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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侯憶涵
蘇聖傑
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即林士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憶涵、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即林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憶涵、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即林士翔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侯憶涵、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即林士翔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至由林士翔獨資經營之被告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下稱聖諦亞診所)看診,由被告蘇聖傑負責診治,惟蘇聖傑未事先為原告檢查是否適合以Nustim儀器治療,容任聖諦亞診所之主管林晏名指示被告侯憶涵使用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以治療,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不慎,致使原告腹部、雙側外陰部及陰道黏膜受損燙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3,416元本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44、27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醫療糾紛,侵害原告身體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79、48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女性賀爾蒙失調長期由聖諦亞診所之醫師蘇聖傑看診,原告另因骨盆肌底無力長期飽受漏尿之苦,於109年1月14日至聖諦亞診所領藥時,聖諦亞診所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推銷20堂、價值8萬8,000元之「女性私密激活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宣稱做完該治療,骨盆肌底無力症狀可獲得改善。
系爭課程實為具有醫療性質之療程,須由醫師操作醫療設備進行治療,系爭課程使用NuStim儀器即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療儀(下稱系爭儀器),在陰道探頭上塗抹耦合劑(超音波凝膠)置入陰道,並在患者腰間穿戴3D骨盆帶傳導電流治療私密處。
原告於109年1月14、17、20、22日先後進行四次診療,均係由護理師候憶涵為原告穿戴3D骨盆帶及陰道探頭並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診治。
侯憶涵在109年1月20日為原告進行第三次診治之際,對於系爭儀器之醫療專業訓練不足操作不慎致原告之腹部有三處第一度燙傷(右腹部一處傷口:0.3公分*0.3公分、左腹部兩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公分)、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分),燒傷面積占表體面積百分之0.1(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旋即向聖諦亞診所反應,聖諦亞診所雖有即時提供燙傷藥品供原告塗抹,但傷勢未獲改善,反而引發搔癢、黑色素沉積等,聖諦亞診所再於同月26日派員陪同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於109年3月3日聖諦亞診所皮膚科會診,原告皮膚外觀仍有疤痕及黑色素、陰道肌肉收縮不佳、皮膚經常覺得敏感,需長期服用B群及經婦產科醫師診斷是否接受荷爾蒙調理治療。
因原告私密處仍感到搔癢難耐,於109年4月16日前往華育婦產科診所求診,始知除上述外傷外,陰道黏膜亦有受損,原告歷時近1年接受陰道雷射及注射自體血漿生長因子始漸康復,支出醫療費用47萬3,416元。
原告受傷後,聖諦亞診所僅派業務員拿藥膏供原告塗抹並退款課程費用,對於賠償乙事推諉卸責,原告心寒之虞,多次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要如同螃蟹般雙腳大開步行、減少走動,致使生活多處不便,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㈡蘇聖傑於109年1月8日為原告看診時,未評估原告體況是否適合以系爭儀器治療並同意原告以陰道探頭治療,對於原告以系爭儀器施以治療一節未曾參與,卻事後製作手寫醫囑佯作有事先評估:被證3之病歷內容與當日服務收費明細表、電腦版病歷資料比對內容大相逕庭,被證3之手寫醫囑內容應為臨訟製作。
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始經聖諦亞診所健康管理秘書林晏名(Dora)介紹以系爭儀器改善漏尿,當日白天蘇聖傑看診時,兩造僅就睡眠品質不佳討論,蘇聖傑之醫療專業為功能醫學、身心醫學科醫師即為患者治療身心狀態、內分泌障礙、新陳代謝等疾病,無從為原告判斷婦科問題,從而蘇聖傑不曾詢問原告有無泌尿道感染、陰道之情形,遑論為原告內診,蘇聖傑究係如何得出「個案主訴陰道乾、夜尿,無排尿疼痛,過去沒有反覆泌尿道感染;
50歲左右停經,108年間婦產科就診,婦產科醫師內診表示有陰道萎縮。
評估與治療:疑似停經後陰道萎縮相關尿失禁,建議Nustim(骨盆帶)治療。」
之評估,實難費解,則原告既未與蘇聖傑討論有無頻尿之問題,蘇聖傑如何評估「原告尿道健康」無虞自屬可議。
另觀諸侯憶涵於109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幫被害人趙○○治療時,是否受醫師指示下執行?)不是,我是聽從診所主管指示。」
及證人黃子容證稱,蘇聖傑對於原告以系爭儀器治療乙節毫無所悉,更遑論有參與燙傷後的協議過程,蘇聖傑乃係於111年6月29日後始知原告燙傷原委。
可知蘇聖傑並未事先為原告檢查是否適合以系爭儀器治療,即侯憶涵以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作療程,並未依蘇聖傑醫囑指示,殊難想像在109年1月14至22日期間,蘇聖傑有何醫療指示或監督之行為,侯憶涵、蘇聖傑自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且蘇聖傑明知於109年1月8日未下達使用系爭儀器治療之醫囑,卻容任林晏名指示侯意涵使用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事後為避免遭究責,蘇聖傑虛偽製作手寫醫囑以掩蓋彼等間之醫療疏失。
退步言,縱認被證3手寫病歷資料為109年1月8日就診時之診斷紀錄,然蘇聖傑手寫病歷大意為建議Nustim(骨盆帶)治療。
是蘇聖傑僅有同意侯憶涵使用骨盆帶,並無同意使用可彈式陰道探頭、Nustim貼片,何以侯憶涵於109年1月14、17、20、22日多次使用陰道探頭及Nustim貼片。
侯憶涵未依醫囑以系爭儀器施以治療期間,蘇聖傑絲毫未盡監督責任,任憑其逾越醫囑範圍使用,侯憶涵就此部分難謂無過失,蘇聖傑未依法監督從業人員執行醫療行為,亦有過失。
㈢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穿戴腹帶未使腹帶伏貼皮膚、未注意原告皮膚之濕潤程度、穿戴配件時亦無塗抹凝膠保護皮膚,亦未依原告之體況調整適當之電流,致使原告腹部、雙側外陰部及陰道黏膜受損燙傷,自有過失:依原告之客戶健康規劃追蹤紀錄表、療程紀錄表可知,侯憶涵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7日、20日、22日以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以治療,於109年1月20日時,為原告圍腰帶時腰帶未與皮膚接合、未注意原告年紀較長而膚質較薄,致使濕敷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
於同月20日、22日時,侯憶涵於穿戴骨盆帶及使用陰道探頭時亦未為原告塗抹凝膠,電流調整亦有不當,原告此後陸續發現私密處有多處燙傷,是侯意涵操作系爭儀器不當,致使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蘇聖傑為專業醫師,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蘇聖傑卻放任侯憶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侯憶涵操作不慎致使原告腹部、外陰部及陰道內膜燙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蘇聖傑明知其未就原告陰道、尿道健康狀況為評估,卻容任林晏名指示侯意涵執行醫療行為、侯意涵明知蘇聖傑未下達醫囑亦積極配合林晏名之指示操作,侯憶涵、蘇聖傑明知侯憶涵對原告之診治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卻刻意違犯,致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聖諦亞診所為蘇聖傑、侯憶涵之雇用人,對蘇聖傑、候憶涵有監督管理責任,且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與侯憶涵、蘇聖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侯憶涵與聖諦亞診所即林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蘇聖傑與聖諦亞診所即林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416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侯意涵與蘇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416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其免為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課程所使用之系爭儀器,依其原廠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第1點,僅須在醫師指示下使用,並未註明必須醫師親自使用或親自在場指示,方得為之。
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侯憶涵、蘇聖傑提出過失傷害、違反醫師法規定告訴(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
系爭偵查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編號:110208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此儀器可在醫師指示下使用,非醫師之醫護人員可在醫師指示下獨立執行,不以醫師親自在場指示為必要,故蘇聖傑未親自執行或未於治療時在場指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而侯憶涵係領有護理師證書之醫事人員,為原告操作系爭儀器,係基於蘇聖傑之醫囑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並未逾越其業務範圍,符合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退步言,縱認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之行為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侯憶涵亦屬在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自屬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不罰之人。
故侯憶涵、蘇聖傑均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侯憶涵、蘇聖傑求償。
㈡原告未證明伊所受傷害係侯憶涵、蘇聖傑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後續所受治療與原告所述傷勢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任意指摘侯憶涵及蘇聖傑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更要求聖諦亞診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1.侯憶涵為原告進行療程時,多次確認原告是否感到不適,原告均稱無,療程結束為原告擦拭清潔亦無發現任何傷口,若如原告所述於109年1月20日療程時遭燙傷,殊難想像109年1月22日會再接受相同療程。
系爭儀器係透過貼片導極釋放電流刺激骨盆內的肌群收縮,故若是因系爭儀器操作導致電擊傷,因屬物理傷害,應如同遭熱水燙到一般,數分鐘內即有傷口表徵,然原告係於治療後數小時方向診所人員反映出現傷口,且係在6日後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方發現腹部、外陰部受有燙傷,中間是否由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無從得知,亦與一般物理性傷害不符。
從而原告應提出其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儀器操作不慎所導致之證據,不得僅以有傷害結果即倒果為因歸責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不慎所致。
系爭鑑定書雖認為傷勢與系爭儀器治療有關,惟此屬儀器之風險,與侯憶涵行為無涉,況系爭鑑定書僅就腹部及外陰部之第一度燙傷為評斷,未提及原告有陰道黏膜受損。
2.縱侯憶涵有過失責任,一般一度燙傷亦即局部紅腫熱,於通常情況,沒有外力破壞表皮、沒有感染,3至5日即可痊癒,原告所接受的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陰道雷射及電波,僅係自身保健之需要,與燙傷治療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最後一次為原告施作系爭課程,因原告宣稱陰道有燙傷,被告遂於109年2月3日派員陪同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子宮頸平順」、「沒有陰道傷口」,即109年2月3日時,原告之陰道已無任何傷口。
嗣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起至華育婦產科就診,於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有「雙側外陰燙傷陳舊性傷口」及「陰道黏膜受損」,前揭傷勢均與系爭課程無關,且109年1月26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2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診斷出原告有陰道黏膜受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陰道黏膜受損」之證據,遑論要求被告負擔其在華育婦產科之治療費用。
另參諸聖緹雅醫美皮膚科診所之護理記錄係記載,針對更年期陰道萎縮,肌肉收縮不佳之建議,可知原告陰道萎縮之原因,係因更年期之緣故,與系爭課程無關。
㈢承前所述,侯憶涵、蘇聖傑既未違反醫師法,亦無評估不當或醫療器材操作不當之過失,縱使原告傷勢與被告醫療器材之執行有關,亦屬使用儀器之風險,侯憶涵於醫療過程中亦無過失行為,故聖諦亞診所自不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初診時主訴即有說明要作抗衰老與健康,亦說明自己有頻尿的情況,故蘇聖傑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6日即有觀察原告荷爾蒙數據變化,並且給予荷爾蒙補充治療即口服黃體素作為主要療程。
於109年1月8日之診療,蘇聖傑建議以系爭儀器作為原告荷爾蒙療程的輔助治療,係經過其評估後,再交由林晏名與原告就內容作討論,最後在原告的同意下進行治療,並由侯憶涵執行,原告稱蘇聖傑未曾評估原告尿道狀況等,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於刑案自陳腹部遭燙傷部分因未影響生活起居,目前尚未治療等語,即燙傷之傷勢未影響其生活起居,可證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㈠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聖諦亞診所購買系爭課程20堂,價格8萬8,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至聖諦亞診所進行第3次課程,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第3次治療後原告有向被告員工林晏名反應肚皮皮膚有傷口。
同年月22日另有進行第4次課程(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腹部三處第一度燙傷(右腹一處傷口:0.3公分×0.3公分,左腹兩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公分)。
㈡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分)㈢上述燒傷面積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0.1(調解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至12月18日到華育婦產科診所治療,109年9月14日的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外陰燙傷陳舊性傷口及陰道黏膜受損,於同年4月24日、5月22日、7月10日、8月7日施行陰道雷射、電波及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支出醫療費用47萬3,416元(調解卷第33至45頁)。
㈣原證1至14,被證1聖諦亞診所之病歷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54、150 、196頁)。
㈤侯憶涵、蘇聖傑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北檢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做成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續查(案號:111年度調醫偵續第2號)(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㈥原告自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皆由侯憶涵以下列輔具進行治療:109年1月14日陰道探頭治療+腹部緊實、109年1月17日陰道探頭治療、109年1月20日陰道探頭治療+腹部緊實、109年1月22日陰道探頭治療(本院卷一第49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蘇聖傑於109年1月8日為原告看診時,有無評估原告體況是否適合以系爭儀器治療,並同意原告以系爭儀器陰道探頭治療?原告主張蘇聖傑於109年1月8日為原告看診時,並未評估原告體況是否適合以系爭儀器治療並同意原告以陰道探頭治療,且事後製作手寫醫囑佯作有事先評估等語,並舉侯憶涵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應為109年6月20日之誤)所為陳述及證人黃子容在本院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經查:1.侯憶涵於109年6月20日在警詢時確實陳稱:「(問:你幫被害人趙○○治療時,是否受醫師指示下執行?)不是,我是聽從診所主管指示。」
,而侯憶涵於上開警詢時陳稱:診所主管是DORA等語(北檢109醫他23卷第27頁反面),依原告提出與林晏名之對話紀錄,其上載DORA LIN(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46頁),足認侯憶涵所稱主管DORA即係林晏名。
又林晏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稱:原告於109年1月中至診所購買系爭課程是由伊為其解說療程,有經蘇聖傑醫師診察,有讓她先填問卷,陳述其需求,再由醫師評估,如醫師評估可進行療程,就會指示護理師執行療程,侯憶涵幫原告治療時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蘇聖傑醫師先指示伊,伊再轉達給侯憶涵等語(北檢109醫他23卷第35頁),則侯憶涵上開所陳聽診所主管指示,亦係蘇聖傑所為醫囑而告知林晏名,轉知侯憶涵,則依其情形,尚難據侯憶涵上開於109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所陳,逕認侯憶涵以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作療程,並未依蘇聖傑醫囑指示。
2.證人黃子容在本院證稱:原告本來就是伊客戶,在108年就認識,因為那時伊在菁英診所工作,蘇聖傑是伊該診所認識的醫生,蘇聖傑後來離開菁英診所,原告在菁英診所就是給蘇聖傑看診,所以原告請伊連絡蘇聖傑。
原告去聖諦亞診所原本是看抗衰老,是一直到原告被燙傷後才聯繫伊有這個事實,伊於000年0月間受原告告知在聖諦亞診所做其他療程被燙傷之事,伊有看過原證14的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191頁),這是伊跟蘇聖傑的對話紀錄。
那時應該是在開庭前夕,蘇聖傑想要用醫生的角色去瞭解整個過程,所以蘇聖傑請伊聯繫原告碰面瞭解整個過程。
於111年6月29日以後有與蘇聖傑、原告見面,蘇聖傑表示整個過程他都不是很清楚,所以想要瞭解,原告有把傷口的照片給蘇聖傑看,蘇聖傑才知道傷口的情況。
在處理這個客訴過程一直都是診所執行長出面的,所以蘇聖傑並沒有參與協議過程,都是交由診所處理,蘇聖傑實際上不知道情況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
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就本件事實向北檢對侯憶涵、聖諦亞診所開業醫師提出過失傷害及違反醫師法嫌疑之刑事告訴狀,蘇聖傑於109年7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進行訊問,就原告指稱伊購買系爭課程均由侯憶涵為其診察、治療時稱:當時應該是健管師與原告溝通討論療程,健管師詢問可否進行該治療,再由伊決定可以做這項治療,健管師再把醫囑遞給護理師,由護理師執行,護理師是執行角色,不是原告說的診察角色。
進行治療並操作課程所須設備之行為是由伊指示,進行治療時應該只有護理師在場,但健管師會進出,確認患者治療上有無問題。
原告指稱其在第三次診療時因侯憶涵操作不當,使其腹部、私處等均有燙傷情事,伊非當下知情,是後來才由健管師林晏名告知。
就伊了解,原告非在治療當下出現明顯皮膚變化,是完成療程回家後才跟健管師回報皮膚狀況,健管師跟伊說原告主張被燙傷之事已經是事後了等語(北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卷第19至20頁)。
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聖諦亞診所購買系爭課程20堂,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至聖諦亞診所進行第3次課程,由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第3次治療後原告有向林晏名反應肚皮皮膚有傷口。
同年月22日另有進行第4次課程,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腹部三處第一度燙傷、左腹兩處傷口、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等情,已如前述。
且依侯憶涵於偵查中所述:當天開始施作、結束施作沒有跟蘇聖傑報告(北檢111調醫偵續2卷第257頁)。
又蘇聖傑在侯憶涵為原告執行施作系爭課程時均不在場,且原告於侯憶涵第3次施作系爭課程時當場並未告知受有系爭傷害,而係施作後原告回家發現有燙傷情形,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始確認原告因系爭課程之施作而受有傷害。
再者,依證人黃子容之證述,蘇聖傑亦反應就處理原告本件客訴過程均係聖諦亞診所執行長出面,蘇聖傑未參與協議過程,都交由聖諦亞診所處理,蘇聖傑實際上不知道協議情況為何,亦屬正常,蓋蘇聖傑並未確認原告因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所致傷害之情形,是黃子容上開證述,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黃子容另證稱:就我們溝通的過程,是蘇聖傑不知道原告有做系爭課程被燙傷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然證人黃子容先證稱:「當天我們3人就用餐,……被告蘇聖傑表示整個過程他都不是很清楚,所以想要瞭解,原告趙○○有把傷口的照片給被告蘇聖傑看,被告蘇聖傑才知道傷口的情況。
(問:你剛提及被告蘇聖傑對於過程不是很清楚的意思為何?)我知道在處理這個客訴過程一直都是診所執行長出面的,所以被告蘇聖傑並沒有參與協議過程,都是交由診所處理,……被告蘇聖傑實際上不知道情況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
嗣又證稱:「就我們溝通的過程,是被告蘇聖傑不知道原告趙○○有做這個療程被燙傷,也是事後才被告知。
(問:你剛說溝通的過程中,被告蘇聖傑不知道原告趙○○做這個療程被燙傷,這溝通的過程是指三人見面的對話嗎?)這是我跟被告蘇聖傑的對話,被告蘇聖傑跟我有很多次的對話,對話過程中有講到這件事。
(問:請問該對話過程中,有其他人在場嗎?)我們是用電話通話。」
。
如本件蘇聖傑對原告有進行系爭課程及被燙傷等均不知情,請黃子容聯繫原告碰面瞭解整個過程,於原告與蘇聖傑、黃子容見面經原告說明並出示被燙傷之照片,即可予以說明對原告有進行系爭課程及被燙傷之事均不知情,應無可能待證人黃子容與蘇聖傑私下電話聯繫始予說明對原告進行系爭課程一節亦不知情,是證人黃子容此部分證言,有所矛盾,自難僅憑黃子容此部分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日接獲林晏名通知於翌日安排「針劑保養與回診」,原告於109年1月8日回診及接受針劑保養服務後,林晏名傳送服務收費明細表供原告收執,其上載有10項服務項目列有多項檢驗及營養品,此記載與被告電腦版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相符,然是日檢驗及記載未見證物3之病歷資料「Plan/Examination計畫/檢查」、「Prescription/Order處方」有相同記載,實難想像蘇聖傑在109年1月8日在原告就診時,會記載兩種版本之醫療診斷資料。
被證3病歷資料(北司醫調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是否為原告109年1月8日看診當時之記載,非無疑義一節。
被告則陳稱:蘇聖傑為原告看診之所有病歷已提出(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其中有關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之處置建議,係因系爭儀器相較於主要治療口服黃體酮之生物化學性而言,係屬物理性治療,故依照診所慣例,系爭儀器習慣手開單,蘇聖傑才以此Order Sheet請林晏名與原告聯繫與規劃療程;
另原告所述110年3月3日至皮膚科與方醫師看診,該皮膚科係聖緹雅皮膚科診所,非聖締亞診所,是日有製作健康管理護理紀錄表等語。
查,依原告與聖諦亞診所健康管理師林晏名對話紀錄,當日夜間,林晏名告知原告可開始回春療程,並說明場地、次數、期間、付款方式等,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可證,足認原告當日在聖諦亞診所就診時,並未就系爭課程之療程確認內容並付款,依其情形應不可能在服務收費明細表與處方紀錄上記載,從林晏名與原告聯繫時用語稱「跟你說聲好消息,我們可以開始你的回春療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上開療程應係前已提出予原告而先探求其意願,並經過確認後方告知原告可進行療程,是自上開流程觀之,非無可能係蘇聖傑依其先前病歷及回診結果斟酌原告狀況後為醫囑,林晏名再與原告聯繫進行療程事宜,自難以僅憑前開文件間之差異及原告於收到林晏名通知時之反應,遽認蘇聖傑被證3之手寫醫囑係於事後補作,並據此認定侯憶涵以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作療程,未經蘇聖傑醫囑指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蘇聖傑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放任侯憶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操作不慎致使原告腹部、外陰部及陰道內膜燙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查,系爭鑑定書有關此部分意見略為:㈡…侯護理師於蘇醫師指示之下操作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療儀進行治療,療程內容為陰道探頭治療及腹部緊實,依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療儀仿單所示,此儀器可在醫師指示下使用,非醫師之醫護人員可在醫師指示下獨立執行,不以醫師親自在場指示為必要,故蘇醫師未親自執行或未於治療時在場指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140頁),是侯憶涵在蘇聖傑指示下執行該等醫療業務,既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蘇聖傑有何原告所指放任侯憶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可言。
至侯憶涵在執行業務操作縱有疏失,亦無證據係蘇聖傑指導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蘇聖傑就此應與侯憶涵負連帶責任,尚不足取。
㈡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進行診療時是否有過失,致原告腹部、雙側外陰部燙傷?原告主張侯憶涵以系爭儀器為其進行療程時涉有疏失,致其受有燙傷一節,被告辯稱:侯憶涵進行療程時多次確認原告是否感到不適,原告均稱無,且療程結束亦無發現任何傷口,原告如於109年1月20日療程時遭燙傷,殊難想像109年1月22日會再接受相同療程。
又原告係於治療後數小時方向診所人員反映出現傷口,且係在6日後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發現腹部、外陰部受有燙傷,無從得知中間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
又鑑定書僅就腹部及外陰部之第一度燙傷為評斷,未提及原告有陰道黏膜受損等語。
查:1.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至聖諦亞診所進行第3次課程,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第3次治療後原告有向林晏名反應肚皮皮膚有傷口。
同年月22日另有進行第4次課程。
又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腹部三處第一度燙傷(右腹一處傷口:0.3公分×0.3公分,左腹兩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公分)。
㈡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分)㈢上述燒傷面積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0.1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參酌林晏名所記錄聖諦亞診所之客戶健康規劃追蹤紀錄表,其中追蹤日期於109年1月20日記錄原告反應皮膚有受傷情形;
同年月22日做完課程,於同年月24日外陰出現傷口,於同年月26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診斷處理傷口,嗣後林晏名並於同年2月1日陪同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本院卷一第34、35頁);
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至三軍總醫療急診,病歷亦載:「自述去復健科診所做復健,復健機器貼附腹部及外陰部處燙傷」;
另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另載:「主訴因1/22腹部、會陰部熱敷儀器燙傷故至急診求治」等語(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61、65頁)。
又本件曾經北檢送醫審會鑑定,其中認:「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療儀,為多功能之電刺激儀器。
此儀器有兩組獨立電刺激輸出頻道,搭配專屬配件陰道探頭(或肛門探頭)及電極貼片,以電刺激進行尿失禁治療,抑或訓練肌肉,以預防肌肉之萎縮,術後刺激腓腸肌肉預防靜脈血栓及緩解慢性疼痛。
本案屬第一度淺層燙傷,由於傷口部位與使用本案儀器治療部分相符,故此皮膚受損就時序上推斷,與上開醫療行為有關;
惟此屬使用上開儀器之風險」等語(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140頁),依上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所操作之系爭儀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應在事件發生當下即出現傷口表徵,然原告於案發6日後,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方發現腹部、外陰部受有燙傷,顯與一般科學原理不符,亦與系爭儀器可能導致傷害結果不相同,系爭傷害與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無關云云,尚不足取。
3.侯憶涵在警詢時稱:因為伊是專業護理師,任何治療療程皆按照SOP執行,事前貼片穿戴皆確認正確位置,且告知原告在療程過程中有任何不適立即告訴伊或按鈴,伊會立即停止,原告表達完全了解,然後治療過程中印象中原告表示想要急速達到療效,想要增加強度,伊向原告澄清三點:1.療效跟次數頻率呈正相關,強度則是間接相關。
2.醫療設備皆有安全裝置,無法任意調整強度。
3.皮膚濕度跟敏感度因人而異,原告也表示了解,療程過程中亦明確表示無任何不適,療程結束後,皆會檢查原告體表,無任何傷口不適情形,且詢問原告有何不適,他明確表達沒有任何不適等語(北檢109醫他23卷第27頁);
另其在偵查中亦稱:109年1月20日執行療程,會在幫原告放置骨盆帶時檢查皮膚狀況,沒有特殊問題後會開始用濕紙巾、放上骨盆帶、確認裝置鬆緊度、詢問原告有無不舒服,請原告躺到床上後,確認機器開始操作,加上原告還有陰道部分療程,放入探口也有跟原告確認有無不適,就開始執行療程,過程中有跟原告說有任何不適立刻告知,原告表示瞭解,沒有任何不適,過程中有詢問療程療效,希望可加強強度、盡快達到效果。
伊告知原告強度跟療效不是成正比,要規律治療才能達到效果,且機器也有安全裝置,原告瞭解,療程結束後幫原告卸下裝置,檢查皮膚狀況,沒有任何問題,原告也表示沒有不適,休息才離開診所等語(北檢111調偵續2卷第256、257頁)。
林晏名在警詢時陳稱:原告於109年1月至聖諦亞診所購買系爭課程,是伊為他解說,當天(指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第三次診療)原告治療完都沒有任何狀況,是她後來才表示有皮膚上面的狀況等語(北檢109醫他23卷第35頁);
原告在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亦指稱:原告在1月20日返家後有聯絡診所前開健康秘書(按指林晏名)表達不適,鑑定爭點可否增加原告於醫療行為後2小時才有水泡,此受傷是否可歸責為上開醫療行為等語(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11頁反面),並提出與林晏名間之對話紀錄(110調醫偵1卷第46至48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當天晚上7時許有傳皮膚狀況照片予林晏名,林晏名即要求原告先用燙傷藥膏,原告並於翌日傳送該傷口擴大之照片;
再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晚上即已發現有皮膚受損情形,雖反應予林晏名並先行施用藥膏後,於同年月22日仍由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進行第4次課程施予治療,當下亦無前往就醫,及至同年月26日始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果侯憶涵於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後馬上即發現,應無拖延數日後始就醫,則依其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於第3次課程施作及施作完成時皮膚狀況應無不適等情,應屬可取。
再參以前開三軍總醫院病歷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之記載,原告應係於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其施作完成返家後始因發現皮膚有受損情形而反應予林晏名,嗣並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
4.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儀器使用手冊,記載「使用時間限制:10.同一部位治療時間,以20分鐘為標準,45分鐘為上限。
11.治療期,一週1-3次,至少12次治療。
症狀明顯者,可每天使用,早晚兩次,超過2次須醫師評估。
……。
皮膚保護:……8.NuStim電治療是安全無污染的物理治療手段,由於人體是絕佳導電,人體內有無數離子在運行,治療效果需要正確頻率,電流強度未必越強越有效。
人體輸入電流唯一障礙就是皮膚,每個人的皮膚濕度不同,乾燥的皮膚電阻較大,會造成不舒適的刺痛感甚至灼傷 就是一層保護。
因此治療過程如有不舒適的刺痛感,應⑴增加濕度⑵降低強度,杜絕刺痛感,切勿忍耐,以免對皮膚產生不必要的痛楚及傷害。
……。
PS.電刺激在不同年齡層有不同感受,請特別注意長者使用體感。
……一般來說,年長者,肥胖者,體脂肪高肌肉少的人,容易有皮膚乾燥(電組大)、同時感覺遲鈍(無刺痛感)、肌肉流失(容易疲乏)的現象。
雖不至於有甚麼危險,專業人士要特別觀察他們的感受,⑴避免傷口與皮膚傷害⑵預告初期可能發生肌肉疲乏副作用(無力感、失禁更嚴重)。
⑶肌肉復能需要時間和強度的配合,以增強治療的信心與耐心。
」等語(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原告於侯憶涵施作第三次課程當時固未反應有感到不適或受傷,然依林晏名當天的追蹤紀錄表追蹤內容欄記載:腹腰帶後肚皮有1處的皮膚(有照片)的受傷,並於追蹤狀況欄記載:有解釋過圍腰帶時,應該是躺下來腰帶產生空隙,加上年紀大皮膚薄,濕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並有原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訊息照片(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46頁)可參;
而原告另於109年1月22日由侯憶涵為其施行第4次課程時,則未另發生如系爭傷害之情形,是本院參酌前開原告系爭傷害受傷過程、系爭儀器使用手冊、林晏名所為之追蹤紀錄內容等,堪認原告主張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施以治療時,為原告圍腰帶時未能與皮膚接合而產生空隙、未注意原告年紀較長而膚質較薄,致使濕敷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且穿戴骨盆帶及使用陰道探頭時亦未為原告塗抹凝膠,電流調整亦有不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鑑定書雖認為傷勢與系爭儀器治療有關,惟此屬儀器之風險,與侯憶涵行為無涉等語。
然查,系爭儀器使用手冊既已記載要特別注意長者使用體感。
且年長者,肥胖者,體脂肪高肌肉少的人,容易有皮膚乾燥(電組大)、同時感覺遲鈍(無刺痛感)、肌肉流失(容易疲乏)的現象,專業人士要特別觀察他們的感受,以避免傷口與皮膚傷害,則侯憶涵於執行系爭儀器時即應特別注意,加以原告所受傷害主要在第三次課程時致傷,依其情形極可能係因侯憶涵為原告穿戴時未能注意,及濕敷紙巾不夠濕等情有關,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所稱此屬儀器之風險,即認侯憶涵並無疏失,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至原告前向北檢對侯憶涵、蘇聖傑提出過失傷害、違反醫師法規定告訴(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系爭偵查案件嗣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醫偵續字第2號),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固如前述,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侯憶涵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7萬3,416元、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聖諦亞診所購買系爭課程20堂,價格8萬8,000元,於109年1月20日至聖諦亞診所進行第3次課程,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原告治療,第3次治療後原告有向被告員工林晏名反應肚皮皮膚有傷口等情,已如前述(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又侯憶涵於施行系爭課程時,疏未注意依系爭儀器使用手冊提醒,要特別注意長者使用體感。
且年長者,肥胖者,體脂肪高肌肉少的人,容易有皮膚乾燥(電組大)、同時感覺遲鈍(無刺痛感)、肌肉流失(容易疲乏)的現象,專業人士要特別觀察他們的感受,以避免傷口與皮膚傷害,且為原告穿戴相關腰帶、骨盆帶等未能注意是否穿戴完整,及濕敷紙巾是否足夠濕等,致原告因其施行系爭儀器時受有系爭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侯憶涵就其施行系爭儀器致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侯憶涵為聖諦亞診所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侯憶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聖諦亞診所就與原告間之系爭課程醫療契約,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47萬3,41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外陰部嚴重受損,接受陰道雷射及注射自體血漿生長因子多次,歷時1年期間,陸續花費47萬3,416元等語,提出華育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清單及收據(調解卷第33、37至4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陰道黏膜受損之情事。
查,原告主張其因第三次療程致受有陰道黏膜受損,參酌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腹部三處第一度燙傷(右腹一處傷口:0.3公分×0.3公分,左腹兩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公分)。
二、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分)。
三、上術(應為述之誤)燒傷面積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0.1。」
等語(北檢109醫他23卷第43頁),固未提及原告受有陰道黏膜受損之情形,然原告就其告訴侯憶涵、蘇聖傑違反醫師法案件,於110年6月15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提出調查資料略以:「……治療後外陰部兩側照片【告證9】,陰道內膜受損已修復部分無照片可供參酌,但可由告證7資料可憑,腹部燙傷部分遭燙傷部分因未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告訴人目前尚未治療。」
等語(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55頁)。
又依證人張宇琪證稱:原告是伊病患,原證4華育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司醫調卷33頁)、北檢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告證7華育婦產科門診記錄單、告證8陰道內膜超音波、內視鏡照片(110調醫偵1卷第68至78頁)是伊製作,病人來門診時主要是告訴伊私密處部位有疼痛不適的感覺,因為經過前面的一些治療,之後才有這樣的感覺,病人當時表述是只要碰觸就會痛。
原告之前所做的一些療程我不是很瞭解診斷證明書上之治療方式是針對陰道內膜受損及更年期症候群的情況。
原證6診斷證明書是治療一個叫做雙側外陰燙傷陳舊性傷口及陰道黏膜受損,另一個是更年期症候群。
伊是用視診診斷出原告陰道黏膜有受損,原告109年4月16日到華育婦產科就診時,其陰道狀況,圖片上面可呈現出在伊手套上有黏膜受損狀態,因原告描述私密處部位會疼痛,所以伊視診檢查及觸診的部位有陰道黏膜受損(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78頁)傷口成因很多,可能有受傷,也有可能是外力原因。
原告109年4月24日到華育婦產科就診時,陰道還有傷口,確認好傷口位置才治療(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73頁),原告到華育婦產科就診時是在更年期,有更年期生殖泌尿道症候群。
針對原告更年期生殖泌尿道症候群依陰道雷射、電波、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及雌激素補充來治療。
陰道雷射的原理有分兩種,一種是CO2雷射,一種是erb-yag(鉺雅鉻)雷射。
依照不同的雷射波長及汽化或非汽化的雷射機器,產生的能量光去刺激陰道黏膜層重建修復。
對原告所做的是鉺雅鉻雷射。
陰道雷射(幸福小女人)的作用與功效同上,是屬於非汽化雷射,對水的吸收好,陰道黏膜修復得快。
陰道雷射(幸福小女人),範圍會依照不同的地區而有不同價位,大致上會落在3至5萬之範圍內。
私密處活化療程的作用與功效(北檢110調醫偵1卷71頁)上面寫的是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抽自己的血液去離心出血漿生長因子,可以幫助修復黏膜層。
私密雷射電波豪華組的作用與功效包含陰道雷射、陰道電波加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三合一。
依照病患的症狀不適,做客製化的治療。
針對原告施做私密雷射電波豪華組,針對原告施做之症狀同診斷書,有更年期之症狀,施做一次約須20萬上下。
若有陰道黏膜受損情況仍適合做陰道雷射及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針對曾有三次生產經驗且年齡達到50歲以上之婦女,是否較容易發生陰道黏膜受損情形,要視三次生產經驗是否是從陰道生產,陰道生產的話會有產生陰道黏膜受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至華育婦產科診所就診時,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求診。
惟依證人張宇琪所證,原告於就診時為更年期,並有更年期生殖泌尿症候群,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方式,係針對陰道內膜受損及更年期症侯群二者。
顯見原告接受上開陰道雷射(幸福小女人)、陰道電波、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三合一等,並非完全針對陰道黏膜受損所致之傷害,而兼就其更年期症候群之症狀治療。
再參酌原告所提華育婦產科診所中之門診記錄單及檢查照片,有許多如婦科超音波、子宮內視鏡、子宮超音波、放射線檢查等(北檢110調醫偵1卷第68至78頁)與原告所主張陰道內膜受損部分無關之治療或檢查,本件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47萬3,416元,應予減半,計為23萬6,708元尚屬可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因侯憶涵施行系爭儀器過程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侯憶涵、聖諦亞診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侯憶涵、聖諦亞診所之負責人林士翔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侯憶涵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侯憶涵、聖諦亞診所連帶給付31萬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侯憶涵、聖諦亞診所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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