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604,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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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江振忠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邱月霜
邵育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原告所請求如該判決附件編號2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其中利息請求權部分,依該判決理由欄第四、(一)、3所載:「…。

是該利息請求權,自95年重行起算,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主張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自110年2月3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該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105』年2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參見判決第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理由中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原判決理由欄乙、六第1至4行 更正前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29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超過「2,295,22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更正後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2,295,22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超過「2,295,22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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