩造間為金錢借貸關係,除利息請求外,民法未規定另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系爭借據(原審卷第37頁)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無效。
原告簽發發票日105年3月1日、面額300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被告未告知應記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證明被告當時為惡意,且原告否認交付本票給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票據前手為誰,才能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推定被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被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總額性違約金,而總額性違約金上限為被告受損害之總額,證明了系爭借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為通謀,雙方真意為利息約定,不是懲罰性違約金。
另被告利用原告難以理解遲延利息、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各有何不同,不把遲延利息記載在借據上,只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審卷第140頁),是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且加重原告之負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7-1條及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遲延利息條款無效,或懲罰性違約金記載無效。
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與借據不符,不符合當事人真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利息條款無效。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遲延利息條款。
退步言,縱認遲延利息存在,遲延利息即非利息,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二年時效。
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第8條約定,無擔保放款計算遲延利息者,猶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舉輕明重,原告已經設定抵押給被告,被告更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
縱認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可同時請求,參酌本院112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05條規定,兩者加起來也不能超過18%。
且被告與第三人林代書共同經營放款授信為業,為金融服務業者,系爭借據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被告未事先給原告審閱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8日,原告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遲延利息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
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6條、第7條規定,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不利原告之條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無效,縱符合公平平等,但有疑義,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
被告沒有事先充分告知揭露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的定義、關係,借據隱匿無記載遲延利息,未事先說明,也未充分明確說明風險為合計年利率50%,沒有考量原告能力、適合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即原告已經給付本金以外的就是損失)。
此外,參酌林代書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經拋棄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依上所述,系爭借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利息條款應為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給付部分,及賠償原告損失,因被告不返還,故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只須再給付被告7萬57元或12萬餘元(本院卷第148頁、第216頁)。
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原告提存或匯款給被告12萬餘元後(原告已依據本院111年度簡聲字第8號裁定,為被告提存42萬5,000元),故抵押債權已經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應塗銷。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本金200萬元外,另及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行使抵押權可受償範圍,除借款本金200萬元外,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既已完成登記,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
被告於抵押物拍賣時,另行請求延遲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屬有據,不因本票擔保範圍不同而有影響。
故本件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借款期限則為105月6月2日,故從該日起算遲延期間迄今逾7年6月,遲延利息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000×20%×7.5=3,000,000),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額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故因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業已消減,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其事實略以其不認識被告,更未與之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係應陳瑞雯要求,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簽署之空白本票交付予陳瑞雯,約定陳瑞雯動用前應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始可。
然陳瑞雯竟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收據,偽造原告簽名,且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非屬原告簽發,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原因關係,系爭借款無約定利息或違約金,並因陳瑞雯自105年6月2日至110年8月或同年0月間,為原告每月償還5萬元予被告,總計已清償逾300萬元,故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另系爭借款縱有利息或違約金約定,被告以按月5萬元計算年息30%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16%;
倘性質屬違約金,且因該借款業經清償,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於酌減後,被告已受償本金加計違約金逾300萬元,應已完足受償等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經被告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告係透過王春子、陳瑞雯以民間借貸方式向被告借款,並書立借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後,再以借據表彰確有收款。
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為200萬元,借款無約定利息,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按總借款每月2.5%計算即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經前案判決審酌各項情形後,認借據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8%為允當,依此計算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3萬1,667元。
又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款項之期限係自105年6月至110年9月為止,共64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320萬元。
經抵充原本20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後,尚有6萬6,680元違約金尚未清償。
但原告以「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一審判決」表明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已告確定,兩造仍應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前開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部分之拘束。
嗣被告就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35、183至184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卷宗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3.前案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所生既判力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逾11萬8,478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逾上開範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返還本票部分)確定。
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就此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有關與前案系爭本票債權同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相關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本件兩造就前案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為擔保同一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其等就本件與前案訴訟所為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亦大致相同。
兩造於本件所為與前開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及抗辯,自均不足取。
4.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利用原告難以理解遲延利息、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有何不同,不把遲延利息記載在借據上,只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屬權利濫用,且加重原告之負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民法第247條之1、第205條、第206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借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約定為無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違約金並非兩造真意等語。
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47條之1、第206條定有明文。
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系爭借據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僅其中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載明除向星展銀行借貸之「壹仟萬元」字眼,及第四、五條約定後予原告之簽章欄外,其餘均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北簡卷第37頁),且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原告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2.5%。
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雖甚高,確已加重債務人之負擔,惟本件兩造均為一般人,而近年因電腦列印技術之發達,當事人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之契約文件辦理簽約手續係屬常見,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系爭借據之格式,再者,此部分亦經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予以酌減,業已如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北簡卷第140頁),然與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⑴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二點五。
⑵倘甲方遲延支付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時,甲方每月需另行支付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
乙方得將下列抵押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登記名義人由乙方指定),乙方得以受託人名義管理處分(包含出售、收取租金)不動產標的,甲方須另行支付該不動產處分價格4%作為管理費用予乙方。」
等語,顯有不同。
證人陳瑞雯於前案訴訟一審時證稱:伊有幫原告進行期貨代操,那時投資金額就是我們做期貨共同投資的金額,用原告的不動產跟被告做民間借款200萬元,每月5萬元都是利息,是伊這邊付的,我代操賺的錢付的,有超過的百分比就是伊的,每月要付款5萬元給被告。
當時是跟被告借款200萬元,只有講每個月要付5萬元利息,我們有照付等語(北簡卷第268頁)。
上開證人陳瑞雯之證言,前案訴訟二審認為證人上開「利息」之證述,與公契約內容,均與系爭借據之記載截然不同,證人陳瑞雯證述按月給付之款項5萬元,與系爭借據計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式:2,000,000×2.5%=50,000)一致,且此情亦為兩造確認,而認兩造間本於系爭借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約定利息,而該每月2.5%,即週年利率30%計付5萬元給付之性質,確為違約金而非利息無誤(前案訴訟一審認懲罰性違約金實為迴避法定最高利率以巧取高利之約定,應酌減違約金以法定最高年息計算)。
況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年利率20%,以借款本金200萬元計算,每年利息為4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20%=400,000,400,000/12=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每月違約金為12萬元(計算式:200×20×30=120,000),均與上開證人陳瑞雯所述不同。
再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據及票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北簡卷第140頁)可查,而系爭借款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即同一借款由原告提供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惟被告在前案訴訟均未曾提及兩造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甚至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亦載:「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向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105年6月2日償還,逾期需按月利率2.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附表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收據為證,已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屬實。
是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未曾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而該等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尚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被告迨就前案訴訟確定敗訴後,始於113年1月23日答辯狀主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情形,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約定,非兩造間就200萬元借款約定之真意一節,應屬可取,則被告就非兩造真意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為主張有該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自不足取。
5.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債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為被告否認。
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係稱其曾繳擔保提存款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分別提起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9、560號),經臺北簡易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42萬5,000元之擔保後,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可憑(至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9、560號停止執行事件則經本院裁定駁回)。
是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擔保,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原告又稱以其於前案訴訟所繳之裁判費2萬9,472元對被告債權主張抵銷一節。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21條、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確定,前案判決(第一審)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內容為「訴訟費用30,700元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判決可稽,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被告繳納,並均判決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對被告確有訴訟費用2萬9,472元(30,700×96%=29,472)債權存在。
被告雖辯稱:對另案裁判費一事不爭執,但原告無具體請求,該裁判費尚未屆清償期,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原告既於本件對被告有所主張請求,應認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前案判決結果為11萬8,47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計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3月15日時止,利息總計為1萬7,758元(118,478×【2+107/365+75/366】×6%=17,757.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債權為2萬9,472元,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先抵充利息1萬7,758元後,尚可抵充本金1萬1,714元,於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尚餘10萬6,764元。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並非原告印鑑遭盜蓋而設定,已如上述;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全部清償或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10萬6,764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又有關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陳報稱其已清償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判決所載債權金額,提出本院收據為證。
然本件係於113年3月15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始具狀陳報提出其於同日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99號執行事件繳納13萬8,548元保管款,該款項究係何款項,是否已足資清償所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有不明,且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縱原告有清償情形,亦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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