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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子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楊偉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其中123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翌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5年2月22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2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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