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837,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7號
原 告 劉韋廷

被 告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洪湛閎、黃士薳,各出資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20萬元,其等於109年9月9日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柏翰名下,又於109年12月28日同意由李柏翰與訴外人卓仁凱簽訂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將80萬元股權(即投資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故被告、洪湛閎、黃士薳為滾牛公司實質上投資額之所有人。

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290萬元,並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滾牛公司之股份以一股3元之金額共27萬元,賣出予原告;

被告應支付之27萬元股款可直接抵扣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如一方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除應依相關法令賠償他方,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

詎被告迄未辦理滾牛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已構成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滾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滾牛公司之前任會計財務長。

於000年00月間,巧立契約條款,惡意隱瞞滾牛公司財務情形及其侵占滾牛公司公款之情事,向被告誆稱滾牛公司之資金短缺而其個人已為滾牛公司及被告墊付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償還,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承認290萬元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在被告與洪湛閎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時,同意轉讓被告名下滾牛公司之股份予原告。

惟:⒈被告轉讓滾牛公司股份應得洪湛閎、黃士薳同意,惟被告並未徵得黃士薳同意,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洪湛閎並未在場,被告亦未曾與洪湛閎討論過系爭協議之内容,故兩造及洪湛閎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並未成立,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被告遭詐欺而簽約,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協議約定實際上並無相對應之給付義務,然被告卻因囿於高額違約金之拘束,需受巨額損失、交付股份或賠償高額之違約金之損害。

原告權利之行使非但違背公共利益,且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完全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因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成立,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處理滾牛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邀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及現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滾牛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卓仁凱一同辦理股份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宜,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拒不出席始致被告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債權人遲延之責任,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須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若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被告非惡意違約,原告亦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有效成立:被告抗辯其轉讓滾牛公司股份,未得其餘股東洪湛閎、黃士薳同意,其受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對被告為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已。

次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

又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即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無須再以會議之方式為之。

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3項、第111條第1、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第3款等),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股東洪湛閎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過程中在場,其同意被告將股份轉讓予原告,僅係後來因有其他會議先行離開,事後伊已於系爭協議上補簽名等情,業據洪湛閎及證人江昊緯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第322頁),有關另名股東黃士薳是否同意部分,亦據證人江昊緯證述稱被告向原告告知說,黃士薳所持有之股份由被告決定即可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詢問黃士薳是否為股東,被告回覆黃士薳30萬元投資由伊代表即可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可見股東洪湛閎、黃士薳均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轉讓滾牛公司股份一事業經全體股東出資額過半數同意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生效力。

被告抗辯未經其餘股東同意,系爭協議約定之股份轉讓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隱瞞滾牛公司財務情形及其侵占滾牛公司公款之情事,向被告誆稱滾牛公司之資金短缺而其個人已為滾牛公司及被告墊付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償還,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承認債務並同意移轉股份云云,然被告就此告訴原告侵占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9至369頁、第373至380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或脅迫情事,被告此節主張,難認其為真正,自不足採。

⒊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為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有損害,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

況兩造系爭協議約定移轉滾牛公司股份,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依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兩造間系爭協議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除應依相關法令賠償他方,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以每股3元之金額共27萬元將其所持有之滾牛公司股份出賣予原告,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處理股份轉讓事宜,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協同辦理,被告迄未辦理股份轉讓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應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之約定,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提出給付,惟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債權人遲延之責任,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必須合乎債之本旨而經債權人拒絕受領,債權人始負受領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通知原告111年7月21日晚上約至新店區北新路三段151號與被告及現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滾牛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卓仁凱一同辦理股份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之事宜,原告同意出席但請求更改會面地點為「滾牛公司及律師事務所,請擇一」,並請被告「請提早幾天告之好安排,臨時通知恕無法配合」,被告並未拒絕,回覆「不急,我前一天會給你選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見兩造對於給付地點尚未合致,原告尚待被告通知給付地點且原告亦無拒絕受領之意,被告既未再向原告為給付之通知,原告自無從配合辦理,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8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觀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一方為違約時,他方除得應相關法令賠償他方外,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足見該條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如被告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滾牛公司股份轉讓價值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及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確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