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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陳盧芳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原聰
被 告 陳肇易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
理人 蘇福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依該公會技師指示事項,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北院忠民德111訴5296字第1120001147號函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漏水原因等內容配合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61號7樓房屋)漏水原因、範圍,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63號7樓房屋)有無關聯,及修復漏水原因至不漏水之方式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進行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後,擬進行第三次鑑定,欲就系爭263號7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進行淹水測試,以進行防水層漏水測試,惟遭被告拒絕,致無法進行第三次鑑定等情,有鑑定單位113年1月23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326號函在卷可稽。
經本院與鑑定單位確認,若本件不進行淹水試驗,並無其他方式可以進行鑑定等情,亦有鑑定單位113年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484號函附卷足佐。
而系爭263號7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現為被告做為空中花園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3日審理中所自承。
揆諸首揭規定,系爭263號7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其自有提供上開處所供鑑定單位鑑定之義務。
玆命被告於鑑定單位指定之鑑定期日,依鑑定單位技師指示事項,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北院忠民德111訴5296字第1120001147號函囑託鑑定之內容配合進行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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