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報導
- 三、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非公眾人物,伊前妻即訴外人洪玉薇(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按: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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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8號
原 告 張岳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育材
陳冠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報導移除。
三、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版之第259期雜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非公眾人物,伊前妻即訴外人洪玉薇(於民國111年間離婚)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之記者即被告甲○○爆料伊曾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查獲系爭刑案之過程、伊婚前及婚後感情狀況、於104年1月2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並提供伊面部照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等資料。
被告甲○○與編輯即被告乙○○編寫如附件編號1所示書面報導(下稱系爭書面報導),於000年0月00日出刊;
被告精鏡傳媒並將系爭書面報導之內容上傳至鏡週刊官方網站,拆分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6則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新聞,與系爭書面報導合稱系爭報導),鏡週刊之Facebook專頁(下稱臉書專頁)則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發文分享系爭網路新聞(如附件編號3所示)。
然伊非公眾人物,伊對婚姻忠貞與否、伊感情生活、性生活、犯罪前科皆屬個人私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丙○○為被告精鏡傳媒總編輯,負責決定各期應刊登之新聞報導、選錄封面故事暨報導標題,其與被告甲○○、乙○○未經伊同意,蒐集、處理洪玉薇提供之伊個人資料,利用前亦未告知伊,且被告甲○○、乙○○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甚至故意曲解刑事判決原意,並搭配揭露伊正面照片,致系爭報導雖未指名道姓,卻可特定為伊本人,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資訊)隱私權(主張各報導內容侵害之權利類型詳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精鏡傳媒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鏡傳媒移除系爭報導,且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於000年0月00日出版之第259期雜誌(下稱第259期雜誌)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精鏡傳媒應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報導移除。
㈢被告精鏡傳媒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第259期雜誌。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精鏡傳媒對於記者撰文予以尊重,無事前審查及事後干預,是無論撰文者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其均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固擔任總編輯,然因鏡週刊登載之報導內容涉及不同專業領域,由轄下各組主管審稿,其不再逐篇審核,職務上僅負責審核當期發行之時事本紙本之封面故事,未就系爭報導進行查核,無侵權行為。
㈢被告乙○○固擔任系爭報導編輯,然僅負責就記者完成之報導進行錯別字校對,並無增刪內文之權限,系爭報導悉由撰文記者獨立進行,其自不負侵權責任。
㈣原告乃犁記餅店此企業之接班人,應屬大法官所分類之第三類非自願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公益性,有藉由新聞媒體揭露原告關於男女關係不當行舉及因此違法遭判刑,以警惕我國未成年人受害,謹守保護未成年之憲法誡命,而應予保障,且被告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有如實呈現平衡報導,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系爭刑案之起訴及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揭露原告犯罪資料,原告對之應無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個資均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
至報導其他部分雖敘及原告之婚姻感情,然無論係內文或系爭切結書,既未披露原告及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私密資料,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伊等慮及原告之正面照片早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即已被公開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查詢閱覽之臉書上,始於系爭報導附上原告照片,無侵害肖像權之故意,且使用原告照片係為特定系爭報導中所指涉之事實,目的係為滿足閱聽大眾對該社會新聞知之權利,無超過使用目的而濫用原告肖像之情事。
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原告違法犯罪行為,屬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而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新聞自由應優先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受到保障,且系爭報導係以描述原告在婚後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對婚姻不忠情事,更因犯罪遭判刑為主,未涉及原告之性取向或性慣行等高度隱私個人資料,未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精鏡傳媒出版並經營鏡週刊雜誌、鏡週刊mirror media 新聞網站、鏡週刊臉書專頁。
㈡鏡週刊於000年0月00日出刊之第259期鏡週刊刊登系爭書面報導,由被告甲○○負責撰文,被告乙○○為編輯,被告丙○○為總編輯。
㈢被告精鏡傳媒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在上開新聞網站刊登及在臉書專頁分享系爭報導。
㈣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四、按: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㈡次: 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⒉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至若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
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⒊至所謂「公眾人物」,包括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為全面性公眾人物,例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
另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則就該特定公共爭議,應視為公眾人物,為局部性公眾人物。
而非自願投入公共爭議之私人,如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及被害人,除非其自願投入新聞事件而企圖影響該事件之結果,否則並非公眾人物。
又所謂與公共利益之關連,則可以下列標準資為判斷:⑴須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
⑵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
⑶該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非為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
⑷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
㈢再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權,肖像權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然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亦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407、414、509、689號解釋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
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
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肖像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資訊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之資訊隱私權保障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綜觀系爭報導,可見系爭報導係以登載原告正面照片、指明其為「位於台中市神岡區的百年老店『社口犁記餅店』小開」、並附上對話截圖及系爭切結書圖片之方式,報導如附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第95-131頁)。
⒉而原告非政治人物、演藝人員,未自願投入特定公共爭議當中而進入公眾領域,並企圖影響該公共爭議之處理或結果,亦非重大新聞事件中之犯罪人及被害人。
原告固為台中社口犁記餅店負責人之子,惟社口犁記餅店與原告為不同主體,況原告並非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未來之負責人,縱使社口犁記餅店在糕餅業頗負盛名,亦難僅憑原告為台中社口犁記餅店負責人之子,即認其屬公眾人物。
被告空言原告乃犁記餅店之接班人,應屬大法官所分類之第三類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報導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小開遭控渣男」之主題,上方輔以較小字體之「劈腿成性」副標題,內文中,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關之小標題分別為「外遇高中生‧妻摩鐵抓姦」、「對象未成年‧判刑逾一年」、「丈夫頻約砲‧簽下切結書」,乃係以原告感情世界為主軸,核其中:⑴就原告「外遇、約砲」部分:①原告非公眾人物,此部分內容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至為明確。
再細究該部分之報導內容,係搭配刊登原告之結婚照、正面照片,指摘原告與妻子結婚前即與多名女子搞曖昧,結婚後仍不斷偷吃、慣性外遇,妻子還至摩鐵抓姦,妻子坐月子期間仍與年輕女子約砲,即便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有類似行為,仍購買情趣內衣送給其他女子,對己所為無悔意竟還強硬要求妻子與其發生性行為,客觀上顯足使閱讀者認原告花心、對其配偶不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無疑。
②按侵害他人權利者,違反權利不得侵害之法則,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者外,原則上即為「不法」。
原告已舉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者,被告如主張非不法之侵害,應就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給予不同意見者相同報導的機會,使各方意見得以相等質量表達,由理性大眾自行評判取捨。
原告因系爭報導上開部分而權利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乙○○抗辯其行為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雖其等辯稱已善盡調查義務、有為平衡報導云云。
惟於系爭書面報導最後一頁下方以三行文字記載:小開(即原告)回應指控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否屬於「平衡報導」,已有可議;
再上開報導部分,乃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等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性自堪認定。
又上開報導之內容,係出自被告甲○○之撰寫,被告乙○○之編輯並予發行,是其等就侵害原告權利之客觀事實,自有參與及行為故意。
又如前所述,被告甲○○、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非在其等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實,而在其等擅將非公眾人物之原告,所涉與公眾利益無關,足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私德事項,以揭露原告正面照片之方式廣布於眾,是其等自非得以其已盡查證義務、有為平衡報導而主張無故意過失,具備可責性亦堪認定。
⑵就原告「外遇對象為未成年少女,遭法院判刑」部分:①此部分內容,係報導原告外遇對象為未成年少女,其與少女之對話內容鹹濕,原告並要求少女自拍露胸、下體、臀部等照片供其觀賞,少女亦照做,經檢察官依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將原告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上級法院維持一審原判。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上開情事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93頁)。
然原告非公眾人物,上開報導核不屬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為公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之範疇。
再者,當犯罪行為人未受或僅受非常短暫自由刑的處罰時,其再社會化係人格上非常重大利益,應受尊重(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3年雷巴赫判決闡述之意見,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000年0月出版,第437頁)。
依臺中高分院判決之認定,被害人(即原告外遇之17歲少女)斯時係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以致聽從原告之意見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並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亦未將照片散佈予他人,原告所為固有不當,然犯罪情節客觀而言難謂重大,該報導之公益性尚屬薄弱,雖於系爭刑案判決對外揭示之際,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然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該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意義,並無持續以公開原告照片、在公開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於任何時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系爭網路新聞迄今仍供不特定人可隨時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至今仍持續刊載;
系爭書面報導亦揭露原告完整正面肖像。
加以,上開報導中,通篇未見有何關於法治宣導、促使兒童及少年注重有關性隱私權之保護等新聞公益目的之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性質。
是以,上開報導之形式、態樣,堪認嚴重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再社會化、改過自新及重建形象,對其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故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及資訊隱私權,堪以認定。
②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加以保護,已如前述。
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000年0月出版,第439頁)。
準此,被告甲○○、乙○○以上開報導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系爭刑案判決內容相同,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報導由被告甲○○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告乙○○則為系爭報導之編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乙○○就前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乙○○辯稱其僅負責就記者完成之報導進行錯別字校對,並無增刪內文之權限,自不負侵權責任云云。
惟查,衡情雜誌編輯對於記者所撰文稿之內容,應有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被告乙○○審視系爭報導全文後,仍決定刊登,其行為已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甚明,其辯稱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受僱於被告精鏡傳媒,分別擔任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及編輯,則其2人於執行職務中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精鏡傳媒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精鏡傳媒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辯稱其對於記者撰文予以尊重,無事前審查及事後干預,是無論撰文者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其均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⒍至被告丙○○雖為被告精鏡傳媒之總編輯,惟衡情基於企業分層負責之常態,被告丙○○就被告精鏡傳媒所刊登之任何報導自不可能均逐一編輯審核,是被告丙○○抗辯因鏡週刊登載之報導內容涉及不同專業領域,由轄下各組主管審稿,其不再逐篇審核,職務上其僅負責審核當期發行之時事本紙本之封面故事,未就系爭報導進行查核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其所指負責決定、確認各期週刊刊登何報導暨標題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書面報導以刊登文字、照片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系爭網路新聞以刊登文字、照片之新聞而不特定人得隨時搜索瀏覽之方式,揭露原告正面照片,明指原告外遇、頻約砲、外遇對象未成年遭判刑,並以渣男、劈腿成性等負面文字描述,足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而原告主張其女兒因系爭報導遭其他同學家長揶揄回家哭訴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苦楚,系爭報導對其權利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報導受侵害之範圍、程度及造成之影響、被告甲○○、乙○○行為情節、原告與被告甲○○、乙○○、精鏡傳媒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精鏡傳媒移除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報導(即系爭網路新聞)部分:本院認系爭網路新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資訊隱私權,業已於前五、㈠⒊敘明,則依前開四、㈢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鏡傳媒移除如附件編號2、3所示報導,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精鏡傳媒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第259期雜誌部分:又系爭書面報導經刊登於鏡週刊第259期雜誌,系爭書面報導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資訊隱私權,系爭書面報導又難與鏡週刊第259期雜誌獨立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鏡傳媒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第259期雜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5、159、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㈡被告精鏡傳媒應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報導移除;
㈢被告精鏡傳媒不得繼續印刷、販售或轉讓鏡週刊第259期雜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主文第2、3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另被告精鏡傳媒、甲○○、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標題/內文/照片或圖片)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請求金額 1 圖片內容:少女與張妻之手機對話截圖。
搭配文字:「少女向張妻坦承與張男發生性關係」等語。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2 圖片內容:原告之結婚照。
肖像權 (資訊)隱私權 2萬 3 圖片內容:原告手比愛心之正面照片。
搭配文字:「犁記餅店29歲小開張男婚後外遇不斷,還會傳照片向小三示愛。
(讀者提供)」 肖像權 (資訊)隱私權 2萬 4 圖片內容:系爭切結書。
(資訊)隱私權 名譽權 10萬 5 「法院今年7月依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將她的丈夫判刑1年2個月、緩刑3年」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6萬 6 「但今年7月他卻因偷吃未成年少女,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判刑1年2個月、緩刑3年。」
7 「不過,去年通姦除罪化,張男免責,但因他偷情的對象是未成年少女,檢察官還是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張起訴,今年3月,台中地方法院判張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檢方認為判得太輕,提起上訴,今年7月底,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維持一審原判。」
8 「台式綠豆沙月餅打響名號的『社口犂記餅店』,第五代的張姓接班人遭爆外遇不斷,更與一名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被法院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判刑。」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9 「一個月後,張還與少女到台中豐原的摩鐵開房間。」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10 「張男載少女離開時,甚至猛踩油門試圖衝撞她及友人,所幸二人及時躲開才沒受傷。」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5萬 11 「少女得知真相後,坦承與張男發生多次性關係……。」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12 「對話中,張男多次向少女表示:『想看左左右右(指胸部)、多傳一些我專屬才有的福利照、想看妳腳打開、想看下面。』
甚至要求少女自拍露胸、下體、臀部等照片讓他觀賞……。」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5萬 13 「張高中畢業後去當兵,卻與多名女子搞曖昧」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3萬 14 「結果坐月子時又發現丈夫背著她偷偷與二名年輕女子約砲」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15 「發現丈夫與二名女子關係密切,甚至還在網路上購買情趣內衣送給這些對象……。」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3萬 16 「竟還強硬要求老婆跟他發生性行為,甚至要求她脫光衣服讓他看、協助他『打手槍』。」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10萬 17 圖片內容:原告與Habi之對話截圖。
名譽權 (資訊)隱私權 4萬 備註: 1.金額之幣別及單位為:新臺幣/元。
2.以上表格記載「(資訊)隱私權」,係為強調該等原因事實牽涉之隱私權保護,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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