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王國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合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86,079元(見北司醫調卷第9-13頁),惟請求權基礎僅記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等規定;
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為被告臺大醫院聘僱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原告之配偶陳朝瑞雖有腦瘤,但並無生命危險,其因吃東西噎到,發生吸入性肺炎,於109年8月16日中午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
詎被告王國川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作為,致陳朝瑞發生院內感染、噬血、敗血而休克死亡,被告王國川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臺大醫院為王國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國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086,07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8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朝瑞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前,已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檢查出左前額葉有腫瘤,於109年8月16日轉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顯示其腦瘤有病變,會診時意識尚為清楚,昏迷指數13分,但有反應遲頓、口齒不清,四肢肌力為2-3分(滿分5分),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建議接受腦部腫瘤切除手術,並應立即住院治療肺炎,然遭原告拒絕,被告臺大醫院醫師僅得暫時安排陳朝瑞於急診室留院觀察。
於留院觀察期間,陳朝瑞於109年8月24日因意識及病情持續惡化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照護,於次日(25日)因其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且右側偏癱,安排入加護病房照護,醫師建議應於肺炎穩定後以腦膜瘤手術解決意識昏迷;
復因腦瘤造成氣力不足,有呼吸喘,應實施氣切手術,被告王國川於109年9月19日召開病情說明會請原告在場並向其說明如要移除呼吸器之方法為氣切手術或嘗試拔管,惟若拔管後呼吸狀態與病況不佳,仍需原告同意插管,均遭原告拒絕。
又陳朝瑞經發現有風濕免疫疾病,風濕免疫科醫師建議以奎寧治療,原告以使用奎寧有傷害眼睛及心臟之風險,拒絕讓陳朝瑞接受服用奎寧,被告臺大醫院表示須自行承擔拒絕藥物治療可能引發之後果,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停藥切結書,原告拒絕簽署。
原告一再拒絕醫師建議之醫療方案,醫師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說明會,邀請陳朝瑞妹妹、妹婿到場,經陳朝瑞妹妹同意及於109年10月16日簽署「氣切手術同意書」,原告見已有其他親族介入,於同年月20日另簽一份「氣切手術同意書」,醫師方得於109年10月22日完成手術。
惟因原告拒絕治療導致延誤,使陳朝瑞感染惡化為敗血症,於109年12月4日死亡。
被告2人對陳朝瑞所為醫療診斷與醫療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書鑑定無過失,並指出陳朝瑞死亡係因未能及時進行腦膜瘤切除手術所致,陳朝瑞死亡與醫師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陳朝瑞之配偶;
被告王國川為被告臺大醫院聘僱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㈡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前,已於雙和醫院檢查出左前額葉有腦瘤(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㈢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於急診室時,建議陳朝瑞接受腦部腫瘤切除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㈣陳朝瑞於109年12月4日死亡;
死亡原因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甲噬血現象、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
2.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肺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
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常規行為,致陳朝瑞發生院內感染、噬血、敗血而休克死亡,被告王國川顯有過失,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安排由被告王國川負責主治、外科住院、入住加護病房,及建議開刀切除腦瘤、氣切等醫療作為,係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⑴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見外放個資卷第28-66頁)陳朝瑞於109年8月14日曾2次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噁心及嘔吐3至4天,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反應慢遲純,經診斷為腦瘤,急診醫師會診神經内科、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病人入院手術治療及置放鼻胃管(N-G),以避免吸入性肺炎風險,但病人及家屬拒絕入院,並辦理自動離院,已然有消極不接受醫師建議積極治療之情。
又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含入院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見外放病歷箱、本院卷一第55-78頁),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最近1週吃不下、虛弱,前幾天有嘔吐之情形,當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浸潤增加,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檢查;
8月18日病人昏迷指數13分(GCS : E3V4M6,滿分15分),呈嗜睡、四肢無力及口齒不清狀態。
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為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會診神經外科即被告王國川,建議病人入院治療,並於9月7日及9月8日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治療團隊建議肺炎改善後,應施行開顱手術切除腦瘤,以免再度因腦壓上升而造成嘔吐及吸入性肺炎,但遭原告拒絕。
於9月19日再次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治療團隊向病人家屬指出目前病人呼吸力氣仍不夠,無法脫離呼吸器,建議可以選擇氣切手術或直接拔除氣管内管不重插,原告亦未同意,並表示對治療團隊沒有信心,要求更換主治醫師。
佐以證人鄭姜金蘭於本院亦具結作證表示:109年10月16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是我簽的,因為原告不讓被告王國川開刀,一直阻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及原告不爭執其曾拒絕手術切除腦瘤之醫療建議(見本院卷一第226、314頁)等事證,益徵被告抗辯陳朝瑞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求診後,原告一再拒絕被告臺大醫院含被告王國川在內之醫師團隊所給予之醫療建議等語非虛,可以採信。
⑵再者,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先後囑託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①陳朝瑞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為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應是病人臨床症狀及肺炎導致之主因,故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國川醫師治療團隊就肺炎及腦膜瘤進行診療,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一次鑑定意見㈠、㈡)。
②依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病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噬血現象、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乙)肺炎」,陳朝瑞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内壓上升情事,導致噁心嘔吐、嗜睡、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
故病人因併發肺炎造成呼吸功能下降,進而呼吸衰竭死亡,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關(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第二次鑑定意見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412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安排由被告王國川負責主治,並安排外科住院、入住加護病房及建議開刀切除腦瘤、氣切等醫療作為,係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王國川於109年9月4日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
另其安排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列各項檢查,係對陳朝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有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王國川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等乙事舉證,尚難憑採。
且依據醫審會根據陳朝瑞之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統整之案情概要(見本院卷一第402-408頁),陳朝瑞於000年0月00日出現紅疹及雙膝、大腿與手指關節炎,先後安排會診皮膚科及風濕免疫科醫師;
嗣經實驗室抽血檢查為抗核抗體(ANA)及可抽出的核抗體篩檢(anti-ENA)呈陽性反應(異常),乃安排其接受進一步血液檢驗【包括補體C3/C4、抗體IgG/IgA/IgM、抗核糖體P抗體(anti-ribosomal-P antibody) 、抗嗜中性白血球細胞質抗體(ANCA)等】。
其後於109年9月24日風濕免疫科醫師記載因進一步血清學檢查為修格蘭氏症候群(Sjogren’s syndrome,俗稱乾燥症)抗體(anti-SSA)呈陽性反應(2240 U/mL,異常;
參考值<7 U/mL),建議使用奎寧藥物(Platiuenil 200mg,早晚口服各1次),惟原告於9月28日探病時卻以奎寧藥物的副作用會傷及眼睛及心臟,要求停藥。
9月30日風濕免疫科醫師記載:「病人疑似自體免疫疾病導致皮膚紅疹,血清學檢查修格蘭氏症候群抗體(anti-SSA)呈陽性反應,確認病人自身有自體免疫疾病存在,惟是否和目前病人病狀相關仍存疑;
如要治療自體免疫疾病,第一線建議使用的藥物是奎寧;
但既然家屬非常擔心奎寧可能造成的副作用,要求停止奎寧藥物,經和原治療團隊討論後,同意暫停奎寧藥物的使用,後續再追蹤病況變化」等語。
嗣於10月1日因痰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有木糖氧化無色桿菌(Achromobacter xylosoxidans)及綠膿桿菌感染、全血球低下症(pancytopenia),再會診血液腫瘤科醫師,診斷可能為自體免疫問題或是長期抗生素使用所引起,而建議更改其他抗生素,或使用白血球生成素,並進行其他血清檢驗【包括維他命B12/葉酸、三酸甘油脂/F纖維蛋白原(fibrinogen) 、巨細胞病毒(CMV)/愛潑斯坦-巴爾病毒(EBV)等病毒量測定等】。
復因陳朝瑞持續發燒,且出現肝功能異常情形,經血液培養結果為革蘭氏陰性桿菌,而再會診感染科醫師,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建議抽血檢驗其他自體免疫疾病因子-疱疹病毒抗體及考慮肝臟切片檢查,及安排病人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等情,顯見陳朝瑞肢體出現紅疹等症狀,與其自身疾病有關,且包括被告王國川在內之臺大醫院醫療團隊安排陳朝瑞作尿液、血液細菌培養及各項檢查、檢驗,均係針對陳朝瑞之病況歷程所安排之必要性醫療作為,原告指稱被告王國川及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所安排之各項檢查、檢驗,係對陳朝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云云,難認可取。
⑵再者,醫審會鑑定書意見亦認為對陳朝瑞施以奎寧藥物使用,是經過多位專科醫師團隊討論後所為之治療決定,符合醫療常規;
所給予之抗生素使用、傷口換藥及清創手術等,亦符合一般治療準則,且有及時、適當處置,難以認定被告王國川之處置(開立奎寧藥物、長期靜脈輸液抗生素)與陳朝瑞皮膚潰爛、大面積灼傷有關,且與陳朝瑞之死亡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一次鑑定意見㈢、㈣、第409頁第二次鑑定意見㈡)。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指示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以及安排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列各項檢查,係對陳朝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有違反醫療常規,並與陳朝瑞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亦乏所據。
⒊原告另稱被告王國川曾對陳朝瑞秘密進行人體梅毒試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情,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⒋綜上,陳朝瑞之右前額葉4.7公分之腦膜瘤為其臨床症狀及肺炎導致之主因;
其死亡並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關;
而陳朝瑞未能及時進行手術切除腦膜瘤則係導因於原告一再拒絕接受該項手術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國川所為醫療作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王國川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086,07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08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噬血的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非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1、甲中載有「噬血現象」等內容。
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載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為「肺炎」。
而承前所述,醫審會2次鑑定書認陳朝瑞係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内壓上升,導致噁心嘔吐、嗜睡、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呼吸功能下降,進而呼吸衰竭死亡,與其腦膜瘤未及時進行手術切除有關;
鑑定書並已詳載陳朝瑞就醫後之經過,及先後在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時之診斷、檢查、處置及建議,經其一一檢視後認符合醫療常規,自無再就前揭事項為補充鑑定必要。
況本院囑託鑑定前,已與兩造確認除臺北地檢署已送鑑事項外,有無補充鑑定事項,原告已表明無請求補充鑑定事項,等候臺北地檢署之囑託鑑定結果即可,毋庸再為鑑定,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則其迨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甫以言詞提出前揭請求,亦有逾時提出及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川之醫療過失行為 1 明知陳朝瑞不開刀治療腦瘤,卻假藉其係外科可治療肺炎為由,將陳朝瑞及原告由急診室騙至外科病房,並阻擋胸腔科前來急診接內科病患,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2 騙原告陳朝瑞需要插管,使原告簽署插管同意書,並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為陳朝瑞插管,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3 原告及陳朝瑞自急診室到外科病房時即已表明只治療肺炎,不開刀治療腫瘤,被告王國川卻將陳朝瑞送進外科加護病房長達3個月又12天,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4 原告拒絕被告王國川腦瘤開刀,被告王國川為報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許姓護士替陳朝瑞穿上廠商推銷之插電源、尼龍材質腳套3天,致陳朝瑞雙腳過敏紅腫,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 陳朝瑞不需要插管、吃奎寧、自費打蛋白白針,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6 被告王國川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時30分,為陳朝瑞實施氣切手術,停用抗生素,並進行秘密人體梅毒試驗,而發生漏針致大面積4度灼傷,被告王國川僅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陳朝瑞雙臂灼傷處塗抹激素類藥品,致陳朝瑞雙臂傷口擴大,拖延6天後,被告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方安排陳朝瑞做清創手術,致陳朝瑞血液感染嗜血巨大病毒造成敗血休克死亡,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7 被告王國川對陳朝瑞為「抗C型肝炎病毒抗體」、「抗B型肝炎病毒核心抗原抗體」、「抗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抗體定量」、「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B型肝炎病毒核酸定量(分子檢驗)」、「免疫球蛋白M型抗A型肝炎病毒抗體」、「抗磷脂抗體-lgG(內研)」、「抗磷脂抗體-lgM(內研)」、「前列腺特異抗原」、「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 PSA」、「SS-A/SS-B抗體」、「Sc1-70/CENP抗體」、「Sm/RNP抗體」、「狼瘡抗凝血因子」、「抗Ribosomal-P抗體」、「巨細胞病毒lgM抗體」、「巨大細胞病毒lgG抗體」、「免疫球蛋白G型抗艾伯斯丁巴爾病毒外鞘抗原抗體」、「免疫球蛋堡M型抗艾伯斯丁巴爾病毒外鞘抗原抗體」、「梅毒螺旋體性病研究試驗」、「巨細胞病毒定量分析」、「退伍軍人症尿抗原試驗」、「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抗原/抗體篩檢試驗」、「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篩檢」、「肝腎微粒體抗體」、「單純皰疹病毒.1/2lgM抗體」、「血中抗生素Amikacin藥物濃度」等檢驗項目,均與治療吸入性肺炎無關,均係被告王國川對陳朝瑞非法進行人體試驗所進行之檢驗。
8 隱瞞司法相驗的屍體證明書上面記載之死亡原因為「噬血現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