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 二、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元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反
-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完成系爭設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 二、反訴被告則以:統一速達公司係將撿線設備發包予反訴原告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9年12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
- 二、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927萬元。
-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祥律字第11012100
-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懿字第1215-1號發函予
-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予
- 六、系爭設備於110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1日由統一速達公司進
- 七、統一速達公司與益昌公司就撿線設備之保固期自110年10月6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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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謝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攬&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又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及應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請求被告驗收系爭設備,又代原告支付代墊款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代墊款及違約金等情,請求原告應給付共計535萬9,740元及利息。
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相牽連,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在訴外人即業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物流廠區。
原告已依約於110年4月6日交付系爭設備,統一速達公司並於110年10月6日驗收系爭設備完畢,且於110年10月25日退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及驗收尾款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尾款10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給付尾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設備。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乙紙。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屢次催請原告辦理驗收手續,但為原告拒絕,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7、8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被告於111年3月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到達原告生效,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因原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致被告須代墊費用代為履行,造成被告已支付90萬9,240元之額外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致反訴原告須代墊費用代為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第4款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90萬9,240元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應於110年4月6日完成系爭設備系統之驗收,然迄於111年3月7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仍未為之,自110年4月7日至111年3月7日止,已遲延達335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345萬500元(1,030,000×0.1%×335=3,45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契約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4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5萬9,740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9,740元,及自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統一速達公司係將撿線設備發包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分包予反訴被告、訴外人成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翔聖機械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翔聖公司),撿線設備包含系爭設備已於110年4月6日開始運作,且經過2次驗收,已於110年10月6日通過驗收,反訴被告均有參與2次驗收作業,且依反訴原告驗收方式進行驗收,足見反訴被告已依約提供系爭設備並驗收完成。
反訴原告取得統一速達公司之尾款後,卻發函原告進行驗收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代墊費用90萬9,240元,惟僅提出單據,未舉證證明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反訴被告自無須返還代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927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祥律字第1101210001號發函予被告,請求交付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懿字第1215-1號發函予原告。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六、系爭設備於110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1日由統一速達公司進行驗收,統一速達公司並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予被告。
七、統一速達公司與益昌公司就撿線設備之保固期自110年10月6 日至111年8月1日止,統一速達公司已退還被告保固保證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將系爭設備安裝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統一速達公司驗收完畢,驗收時原告亦有派人參加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
查,觀之統一速達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函略以:撿線設備於2021年4月6日啟用運轉迄今;
以益昌公司為合作對象,驗收作業也由本公司與益昌公司進行;
撿線設備分別於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8月11日進行2次驗收,撿線設備於2021年4月6日啟用後,持續運作正常,設備並於2121年10月6日會議共識通過無異常後,本公司業於2021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撿線設備保固期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保固期間設備運作無異常,故保固期期滿後,本公司已退還益昌公司保固保證支票」,有統一速達公司統速字第0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系爭設備業於110年10月6日經統一速達公司驗收完畢。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與其進行驗收云云。
惟參以證人郭政毓即翔聖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本件大包是益昌公司,益昌公司發包給名凱公司、翔聖公司、成名公司,成名做電控,翔聖做機械組裝,名凱做進口分揀設備。
名凱公司提供分揀設備,要搭配上位機,上位機的功能把這包東西分配到哪一個閘口,上位機有設備可以掃描包裹,判斷包裹送去哪裡,經由系爭設備送到閘口。
上位機的資訊是益昌公司負責的。
益昌公司說如果中秋節統一速達公司驗收沒問題,就算所有下包驗收合格,是指所有下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核與證人蔡維倫即翔聖公司員工到庭具結證稱,統一速達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及8月11日之驗收,大包、小包公司的人都有人到,名凱公司的林仲堅兩次都有去。
第一次驗收未過的原因,上線之後系統不穩定,但分揀設備是正常的。
當時跟統一速達公司協調是中秋的繁盛期設備沒有問題,就是可以驗收。
就工程上來說,跟業主驗收完成,基本跟自己下包都是驗收合格,這個案子因為時程很趕,所以被告公司沒有先跟各小包驗收,是直接跟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與小包進行個別驗收,係與業主統一速達公司進行驗收時,一併同時與小包驗收。
又參以1LINE群組之紀錄,110年6月18日08:57:「益昌黃敬益@林仲堅(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MF玉峰@郭政毓@Tris0000000K Taiwan本週已經與速達高層討論驗收事宜,目前速達將於下週安排一天進行初驗,所需相關驗收文件的準備客戶會列清單,確定時間會再通知各位,屆時請各家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及安排人員會同客戶初驗」;
110年8月10日13:59:「益昌黃敬益@郭政毓@林仲堅@MF玉峰明天請八點左右到中壢現場會同,預計十點進行複驗,所以要提早兩個小時準備再次驗收的項目,各家須派兩名過去協助,請務必配合。
另外我有私下請速達幫忙,大項目讓我們先驗收,其他收尾都部分會再安排時間過去完成,這部部分請你們也要配合,謝謝大家支持!」(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與統一速達公司進行驗收前,確實有通知各下包公司一併進行驗收,是原告主張統一速達公司2次驗收時均有派人參加驗收等情,堪屬可信。
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依統一速達公司之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127頁),人機介面部分未通過驗收改善,此部分應為原告負責云云。
經查,觀諸被告與統一速達公司110年8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⑶主線輸送帶異常點無法顯示於人機介面問題,益昌公司將於疫情舒緩開放兩岸往來後,請陸方設備商華南新海公司,來台協助優化。」
被告回覆:「此套設備當初提案規劃階段並未要求需有此項功能顯示,益昌公司與原廠討論溝通過後,此套設備原廠原有設計架構為PC BASE基礎,不是我們平常台灣方面習用之人機介面控制方式,所以異常點無法用人機介面顯示,目前設備經原廠遠端調適後運作一切正常,故須等疫情過後,待陸方華南新海原廠能夠來台時,再商討如何進行優化規劃(此不會再收取費用),益昌公司將盡力調整,如有須新增改善費用再另行報價。」
,有中壢轉運中心手動線改自動線驗收作業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再參以證人李金品即統一速達公司物流經理到庭證稱,人機介面部分沒有列在合約裡,雖然最後沒有完成,但因為合約沒有約定,所以還是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足見人機介面並未約定於被告與統一速達公司之合約內,亦未約定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尚難以驗收報告中人機介面未通過驗收之記載,即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故被告上開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第三期款103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就合約總價及付款條件之約定:「第三期: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整(NTD1,030,000元整)」及第13條第4項約定:「本案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解除保證責任」(見新北地院卷第51、56頁)。
系爭設備業經業主統一速達公司於110年10月6日驗收合格,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3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驗收手續,其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7、8款約定之情形,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支票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7、8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因可歸乙方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合約者。」
(見新北院卷第56至57頁),惟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合格,如前所述,被告自不得於111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4項第1款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筆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費用,並提出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但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帳棚區保全費用7萬元。
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質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須負擔帳棚區保全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祥旗公司110年3月配合試車費用18萬9,000元,並提出祥旗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係指記載於本合約附件一(下稱系爭報價單)及附件二(00000000提案報告)」,又依系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3頁)之記載,編號1至9為系爭設備含輸送機、電氣控制系統等,編號10為包裝費、編號11為工廠至基隆港之貨櫃費用、編號12為大陸技術人員來台費用、編號13為進口報關費用,參照附件二之提案報告,系爭設備係由反訴被告代理華南新海公司之設備。
參照109年12月4日兩造與翔聖公司就速達中壢HB常溫人工分揀現改造按會議紀錄,其中就反訴被告負責部分記載:「須安排大陸出廠前整段功能測試及設備到台灣後需有大陸專業人員抵台會同工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系爭設備抵台後,需有華南新海公司人員在台參與試車。
然110年間為新冠疫情期間,大陸人士無法來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華南新海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派人來台,此與證人蔡維倫證稱,疫情關係,大陸沒有人來,成名公司開發系統,所以請祥旗公司作整合與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是反訴原告主張有請祥旗公司代替華南新海公司為試車一情,應屬可採。
又證人林玉峰即祥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所謂協助配合華南新海試車具體內容為分揀機,安裝完畢要做試車動作,他們人員沒有過來,名凱請我們幫忙配合做測試,中間過程有很多插曲,一開始名凱請我們過去,後來費用的問題,名凱沒有給付,我們就不予出席,後來由益昌請我們過去幫忙,這個費用名凱一直沒有給,能做的部分我們都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證人蔡維倫亦證稱,系爭設備大約在110年過年除夕前一天開始搭棚安裝,進廠安裝大約在清明假期,於此段期間就開始測試,華南新海測試部分應為反訴被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52、53頁),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應屬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祥旗公司110年4月1日至11日試車費用10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查上開統一發票品名為統一速達中壢物流中心手動線電控工程配合華南新海試車,佐以證人林玉峰證稱,此部分單據是配合華南新海公司試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4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祥旗公司110年4月12日至30日試車費用14萬4,900元,並提出祥旗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查證人林玉峰亦當庭證稱,上開報價單是配合華南新海公司試車,他們人沒有來臺灣,我們幫忙對接,因分揀機安裝完畢後要作試車,反訴被告請我們過去,後來反訴被告沒有給付費用,是由反訴原告付費給祥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5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成名公司110年5月3日至8月9日試車費用25萬2,000元,並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經查,證人林玉峰證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設備加上分揀資訊系統,整個撿線系統才能運作,分揀資訊系統是由成名公司負責並開發,試車過程有分前期、後期,前期就是前2張發票(即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金額),是對華南新海公司,後期調適主要作異常排除,上開試車包含成名公司的上位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證人蔡維倫則證稱,祥旗公司是作資訊串接,成名公司本身只作配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上開成名公司之發票,難認係為華南新海公司試車之費用,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⑺附表二編號6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網卡費用4 ,180元,惟反訴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理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⑻附表二編號7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代購主控平台電腦1萬6,160元,並提出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並未見此一項目,尚難僅憑反訴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
⑼附表二編號8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協助反訴被告處裡本案之管理費15%共計13萬3,000元。
惟查系爭契約未見兩造就此費用有所約定,況反訴原告亦未具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萬3,900元(189,000+100,000+144,900=433,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依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有以下情況發生時,視為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含商譽損失),除此外乙方並需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D1,000,000元整);
乙方無故不履行本合約」(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5項之約定義務,未安排大陸華南新海公司人員來台參與驗收程序云云。
經查,上開驗收期間,因新冠疫情,大陸人士無法來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反訴原告確實有於2021年6月18日、20218月10日請反訴被告、祥旗公司、翔聖公司之人員到場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本件撿線設備已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345萬500元,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110年4月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於111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未於2021年4月7日前完工,每遲延1日甲方得扣除合約總價金的0.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質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二期:完成設備安裝與試車,甲方應給付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整」,反訴原告已給付上開款項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於110年4月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顯見系爭設備於110年4月7日前已進廠,核與證人蔡維倫證稱,大約在110年過年除夕前一天開始搭棚安裝,進廠安裝大約在同年清明假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相符,足見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7日前已完工。
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且檢線設備含系爭設備已於110年10月6日經統一速達公司驗收合格,且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予反訴原告,亦如前所述,足見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
⒉反訴原告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被告未逾完工期間,已如上所述,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萬3,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5頁)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擔當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FD0000000 (帳號:000000000) 206萬元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6日 110年6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帳棚區保全費用 7萬元 2 祥旗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配合試車 18萬9,000元 3 祥旗公司110年4月1日至11日配合試車 10萬 4 祥旗公司110年4月12日至30日配合試車 14萬4,900元 5 成名公司110年5月3日至8月9日配合試車 25萬2,000元 6 網卡費用 4180元 7 代購主控台平版電腦 1萬6,160元 8 益昌公司協助名凱公司處理本案之管理費15% 13萬3,000元 90萬9,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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