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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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