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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2號
原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214之5號),原告應有部分為35%、被告應有部分為31%、許清標應有部分為34%。
詎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土地建物及其增建之4、5樓(214之4號5樓、及214之5號4至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內堆置各種原物料、機器、設備、堆高機、做為倉庫及工廠使用,迄今被告單獨占有使用期間已長達十餘年之久,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使用範圍顯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其逾越使用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並侵害原告共有權利,而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
系爭房地每坪租金以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計算,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413.4平方公尺,約427.55坪,並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35%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租金5萬9,85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106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9,85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857元,並自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分為原告、被告、許清標三兄弟老家及與老家相連之舊廠房,前長年登記於許清標名下,老家供三人之母親陳蘭女士居住,舊廠房則由兩造與許清標三兄弟彈性運用,如原告於系爭房地2樓堆放辦公家具、檔案櫃,許清標於系爭房地1樓堆放貨品紙箱,被告並未針對特定部分長期使用,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利。
因陳蘭女士生前(110年4月26日過世)主要是由被告扶養照顧,故三人曾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協議分拆共同合作之事業體時,決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有分拆會議記錄第6條「房產處理方式」第(4)項「十分房產」記載:「A.土地座落:臺灣新北市○○區○○鄉○○○段○○○○段000地號(此為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即本案1104地號)、B建物座落:臺灣新北市○○區○○鄉○○○○○○○段○號220~223(此為重測前建號,重測後即本案41~44建號),共四建號、C建物座落:臺灣新北市○○區○○鄉○○○○○○○段○號224~226(此為重測前建號,重測後即本案45~47建號),共三建號」、「決議:3人決議,過戶給許清華(以5年前的決議金額。
)」為證。
嗣因母親陳蘭女士在世期間,三方基於對母親之尊重,始暫緩未依上開協議移轉過戶。
在母親陳蘭女士生前,系爭房地經包括原告等兄弟三人同意由陳蘭女士占有使用,且登記在許清標名下,未見原告或許清標對被告提出有關其占用系爭房地之任何主張。
況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亦未證明被告之占有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更未證明被告許清華已單獨占有長達十餘年之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又許清標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一、二、三樓出租予訴外人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被告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與亞旭公司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地長期由被告支付水電費及修繕費、垃圾清運費等合計高達1,032萬9,465元,被告以之與原告得請求數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214之5號)及其增建之四、五樓(即214之4號五樓、及214之5號四至五樓)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及許清標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5%、被告應有部分為31%、許清標應有部分為34%。
㈡許清標與亞旭公司於111年6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為新北市○○街000○0號及214之5號1樓、2樓、3樓,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計10年,每月租金為2萬元。
㈢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判決許清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3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超逾其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如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許清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5%、被告應有部分為31%、許清標應有部分為34%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首揭說明,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權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超逾其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51至59頁)及證人季連成證詞為據,惟查:⒈被告否認照片內物品全部為其所有,辯稱部分係原告及許清標所有,而觀證人季連成證詞內容,證人季連成證述其係於108年到109年間應被告之邀或自行前往系爭房地看工廠一個抗彈布料生產線的機器,機器放在3樓,1樓堆放亞旭公司相關清出來的裝具,2樓好像是車縫機,伊不確定,4樓是空的放一些雜物,伊無法判斷1樓、2樓、4樓物品是否為亞旭公司之物品,係聽聞陪同人員黃麗惠或被告說的,系爭房地工廠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季連成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內置放物品有可能是亞旭公司所有之機具,惟無法證明為被告個人所有物品或存放範圍,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堆放物品,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⒉另觀證人黃麗惠到庭具結證述稱:系爭房地工廠沒有人在工作,1樓很暗,伊不知道放什麼東西,2樓辦公家具、檔案櫃、縫紉機經祥旭公司總務告知是原告的,因伊曾經想要取用2樓堆置之椅子,原告是翔旭公司的董事長等語;
證人胡麗卿到庭具結證述稱:伊去工廠開門讓原告把桌面、針車還有辦公家具送到工廠2樓存放,1樓紙箱是許清標載進去存放的,系爭房地右邊當作倉庫使用,兩造及許清標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有不用的、比較舊的東西就會往系爭房地存放,系爭房地3、4、5樓都是三兄弟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4、247、249、250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許清標互有在系爭房地內堆放物品等語相符,本院考量證人黃麗惠、胡麗卿雖為被告員工,惟其2人與本件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且其2人親臨系爭房地,想要取用放置在系爭房地之物品或幫忙開門放置物品等情,均屬親身經歷,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則綜觀證人季連成、黃麗惠、胡麗卿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被告及許清標均有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內堆放物品之事實,被告抗辯伊並無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應堪採信。
⒊從而,依上論述,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情事,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857元,並自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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