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854,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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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4號
原 告 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王大綱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林秀英所有,王林秀英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過世後,由原告、被告、父親王志正、胞妹王大娟、王大媛繼承,應有部分各1/5;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12巷2號房屋,與系爭112號房屋合稱系爭二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本為王志正所有,王志正於102年11月27日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大娟、王大媛繼承,應有部分各1/4,系爭二房屋為相鄰之建物,中間設有門扇可互通及合併使用。

詎王志正辭世後,被告竟無視原告權益,霸占系爭二房屋迄今,將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小籠湯包店,並就二樓以上部分供己開設二手跳蚤市場營利,被告顯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以鄰近每間套房租屋行情約每月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基準,再分別依系爭112號、112巷2號房屋一樓部分面積26.63㎡、32.57㎡之比例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開計算,被告就系爭112號、112巷2號房屋一樓部分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各為2,680元、4,150元【計算式:30,000元×26.63㎡/59.2㎡×1/5=2,680元(系爭112號房屋一樓部分);

30,000元×32.57㎡/59.2㎡×1/4=4,150元(系爭112巷2號房屋一樓部分)】,五年共409,800元。

系爭二房屋之二樓部分則依原告持有比率之建物價額加計坐落土地111年申報地價10%、土地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回溯五年起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8,820元【計算式:(13,400元+58,640元/㎡×40㎡×1/5)×10%×5=241,260元(系爭112號房屋二樓部分);

(26,100元+58,640元/㎡×47㎡×1/4)×10%×5=357,5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親居住,王志正於屋內經營印刷廠,85年間王志正因年邁,無力繼續經營,原告及王大娟、王大媛無繼承家業之意願,故被告回到家中繼承王志正之印刷廠事業,並接手父母親名下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責任。

父母去世後,原告及王大娟、王大媛均同意由被告繼續全權代為管理使用並負擔稅捐、修繕等相關費用,故被告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協議使用系爭二房屋,迄今十年餘,其他共有人均未有異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縱使兩造間未成立分管協議,但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費、管理費及貸款費用後,已無剩餘之利益可供返還,且被告從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二房屋二樓以上部分,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而前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言。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

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

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

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

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佐以相關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間接事實,倘可推認其證述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非謂法院得逕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兩造及王大娟、王大媛因繼承取得系爭112號、112巷2號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5、1/4,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5、1/4,系爭二房屋一樓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二樓則由被告開設跳蚤市場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191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第305頁至第3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占用系爭二房屋等語,惟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被告之胞姊亦即同為系爭二房屋共有人之王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二房屋由何人管理使用?)現在是委託弟弟即被告王大綱管理使用。」

「(問:看起來現實情況是其他人無法使用,是否如此?)我們有約定好給被告王大綱使用。」

、「(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被告王大綱繳納。」

、「(問:如有修繕之必要,由何人修繕?修繕費用由何人支出?)修繕都是由被告王大綱,支出也是由被告王大綱負擔。」

、「(問:你方稱你們有約定將系爭二房屋交給被告王大綱管理使用,你們約定的時候,是在何處?有哪些人在場?)在家裡,家人都在,我大哥、大嫂、他的小孩,那時候吃年夜菜,我一家,我妹一家,那年是我爸爸過逝的那年。」

、「(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裡,有無人要求租金要自己收,自己負責繳稅跟修繕?)沒有,沒有聽說有人要求。」

、「(問:其他共有人對於南海路二樓拿去開跳蚤市場一事,其他共有人有無意見?)無意見。」

、「(問: 租金收取後用在何處?) 因房屋老舊,用在房屋修繕,用在繳房屋稅、地價稅。」

、 「(問:你們約定是交給被告王大綱,是做何用途使用?)房屋舊了要修繕,還有繳納稅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9頁),而足證系爭二房屋之共有人協議由被告使用管理,所得租金及收益則用於房屋稅捐之繳納及修繕,並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3頁),而核以證人王大娟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且證人王大娟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然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復參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二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二房屋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甚明,被告抗辯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應非虛妄。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然查,系爭二房屋共有人間就系爭二房屋之使用管理已成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則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基於該分管協議,就系爭二房屋為使用、收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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