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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張立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葉斯維即天母麥茵茲美形診所
被 告 顏仲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仲毅(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葉斯維即天母麥茵茲美形診所(下稱麥茵茲診所,與顏仲毅合稱為被告)雇用之醫師。
原告欲以手術處理雙眼皮下垂問題,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往麥茵茲診所向顏仲毅諮詢。
然顏仲毅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致原告在未知悉手術風險情形下,於同年1月20日填具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並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由顏仲毅為其施作上下眼瞼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竟造成原告之雙眼不對稱及眼角凹陷,顏仲毅更於同年7月1日為其施作重修手術(下稱系爭重修手術),然未改善上開情況,更造成眼瞼閉合不全,顯見顏仲毅施作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有疏失,更違反醫療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上下眼瞼閉合不全、乾眼症、眼瞼緣炎、玻璃體退化、視網膜破洞等眼部功能性損傷,以及雙眼不對稱之大小眼、眼尾凹陷等外觀上缺陷,麥茵茲診所之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因前情而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麥茵茲診所負賠償責任,並為備位聲明:⒈麥茵茲診所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顏仲毅於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之前均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向原告進行說明,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而上眼皮腫脹疤痕形狀不順係系爭手術後疤痕組織攣縮所引起。
又原告自99年、100年起即患有乾眼症與憂鬱症,乾眼症更可能導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糜爛,雙眼玻璃體退化則係因原告年齡增長而導致退化。
原告未舉證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認定顏仲毅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0日、7月1日填具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由顏仲毅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有前開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北司醫調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8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於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診斷為淚腺乾眼症、兔眼、眼瞼緣炎,有門診病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眼症、雙眼閉合不全、雙眼玻璃體退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㈣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顏仲毅施行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有疏失,應與麥茵茲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麥茵茲診所則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麥茵茲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⒈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則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範。
⒉原告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後,受有上下眼瞼閉合不全、乾眼症、眼瞼緣炎、玻璃體退化、視網膜破洞等眼部功能性損傷,以及雙眼不對稱之大小眼、眼尾凹陷等外觀上缺陷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後受有視網膜破洞一事,原告復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自難認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後,存有視網膜破洞之情況。
而玻璃體退化屬於老化現象,與眼瞼整形手術無關,業經醫審會鑑定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可見原告縱存有玻璃體退化之情況,亦非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所致。
⒊又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前,已有乾眼症及眼瞼緣炎等眼科疾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7日(111)汐管歷字第4278號函及該院病歷資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40至127頁),可見原告主張所患乾眼症及眼瞼緣炎係因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醫審會未有依據即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患有乾眼症及眼瞼緣炎,更忽略原證14臺安醫院病歷所載內容云云,惟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前,即患有乾眼症及眼瞼緣炎等眼科疾病一事,記載於汐止國泰醫院前開病歷資料,原證14臺安醫院病歷更存於本院卷宗而一併送由醫審會為鑑定,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更有意忽略其曾親身經歷之就診事實,實不足採。
⒋至於「上下眼瞼閉合不全」又稱兔眼症。
依發生機轉,可歸類為突眼、眼瞼功能不全及不明原因。
其中眼瞼功能不全又可分為麻痺性兔眼、瘢痕性兔眼及夜間兔眼。
而瘢痕性兔眼,是指發生於外傷或外科手術過後,眼瞼因皮膚周圍疤痕組織收縮,而無法完全閉合之情況。
燒燙傷、化學物質灼傷、眼瞼撕裂傷及眼瞼整形手術,皆為可能原因。
而原告出現上下眼瞼閉合不全、雙眼不對稱之大小眼、眼尾凹陷,屬於手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經醫審會鑑定在案,則有系爭鑑定意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頁),是以,縱然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之後,出現上下眼瞼閉合不全、雙眼不對稱之大小眼、眼尾凹陷等情況,因該等情況屬於手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自不得僅因存有此等情況即推論顏仲毅施行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存有疏失。
⒌再者,原告係為追求眼部外觀呈現情況而求診,並非為治癒疾患,而外觀呈現情況多半繫諸觀看者之觀感,原告眼部外觀於111年2月8日所見情況雖如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之照片所示,然因原告接受者為侵入性療程,而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因應侵入物產生之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改變最終呈現情況,故有關施行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而就顏仲毅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其手術處置及術後歷次回診處置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經送請醫審會為鑑定,認定顏仲毅採取之手術方式及術後對於疤痕採取局部注射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系爭鑑定意見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原告主張顏仲毅進行系爭手術或系爭重修手術具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⒍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
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範本)記載:「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孿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
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84頁、第94頁),原告亦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範本)簽名(見北司醫調卷第83頁、第93頁),則顏仲毅於系爭手術及系爭重修手術前應有向原告說明前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範本)所載內容。
原告雖主張顏仲毅並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眼瞼閉合不全,甚而引起乾眼症、眼瞼緣炎、玻璃體退化等醫療風險等語,惟難認原告所患之乾眼症、眼瞼緣炎、玻璃體退化係系爭手術或系爭重修手術所致,業如前述,況顏仲毅非原告因乾眼症、眼瞼緣炎求診之醫師,乾眼症、眼瞼緣炎亦非普遍習見且由外觀即可判定之疾患,原告所患之玻璃體退化更屬老化現象,故無從認為乾眼症、眼瞼緣炎、玻璃體退化屬於顏仲毅於系爭手術或系爭重修手術之前所應告知之醫療風險之範圍。
另顏仲毅業已說明術後併發症及後遺症包括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孿縮,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業如前述。
而疤痕增生肥厚或孿縮可能造成原有皮膚面積改變,進而影響眼部外觀呈現之情況一事,應非具備相當醫學知識始得認知,則原告主張顏仲毅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眼瞼閉合不合之醫療風險云云,自難憑採。
而顏仲毅為麥茵茲診所之受僱人,顏仲毅既已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況,麥茵茲診所當已盡此等義務。
⒏綜上,顏仲毅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或系爭重修手術並無疏失,顏仲毅及麥茵茲診所均已遵守告知說明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自毋庸論述賠償數額之部分。
㈡原告主張麥茵茲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顏仲毅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或系爭重修手術並無疏失,顏仲毅及麥茵茲診所均已遵守告知說明義務,業如前述,麥茵茲診所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麥茵茲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因此毋庸論述賠償數額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均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為備位聲明:麥茵茲診所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就附件所示問題向醫審會再為函詢部分,其中一係就業經鑑定之問題重複函詢;
二所詢內容,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於前;
三及四之部分,恐對於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重點,有所誤解;
五之部分,則與本件爭點無關,故均無再為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件:
問題一
顏仲毅109年1月20日、109年7月1日為原告做二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其手術進行中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問題二
原告108年9月眼科就診未診斷出乾眼症或眼瞼緣炎,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於109年接受眼瞼整形手術前,已有乾眼症及眼瞼緣炎等眼科疾病之依據為何?何以未將原證14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納為判斷之依據。
問題三
系爭鑑定意見既認為兩眼眼瞼閉合不全、雙眼不對稱之大小眼、眼尾凹陷均屬於手術後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則發生併發症之原因為何?是否即係肇因於顏仲毅於手術過程中之處置存有過失所致?又若認定顏仲毅於術前及術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何以仍有併發症之可能存在?
問題四
如何確認病人上下眼瞼閉合不全,係因皮膚周圍疤痕組織收縮所致,抑或醫師於施作手術過程中存有疏失所致?本件是否無法排除顏仲毅於施作手術過程中存有過失,導致原告有上下眼瞼閉合不全之病症?
問題五
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上下眼瞼閉合不全、眼瞼緣炎多為一時性存在,此部分一時性之時長為多久?所認定過渡期需使用人工淚液或眼藥膏治療,所指之過渡期時長為多久?又距離手術經過多長時間,即可認定為無自然回復之永久性存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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