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仲介張子凡、張耀仁、羅雅玲及代書吳
- 二、被告於最後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此前先後到庭或具狀辯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㈢、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縁由係代書吳淑玲
- ㈣、而關於原告指稱,其於借款交付當日受領之現金,僅60萬元
- ㈤、合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有13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原
- ㈥、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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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2號
原 告 左鳳儀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湯承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變更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第81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同一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事實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仲介張子凡、張耀仁、羅雅玲及代書吳淑玲等人向原告誆稱「買屋換現金」、「銀行關係好可向銀行取得九成房貸」,且取得貸款前,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皆可由金主先行墊付等語,致原告與訴外人即屋主吳玉堂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向吳玉堂購買其所有桃園市大園區柴梳崙路336號7樓房產,約定頭期款為20萬元,第二期款為150萬元,尾款為1,240萬元(就原告所悉屋主被告知之實際交易價格僅1,000萬元),待原告依張耀仁指示將20萬元匯至屋主指定之「邱顯崴」帳戶後,吳淑玲即令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並宣稱已由「金主」墊付130萬元給屋主,張子凡更誆稱該130萬元已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金專戶中,惟其後原告經貸款銀行通知核貸金額僅1,077萬元而非1,269萬元時,即聯絡僑馥公司而查無前開專戶乙事,始驚覺遭到詐騙,乃通知貸款銀行中止申辦貸款事宜,其後原告與屋主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竞得知屋主被告知的實際交易價格僅1,000萬元,且屋主未取得任何價金。
詎被告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本件無論原告或屋主均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於最後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此前先後到庭或具狀辯稱:吳淑玲於110年12月30日許,向被告稱原告因購屋自備款不足,需借款130萬元,並同意每月支付3%利息,被告便與吳淑玲同至原告任職郵局之辦公處,原告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65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為1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領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65萬元原告;
並於當日晚間交付剩餘之6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吳淑玲,被告就本件借款確實已經交付130萬元予原告,原告諉稱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云云,實與事實相悖,其訴顯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2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縁由係代書吳淑玲宣稱已由「金主」墊付130萬元,張子凡復誆稱該130萬元已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金專戶,然原告自始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時,則稱:原告係配合吳淑玲、張子凡要求製造假金流,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原告係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130萬元之情,並未爭執曾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亦即,原告主張其以擔任借款人之方式,為其所稱之「買屋換現金」,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房屋預付款提供資金,堪認原告係主張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130萬元借款合意及相關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稱,原告分於系爭借據、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記載:「立借據人左鳳儀借款壹佰參拾萬元整,並當面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本人左鳳儀因向借款,確認實領現金壹佰參拾萬元無誤」等語,且親自簽名於旁,可認被告已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要物性,依前開說明,原告如欲否認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130萬元,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云云。
然證人即代書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結證陳稱:如被證2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拍照時,我有在場,是原告的先生盧照臨叫我去的,他說有一個湯先生(即本件被告)會在那裡,現場也有一位湯先生,照片中的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我不知道多少,我只知道原告在現場有簽借據給湯先生收執,當時是拿一疊錢,我不曉得多少錢,也不知道照片中的錢之後有無返還給湯先生,是他們自己在交涉,我不清楚;
被告說拍照當天晚上有透過我跟被告拿了65萬元後轉交給原告,但我除了照片所示的那一筆錢外,沒有再經手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由證人吳淑玲上開證稱內容可知,於被告交付借款之當日,證人因受原告之夫盧照臨之通知而曾於白天上班時至原告工作現場,見證兩造關於借貸款項之交付,但未有於當日晚上再受被告所委,另交付餘額65萬元之情事,堪認原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收受本件借款時,並未收受借據上所載之借款足額130萬元。
㈣、而關於原告指稱,其於借款交付當日受領之現金,僅60萬元(5捆10萬元及2捆5萬元),未達65萬元乙節。
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承上所述,證人吳淑玲既已證稱,其依盧照臨通知到達原告工作現場,確實有如被證2照片所示一疊錢,只是不知道實際數目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主張伊確實提出現金交付,應為可信之優勢證據;
至於該現金究竟數額多少,原告雖主張所收取者僅60萬元,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領款切結書,原告自承收取130萬元無誤,則就110年12月30日所收取現金數額少於130萬元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計算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實說收取金額僅為60萬元,應認當日被告已經給付65萬元。
原告又主張,被證2照片中所示之金錢業已返還被告,惟主張已交付之借款其後更遭貸與人收回相關金錢者,係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上為相關之舉證。
準是,本件被告業已交付借款65萬元予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㈤、合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有13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已於系爭借據及領款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已收受借款130萬元,然由上揭卷證資料,僅得推論被告已提出65萬元之交付,而無法使本院形成心證認定被告已經全數交付借款130萬元,即無從為全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僅證明已交付前述借款65萬予原告,揆諸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在65萬元範圍內一部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6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為有據。
㈥、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自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超過6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65萬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30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TH194601 2 110年12月30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TH19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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