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5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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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會員代表人數達1,600餘人之商業團體,
  8. 二、被告則以: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召集之時間、地點及111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10. ㈠、被告為設於臺北市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員(公司或商號
  11. ㈡、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於111年8月24日舉行,洪金村為該
  12.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在臺北天成大飯店2樓國際廳召開第1
  13. ㈣、洪金村為新風公司及訴外人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14. ㈤、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之章程為被告自82年以來迄今合法有
  15. ㈥、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之被告公司行號會員分區選舉出席會
  16. ㈦、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之名冊為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
  17. ㈧、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
  18. ㈨、洪金村有向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所示聲明異議書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所具有之瑕疵是否違法,逐一論
  21.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22. ㈢、再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
  23. ㈣、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24. ㈤、末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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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2號
原 告 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梁平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變更為歐保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87977號函文、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並由歐保欣以原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洪金村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下稱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分區第一組及第二組出席代表之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決議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具狀追加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風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決議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係本於原告所爭執系爭選舉決議具有瑕疵,並因瑕疵程度差異致生不同法律效果,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會員代表人數達1,600餘人之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30條規定,先將會員代表劃分二組(第一組為臺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第二組為前開二區以外之臺北市行政區),嗣召開預備會由各組會員代表選舉一定名額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而被告第14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於111年8月24日決定於同年9月22日召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第15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初步列出出席代表被選舉人名單(下稱111年8月24日被選舉人名單),並作為會議紀錄之附件。

然被告所作成系爭選舉決議有以下瑕疵:㈠出席代表被選舉人未由被告理事會審定,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被告拒絕提出出席代表被選舉人名冊供閱覽,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㈢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逾期接受推派增加會員代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㈣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任意變更前開出席代表選舉舉行之時間及地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㈤被告未說明如何調整或審查會員推派代表之情形,違反被告公司行號會員分區選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辦法(下稱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9條乙部分第3款規定、㈥被告調整會員代表及出席代表被選舉人之時程與結果未週知會員及會員代表,有違誠信原則、㈦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當場所公布之出席代表被選舉人名冊(下稱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所載號次與111年8月24日被選舉人名單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均屬重大明顯瑕疵,致系爭選舉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洪金村(兼新風公司之會員代表)並已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選舉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召集之時間、地點及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審定過程均係經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且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之召集及選舉均遵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被告章程及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被告亦未曾拒絕洪金村之閱覽請求。

又洪金村僅為會員代表,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新風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結束3個月後起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㈠、被告為設於臺北市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員(公司或商號)所組成之商業團體,因會員代表數眾多,而依會員行政區域所在劃分為二組,先行於預備會選舉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第一組為松山區及中正區、第二組為第一組以外之臺北市行政區)。

㈡、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於111年8月24日舉行,洪金村為該屆理事,有參與前開理監事會議。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在臺北天成大飯店2樓國際廳召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即前述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選舉第一組、第二組分區出席代表,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該次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如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所示。

㈣、洪金村為新風公司及訴外人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朋公司)所推派之會員代表,有參與前開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第一組、第二組分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洪金村為被告第5、7、8、9、10、11、12、13、14屆之理事,亦為第11屆理事長。

㈤、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之章程為被告自82年以來迄今合法有效之章程。

㈥、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之被告公司行號會員分區選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辦法即前述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係被告針對預備會分區出席代表選舉所制定。

㈦、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之名冊為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當場所公布之出席代表被選舉人名冊即前述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

㈧、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所示。

㈨、洪金村有向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所示聲明異議書,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並以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之函文回覆洪金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所具有之瑕疵是否違法,逐一論述如下:1.系爭選舉決議未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⑴按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商業團體之選舉罷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商業團體法第75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5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條文可知,商業團體於舉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時,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是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商業團體(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被告於辦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時,除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理事會決議另行處理外,原則上應依前開規定審定出席代表被選舉人之資格。

⑵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幹事劉逸屏證稱:我從75年8月16日於被告公會任職至今,主要處理會員聯絡、會籍建立、製作清冊等被告交辦業務。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前有請各公司會員推派會員代表,因為要改選第15屆理監事以及會員代表,總幹事請我整理推派的資料及製作公司會員推派名冊,但此次公司會員代表推派情形並不熱絡。

於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後,總幹事有指派我與還沒有推派代表的人聯絡,請他們推派代表,我就是本於如本院卷一第335至1136頁所示會員所傳真或送來的文件作成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

我於111年以前曾處理會員代表或參選出席代表之清查及審核業務,111年以前與111年之推派處理流程並無不同,被告理監事會議於111年以前沒有作成決議要求會務人員於會後再處理會員代表清查以及審核業務,這次是因為報名人數太少,所以理監事會議才會再次授權給會務人員清查。

最後有跟理事長報告推派狀況,後來就沒有再開理監事會議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可知被告歷來會員代表或參選出席代表之清查及審核業務多係由會務人員先行處理,然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有作成決議要求會務人員再行處理會員代表清查以及審核業務,而劉逸屏雖於處理及製作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完畢後有向理事長報告推派狀況,但被告並無再開理監事會議審核,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之權限在於理事會,則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作成後,並無再次召開理監事會議審定,實有與前開規定不符之處。

⑶參照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四案:審定本會各公司行號會員推派第15屆會員代表之資格案。

說明:一、案經本會通知各公司行號會員,依據本會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推派第15屆會員代表。

二、各公司行號會員依上項章程共計推派會員代表1,604人,經本會初審,尚無違反本會章程第9條所定事項。

三、檢附本會各公司行號會員推派第15屆會員代表名冊乙份,如附件(請傳閱)。

四、經彙整後,本會公司行號會員分區選舉出席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各組被選舉人名單詳如附件。

辦法:請審定。

決議:本會會員公司1,215家,因尚有196家會員公司未推派代表,為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會務人員再詳細清查確認,如推派代表有異動或增加,且無違反本會章程第9條所定事項,同意予以修正。」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陶世雄證稱:我任職於被告迄今大約14年8月,主要處理公會日常公文、開會紀錄、開會聯絡,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會議紀錄所示第四案討論過程,並有製作投影片載明議程以及議案,因為我是司儀會先說明案由及議案,依往例就是會務人員提出討論供理事討論表決,在場理事就第四案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大家就鼓掌通過,沒有進行表決,議案所稱的會務人員就是我、高全德、劉逸屏,此部分會議過程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高全德證稱:我於102年9月1日起在被告公會任職,110年9月1日起擔任總幹事,主要業務為為會服務、執行理監事會議決議、督導會務人員等。

我於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時有在場,也有看過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大概在111年3月有發函給會員請會員推派會員代表,大概是111年4月中下旬以前要推派,就先由劉逸屏整理名單,整理完後交給我整理並於理監事會議作成附件,依據劉逸屏之統計,尚有196家會員公司還沒有推派代表,因為疫情關係會員大會延後3個多月召開,這中間有異動,所以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就作成決議請會務人員再為清查,如果清查的結果或是異動有增加人員,符合資格就同意修正,清查就是劉逸屏以及會務人員通知會員推派代表,沒有限制推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第69至70頁)。

是綜合前開會議紀錄及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陶世雄、高全德於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進行時有在場,並見聞前開會議紀錄第四案確實有作成,而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考量尚有196家會員公司未推派會員代表,為因應疫情使會員大會延後3個月舉行可能使原先推派之會員代表有異動之影響,作成決議請會務人員再詳細清查確認,如推派代表有異動或增加,且無違反本會章程第9條所定事項,同意予以修正,足見被告理事會已將原由其掌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之權限授權予會務人員行使,又衡以會務人員係任職於被告公會,具有一定中立性,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會務人員與特定出席代表被選舉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認被告理事會決議授權會務人員清查出席代表被選舉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有何不當之處。

因此,被告理事會既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權限有合法決議授權會務人員為之,而該授權之決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與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瑕疵,應不可採。

2.次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事前提供出席代表候選人名冊閱覽,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參照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證人即全宸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妍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3頁),固可知被告曾以名稱為「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之帳號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各組會員名單代表,於選舉當日(10/19)張貼各組投票處。

已併入各組會員代表名單,於選舉當日(10/19)張貼各組投票處。」

等訊息予陳俊妍,惟出席代表候選人名冊是否於選舉當日於現場張貼與被告是否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係屬二事,尚無法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事前提供出席代表候選人名冊閱覽等語,然高全德證稱: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大約於111年9月3日確認完成,名冊完成後就沒有給任何人審核,有跟時任理事長報告。

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沒有寄給任何人,有依規定放在公會供會員閱覽,但沒有人說要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實與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有悖,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此部分瑕疵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即無法推認被告有拒絕事前提供出席代表候選人名冊閱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亦不可採。

3.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20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逾期接受推派增加會員代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等語。

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理事會已透過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請會務人員再詳細清查確認,如推派代表有異動或增加,且無違反本會章程第9條所定事項,同意予以修正等情如前,實難認被告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部分,惟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既已決議授權會務人員處理會員公司推派代表有異動或增加等事宜,自無再以前開理監事會議決議作成前之被告111年3月25日北市計客字第111128號函所載「111年4月15日」作為推派代表期限之必要,則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瑕疵,尚不可採。

4.再參照被告章程第23條第3款:「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理事會之職權,又被告屬商業團體法第30條所稱得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之商業同業公會,而預備會議既係以選出出席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為目的,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必備先行程序,且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12條亦已明定代表選舉日程及工作分配由理事會另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故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亦應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

又觀諸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案:請審定召開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舉辦分區選舉時間及地點案。

說明:一、本會各公司行號會員推派第15屆會員代表共1,604人,因超過300人以上,依據本會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並依照本會公行號會員分區選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辦法,選舉出席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二、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分區選舉擬定於111年9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假松山區民眾服務社(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舉行。

辦法:請審定。

決議:上屆預備會分區選舉在同一地點(松山區民眾服務社)舉行,因場地太小略顯擁擠,評估後另覓合適場地,另有196家會員公司未推派代表、及部分會員公司推派之代表有異動,為求完備無誤,應再清查確認。

原擬訂9月22日召開預備會分區選舉,如時間過於倉促,則延後召開。」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知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固就原擬訂於111年9月22日召開預備會分區選舉,作成如時間過於倉促,則延後召開之決議,然未明確授權得由何人決定延後召開預備會議或擇定預備會議之召開期日及地點,是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之召開期日及地點仍應由被告理事會決定。

惟被告自陳於111年8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後至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召開之期間,被告並無召開其他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可知被告理事會並未作成決議於111年10月19日在臺北天成大飯店2樓國際廳召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足見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之召集有違被告章程第23條第3款、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任意變更前開預備分區出席代表選舉舉行之時間及地點,即由時任理事長召集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應屬可採。

5.復按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9條乙部分第3款:「選舉票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部或全部無效:乙、全部無效:三、被選舉人數超過規定名額者。」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固主張依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審查之結果,第一組、第二組會員代表數分別為721人、883人,故第一組、第二組選出之出席代表數應分別為48人、59人,縱依會務人員審查結果,應選出之出席代表數應分別為49人、59人,惟系爭選舉決議就第一組、第二組分別選出51人、60人,顯然超過規定名額數等語。

查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理事會已透過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請會務人員再詳細清查確認,如推派代表有異動或增加,且無違反本會章程第9條所定事項,同意予以修正等情如前,是應以被告會務人員審查結果所呈現會員代表人數作為計算應選出席代表人數之依據,自不宜再以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六案所示第一組、第二組會員代表數分別為721人、883人作為計算之基礎。

又被告時任理事長雖於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會議稱:「111年8月2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後,第一組增加會員公司代表10人,第二組增加會員公司代表5人,均符合會員代表資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並以此作為會員代表增加人數之依據,主張第一組、第二組會員代表數應分別為731人、888人等語,然高全德於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會議宣讀報告事項時即稱:「各組應選名額:第一組(中正、松山區)候選人共計145人(772權),應選出名額51人。

第二組(大同、中山、大安、萬華、信義、士林、北投、內湖、南港、文山區)候選人共計155人(906權),應選出名額60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顯與原告所主張第一組、第二組會員代表數應分別為731人、888人有所出入,是原告未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具體指明被告於認定會員代表數及計算應選出席代表人數有何違誤之處,實難認被告就第一組、第二組分別選出出席代表51人、60人有超過規定名額數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會務人員清查時,有認公司會員股東得為會員代表、未詳予依被告章程第9條之要件審查等瑕疵,屬黑箱作業等語,惟劉逸屏證稱:作成出席代表候選人名冊應進行審查,審查標準是年齡、權數、公司資料,不需要就推派會員代表有褫奪公權、經通緝、遭有罪判決、受禁治產宣告、公司受破產宣告、有倒閉之情形審核,因為我也無法審查,會籍資料不會記載有無倒閉,也不會向主管機關調閱最新公司資料,都是基於互信的基礎相信公司所填報之資料屬實,審查時不會注意公司型態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可以作為合法會員代表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又高全德證稱:一般會要求會員要核實陳報,因為劉逸屏承辦此部分業務多年,對於報來的人員大都熟悉,報來之後再經過理監事會議來審定資格,而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已授權會務人員審查、同意修正並製作清冊,審查時不會上經濟部網站查詢資料,公司股東可列入會員代表,於須由理監事會議開會審定會員代表資格時,出席理監事不會去確認會員代表是否有被告章程第9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綜合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近年被告召開預備會議前初步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係由劉逸屏所負責,不論是過去由理監事審查或此次由理事會授權會務人員審查均係本於互信的基礎相信會員所填報之資料屬實,亦不會詳加確認會員代表是否有被告章程第9條之情形,且衡以被告會務人員、理監事並非政府機關或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實無公權力或相當資源能夠於事前取得相關資料查核會員代表之資格,堪認此係被告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慣例。

是劉逸屏、高全德既係本於第14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授權而為調整或審查會員推派代表,其二人亦長期於被告公會服務,依卷內證據亦無從推認其二人有惡意使具有被告章程第9條所稱消極資格之人通過審查之情事,且其二人並係依循被告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慣例,實難認有原告所稱黑箱作業之情形。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如何調整或審查會員推派代表之情形,違反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9條乙部分第3款規定,難認可採。

6.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調整會員代表及出席代表被選舉人之時程與結果未週知會員及會員代表、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所載號次與111年8月24日被選舉人名單不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其所主張系爭選舉決議係違反何一法令或章程規定,僅泛稱有違誠信原則,並致增加原告有效配票之難度等語,實與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係以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具有違背法令或章程為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具有①出席代表被選舉人未由被告理事會審定,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②被告拒絕提出出席代表被選舉人名冊供閱覽,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③被告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逾期接受推派增加會員代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④被告未說明如何調整或審查會員推派代表之情形,違反被告選舉出席代表辦法第9條乙部分第3款規定、⑤被告調整會員代表及出席代表被選舉人之時程與結果未週知會員及會員代表,有違誠信原則、⑥111年10月19日被選舉人名冊所載號次與111年8月24日被選舉人名單不符,有違誠信原則等違法瑕疵既均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前開①至⑥之違法瑕疵,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均屬無據(理由㈠之4部分,詳後述)。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商業團體法第1條所稱商業團體而言,不論係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會員大會經理事會之決議後由理事長召集之,或係以章程規定明訂以理事會之職權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既與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類似,是商業團體之理事長未先行召集理事會,決議召集會員大會,而逕以理事長名義召集會員大會,亦應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

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而召開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等情如前(即理由㈠之4部分),又陶世雄證稱: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延後召開的確切時間是由斯時理事長以及常務理事商量後共同決定,何時作成決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111年9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11402號開會通知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係由被告時任理事長梁平良與常務理事討論後,以被告理事長之名義所召集,是依據前開說明,應認111年10月19日預備會此部分瑕疵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

㈢、再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

若既僅係公會所屬會員之代表,非其所屬之會員,不得請求撤銷該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

雖法人為會員時,其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法人會員,非代表該法人會員之自然人,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會員代表。

至商業團體法第18、19條規定會員代表有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亦衹規定其有此出席、表決等權限而已,非謂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設於臺北市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員(公司或商號)所組成之商業團體(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係以設於臺北市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為會員建構而成,而兩造不爭執洪金村為新風公司及鑫朋公司所推派之會員代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故洪金村既非被告之會員,僅有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則洪金村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應屬無據。

㈣、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選舉決議係於111年10月19日作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而新風公司係於112年2月18日追加起訴,此有原告112年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暨追加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是新風公司固主張系爭選舉決議具有違法之瑕疵,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然其提起追加起訴時距離系爭選舉決議作成時已超過3個月,故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則新風公司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㈤、末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

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選舉決議等語。

然細繹前開第2項規定,係訂定會員(會員代表)如發覺選舉或罷免過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時,得當場或嗣後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前開第3項規定僅稱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無敘明就選舉罷免之結果得直接依前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亦未細緻規範異議人得以何種方式、以何種主張、須具備何種要件,進而基於此規定向民事法院為何種請求,足見前開規定應係提醒異議人得本於既有法律規定循司法途徑謀求紛爭解決,實無再行創設其他訴訟類型之意涵。

又商業團體之會員大會出席代表選舉實質上仍係由商業團體之會員根據其固有之會員權,選舉會員大會出席代表,選舉結果實與會員大會(預備會)之決議無異,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由法院審酌系爭選舉決議之合法性,認定系爭選舉決議有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進而判斷系爭選舉決議之終局效力,足見現有機制已足以涵蓋及保障原告就系爭選舉決議具有違法瑕疵時,得透過訴訟程序除去其效果之救濟管道,故實無另行再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選舉決議,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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