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22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 告 劉周秀鳳(即劉智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翁鈖建



追加 被告 陳秩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劉智華(以下逕稱劉智華)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槍戰死亡,經其繼承人劉周秀鳳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劉周秀鳳(以下逕稱劉周秀鳳)戶謄本、劉智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劉智華起訴時,原列翁鈖建為被告而主張:被告翁鈖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間,為出售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陳秩宇委請劉智華覓得買家劉璟鋒、與買家協商買賣條件事宜,被告翁鈖建因而得以與劉璟鋒簽立買賣契約,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等語,並請求傳喚陳秩宇為證人以證明劉智華對被告翁鈖建確有委任報酬請求;嗣經陳秩宇到庭證述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另主張:證人陳秩宇到庭已自承係其委任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件爰變更原對翁鈖建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預備追加對陳秩宇部分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此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惟審以原告所為對被告陳秩宇備位追加部分,與原訴訟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於訴之基礎事實同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廣義之同一,原告請求追加陳秩宇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鈖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於104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乃經被告陳秩宇委請劉智華為其代尋買家、與買家協商買賣條件並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被告翁鈖建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劉智華,言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售前開土地,並給予劉智華55萬元之報酬,如該地以超過550萬元之價格出售時,超過部分悉屬劉智華之委任報酬。

嗣劉智華為被告覓得買家劉璟鋒,並與劉璟鋒協商由劉璟鋒以65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被告翁鈖建即與劉璟鋒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取得出售土地價金;

又陳秩宇嗣已到院自承當時係其委任劉智華為前開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且證人張長棟亦證稱劉智華確有與被告陳秩宇達成委任報酬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劉智華所促成,惟被告翁鈖建、陳秩宇卻反悔不願給付酬金,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28、548條規定,分別以先位請求被告翁鈖建;

備位請求陳秩宇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翁鈖建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秩宇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

㈠、先位被告翁鈖建以:伊與劉智華間並無委任關係,伊否認曾簽署授權書給劉智華,且單由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家劉璟鋒係由劉智華所尋得;

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完成有劉智華之努力、協商等情;

況縱伊曾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陳秩宇以供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務,亦無從反推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或關於劉智華之委任報酬當初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伊自不負表現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之報酬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陳秩宇以:伊與劉智華並不存有委任關係,更無報酬約定;

至於伊到法院作證陳述曾付錢給劉智華乙節,僅係感念劉智華過去曾協助伊其他事務之進行,與原告所據為本件報酬之約定無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翁鈖建所有,劉智華因受被告翁鈖建或陳秩宇所委任而代其尋求系爭土地之買家、與買家協商買賣條件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同意給付劉智華55萬元之報酬,並於該地超過550萬元價格出售時,就超過部分亦屬劉智華之報酬,劉智華嗣已依約達成前開事務之處理,惟被告卻反悔不願給付酬金,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前開委任報酬之請求;

並提出被告翁鈖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翁鈖建、陳秩宇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述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⒈劉智華與先位被告翁鈖建或備位被告陳秩宇間,有無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原告有無因劉智華履行與先位或備位被告間之委任事務履行,而得對先位或備位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以下分述之。

㈡、關於原告對先位被告翁鈖建請求報酬給付部分: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指明。

⒉查證人張長棟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翁鈖建是否曾委託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我不知道,但是,陳秩宇有委託劉智華處理土地事宜,系爭土地買賣在出售後要給劉智華報酬的事情,翁鈖建不認識劉智華,就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以售價一成及差額之報酬分配,是陳秩宇跟劉智華講的,是在陳秩宇的老家講的,但土地交易完成後,我們都沒有拿到錢;

我不記得有看過翁鈖建簽系爭授權書,我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報酬,而這個案件要起訴時,我才去跟劉璟鋒拿契約書,是拿到買賣合約書時,我才看到這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而陳秩宇於被追加為被告前,曾以證人之身分到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出賣是我主導的,我表哥翁鈖建雖出名為出賣人,但這是因為是阿公的土地,是整個家族的財產,但都還沒有辦理繼承,所以代書當時有建議我們找1個人出面繼承全部財產,買賣契約書就由翁鈖建作為代表人出來簽訂,這件事情我交給劉智華處理,當初劉智華拿著槍到我家要求同意以650萬元賣出,家族怕我出事而同意,翁鈖建沒有出面談這件事,是我依照黃代書的指示,把翁鈖建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黃代書辦理;

我們從未看過系爭授權書,翁鈖建根本不知道有這份授權書,我們是收到這件起訴狀後才知道有這份書面存在,翁鈖建沒有委任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他跟劉智華間沒有任何委任關係,我們是這個土地整個已經買賣且過戶完成後,黃代書還是劉智華才把整份買賣契約書連同價款支票一起給我;

系爭土地的事情是委請劉智華處理的,該土地的買賣是因劉智華之參與才完成,我家族事實被迫接受,因為這個價錢實在太低,我們只有把數字談好說可以成交,我請劉智華去找劉璟鋒談,在劉璟鋒不知是住家還是公司那裡,跟劉璟鋒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42頁)。

互核證人張長棟、陳秩宇上開所證,已一致陳稱:被告翁鈖建不認識劉智華,關於委託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或出售系爭土地後應給付劉智華報酬等節,未曾聞見劉智華與被告翁鈖建間有約定等語明確,被告翁鈖建自始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曾委任劉智華處理乙節,並非無據;

更衡以證人張長棟亦證稱與被告翁鈖建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其並無迴護翁鈖建之必要,益徵劉智華關於系爭土地出賣事務之處理,並非基於其與被告翁鈖建間之合意,於其二人間,自不發生委任事務處理契約之效力。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翁鈖建應就陳秩宇以翁鈖建名義委任原告為系爭土地出賣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

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參民法第169條規定),前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參照)。

準上說明,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遑論原告於自始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翁鈖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秩宇,或實際上知悉陳秩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張長棟、陳秩宇亦分別證稱:沒有看系爭授權書,是拿到買賣合約書時才看到這份授權書;

從未看過系爭授權書,翁鈖建根本不知道有這份授權書,是收到這件起訴狀後才知道有這份書面存在,翁鈖建沒有委任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等語,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翁鈖建應就陳秩宇以翁鈖建名義委任原告為系爭土地出賣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按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執以被告翁鈖建名義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以資證明劉智華與被告翁鈖建間有系爭土地委託買賣關係,然細繹該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均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是縱依前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翁鈖建有委任系爭土地出賣之報酬合意,遑論被告翁鈖建自始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簽名真正。

是綜以上事證,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本於處理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翁鈖建間有約定委任之報酬,原告自無從據前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翁鈖建為報酬之給付。

㈢、關於原告對備位被告陳秩宇請求報酬給付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鈖建應給付委任報酬,因陳秩宇到庭證稱係伊委任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因而追加陳秩宇為備位被告,請求其給付相關委任報酬,惟亦為陳秩宇所否認,經查: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

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

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張長棟固到庭證述:我知道陳秩宇的土地賣掉後要給劉智華售價一成的報酬,劉智華跟買方協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我在場,過程中經多次拜訪劉璟鋒才下定價金,講價金時,也是經過多次協商才敲定賣價;

本件土地的買賣是因為劉智華的協助處理才可完成,陳秩宇是用550萬的價錢要賣系爭土地,因為劉智華多幫他爭取100萬元,所以陳秩宇說多賣的錢要給劉智華,這些報酬以售價一成及差額之報酬分配約定,是陳秩宇跟劉智華講的,是在陳秩宇家講的,講的時候,在場之人為陳秩宇、劉智華及證人張長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而被告陳秩宇就前開待證事項則以證人身分結證另稱:委託劉智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時,與劉智華間並沒有約定報酬金額,可是劉智華有幫我做其他事情,包含這件案子我給他一大筆錢,約有200萬元左右,因為我跟劉智華間還有其他事情請他處理,所以這個錢應該是在講好賣價時,我就給他了,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跟劉智華談土地買賣委託時,只有我跟劉智華,證人張長棟不在場,我是偶而會看到證人張長棟幫劉智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

⒊稽之證人張長棟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係以出售所得售價之一成及與550萬元間差額之數為報酬之說法,與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陳秩宇所述內容,已大相逕庭;

且陳秩宇更嚴詞否認證人張長棟有在場聽聞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宜或報酬約定。

嗣經本院再次就前開張長棟所證疑義,當庭再質之於陳秩宇後,經陳秩宇進一步證稱:剛才張長棟說報酬以550萬元之一成計算,這個事情根本不可能,系爭土地是家族的財產,我不可能擅自作主說要給劉智華多少報酬,這件事情的處理上,我是自己自掏腰包付給劉智華錢,我請黃代書辦理買賣手續,在我還沒有拿到買賣價金時,就已經把該給的錢給劉智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證人張長棟關於陳秩宇、劉智華談論系爭土地買賣委託事宜時,其現實上是否真在現場而得見聞相關待證事實,已不無疑義,且張長棟於劉智華生前,乃劉智華之跟班小弟,所為證述本易偏頗原告,本難儘信;

況揆諸實際,所謂約定差價報酬,通常係指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有剩餘,始行計算差價報酬,則劉智華能否取得差價報酬及其具體數額,均屬未定,仍賴劉智華於委任事務終了,明確報告事務顛末後始能判斷。

詳言之,縱被告陳秩宇與劉智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委任確有合意,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劉智華於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之委任事務終了,已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被告陳秩宇請求所約之委任報酬。

惟劉智華於本件起訴狀已自陳,伊為被告翁鈖建覓得買家劉璟鋒,並協商以6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由被告翁鈖建於104年11月30日與劉璟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然接著原告即因故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土地雖有出售予劉璟鋒之事實,然因劉智華嗣後因故入監服刑,且遍查全卷,未見有劉智華已向陳秩宇即備位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

則依劉智華提出之現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陳秩宇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其自無權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第5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翁鈖建給付伊155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陳秩宇給付伊1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