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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周勵宏 現羈押於法務部○○○○○○○○
黃俊閎
周承蓁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黃冠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4,6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勵宏與被告周承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美金1,211,000元,及各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周勵宏與被告周承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64,878元為被告周勵宏、黃俊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163,69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66,667元、新臺幣11,290,153元為被告周勵宏、周承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勵宏、周承蓁如各以新臺幣1,400,000元、新臺幣33,870,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勵宏、周承蓁、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62,832,542元、美金1,7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更正為㈠被告周勵宏與被告周承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美金1,7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32,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勵宏自92年6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僱於原告,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理財專員乙職,職務範圍包含招攬客戶、提供客戶理財諮詢規劃、對客戶解說各項理財商品、銷售或轉介台新銀行核准之各項金融商品、協助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與配置,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被告黃俊閎、被告周承蓁分別為被告周勵宏之友人、胞妹。
被告周勵宏明知應遵守被告內部規範及嚴格要求理財專員不得:(1)私下留存、挪用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2)盜用客戶帳戶款項或未依客戶指示處理相關業務、(3)與客戶有金錢往來、(4)代客戶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5)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私人等,被告周勵宏竟為獲取個人操作金融商品資金或填補個人鉅額投資虧損等私人原因,萌生貪念,自98年1月9日起,陸續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台新銀行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客戶林朝火、林張琴(即林朝火配偶)、林昭安(即林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法定代理人:龔淑文,下稱DIAMOND公司)及張照英等人信賴,陸續於替上開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台新銀行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施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台行員行使,因取款憑條均憑林朝火、林張琴(即林朝火配偶)、林昭安(即林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公司及張照英等6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辦理,使櫃檯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均為客戶本人之交易,而由被告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客戶款項匯出至被告黃俊閎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被告周承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以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以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
嗣於000年00月間,原告因客戶林張琴、林朝火與林昭安等家人詢問帳戶匯入款問題,經調查帳務先發現被告周勵宏與林張琴、林朝火、林昭安等客戶間疑似有私人資金往來,為求慎重,原告啟動内部調查查得除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帳戶外,陳淑敏、DIAMOND公司及張照英等帳戶亦有疑似詐得或挪用款項情形,原告旋依法提起違反銀行法告訴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周勵宏等詐得或挪用上開6客戶之存款金額合計共281,844,225元、美金1,730,000元,分別為:林朝火帳戶6,200,000元,林張琴帳戶17,575,700元,林昭安帳戶2,000,000元,陳淑敏帳戶255,068,525元,DIAMOND公司帳戶美金1,730,000元,張照英帳戶1,000,000元。
前述客戶均證稱該等取款交易確未經本人同意及授權並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又被告周勵宏不法詐得或挪用存款之交易態樣,均透過被告黃俊閎、被告周承蓁提供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台新臺幣帳戶、系爭台新外幣帳戶所為,被告黃俊閎及被告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被告周勵宏遂行上開犯罪行為,亦幫助被告周勵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幫助被告周勵宏犯罪之故意,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周勵宏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㈡被告周勵宏係於任職原告理財專員期間違背職務,未經上開存款客戶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客戶原留印鑑用印或簽名之空白交易憑條,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匯出原告林朝火、林張琴(即林朝火配偶)、林昭安(即林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公司及張照英等帳戶存款,且該等存款係分別匯入被告黃俊閎及被告周承蓁所提供予被告周勵宏使用之上開帳戶,被告黃俊閎及被告周承蓁應均與被告周勵宏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而除張照英部分尚在協調中,原告就被告等詐騙或挪用上開客戶之款項業已悉數賠償林朝火、林張琴(即林朝火配偶)、林昭安(即林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公司等5人,此有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可證,合計262,832,542元、美金1,73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各與被告周勵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周勵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
㈢並聲明:⒈被告周勵宏與被告周承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美金1,7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勵宏與被告黃俊閎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32,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勵宏辯稱:
㈠刑事判決部分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所有匯款客戶均知情,所有單據上之印章、簽名均是客戶自己簽名,是客戶委託授權的,伊沒有使用任何欺騙手法讓客戶把錢匯出去,亦無偽簽、偽刻印章行為。
且客戶都親自到銀行,林朝火亦曾證述自行保管其存摺印章,並未交由伊保管。
所有匯款亦經由原告之櫃臺人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確認後辦理,相關人員亦於經辦事項用印,足以表示客戶皆知情並無遭冒領。
伊僅為原告之理專,職務不包括出納、匯兌、存款、信託帳務處理,亦非實際侵權之人。
㈡況依實務見解客戶與原告間是金錢寄託行為,屬消費寄託,客戶把款項匯出,原告亦無需賠償客戶,但原告先與客戶和解理賠,再向伊請求,似不合理。
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金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權益與危險應於物之交付時移轉予受寄人。
如客戶存款、銀行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客戶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受損害者為銀行,客戶對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存款不因而滅失,不能謂客戶權利受損。
原告亦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自不能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閎則以:
伊因思慮不週提供帳戶給被告周勵宏,被告周勵宏說是單純轉帳用,拜託借帳戶給他,伊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周勵宏。
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等節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承蓁答辯:
㈠被告周承蓁為周勵宏之胞妹,於102年間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被告慮其在異國生活會有臨時需要用錢之狀況,因此在出國前夕,將其過去於原告銀行開立,餘額皆近乎為0之系爭台新臺幣帳戶、系爭台新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哥哥(即周勵宏),供家人於必要時為其提供生活費之用,惟因伊在澳洲工作之收入已足夠生活,因此並未拜託家人透過系爭二帳戶提供生活費;
伊回國後曾將其身上剩餘之澳幣現金換回臺幣並存入系爭台新臺幣帳戶38,000元,後續則陸續小額提領作為生活費。
直至被告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轉帳戶後,被告再也沒有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上開二帳號之網銀密碼,被告周勵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周承蓁所述相符。
㈡被告周承蓁並無遺忘自己有開立並持有系爭台新臺幣帳戶、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合稱系爭台新二帳戶),只係認系爭二台新帳戶内均無存款,亦無任何使用,更想不到哥哥會將系爭台新二帳戶拿去使用。
被告周承蓁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台新銀行詢問系爭台新二帳戶有大筆換匯乙事,始以通訊軟體line查問被告周勵宏何以有此事,被告周勵宏僅向伊表示:「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換台幣」,伊進一步問:「換台幣做啥?」,被告周勵宏僅回:「IPO」)。
由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勵宏從未向伊提過其在幫客戶做投資等情,並且主詞係以「我」作為表達,依此對話脈絡,被告周承蓁主觀上遂自然而然理解係周勵宏個人要做IP0;
又被告周承蓁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銀行理財專員,依一般社會通念而想像周勵宏使用伊之帳號進行投資,無非可能係其有業績需求,固未再探詢。
被告周承蓁亦一直以為周勵宏就只有使用系爭台新二帳戶這一次。
㈢被告周勵宏於109年10月底開始受原告調查時,被告得知周勵宏工作上似乎出了一些狀況,除關心外並詢問:「嗯嗯,你應該不是挪用客戶的錢吧?」被告周勵宏僅要伊不要擔心,而未正面回答問題,遑論向被告周承蓁提及相關調查與上開二帳戶有關,嗣後被告周勵宏亦未向被告周承蓁說明其到底發生什麼事。
由被告周承蓁與周勵宏109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明白,被告周承蓁對於被告周勵宏利用系爭台新二帳戶承接客戶資金乙事,完全不知情,否則不會如此詢問被告周勵宏,由line對話紀錄亦可明白,被告周勵宏直至已受公司調查之際,仍未告訴被告周承蓁其使用該二帳戶之真正目的。
被告周承蓁完全信任被告周勵宏,並不認為被告周勵宏涉有犯罪,更為預料自己也可能涉案,遑論知悉本案與自己帳戶有關。
被告周承蓁確實係在被告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以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問,始知被告周勵宏使用系爭台新二帳戶之用途及目的。
㈣參諸家庭群組對話,均無法證明被告周承蓁認識、知悉被告周勵宏使用系爭台新二帳戶,係用以收受來自客戶帳戶内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周勵宏有告知伊「台新銀行禁止理財人員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而設有防止客戶將款項匯至理財人員帳戶之機制」。
被告周勵宏確實沒有向被告周承蓁說明使用系爭台新二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將客戶之資金最終轉至被告周勵宏名下,依周勵宏於109年7月6日回應被告周承蓁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承蓁將之理解為「哥哥用我的帳戶是在進行他自己的個人投資」,並進一步推論「哥哥應該是想要多賺業績才會用我的帳戶」,顯然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退步言,如被告周承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帳戶匯入被告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2,000,000元,DIAMOND公司OBU帳戶共計匯入被告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1,730,000元美金,以交易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為52,060,452元,是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應為54,060,452元。
原告要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美金1,730,000元為無理由。
㈥刑案只認定伊有收客戶的錢,並未認定伊知道有其他不法事實。
又刑事判決認定權利之受害者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如何取得民事請求權。
另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可證原告亦與有過失。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勵宏受僱於伊,擔任理財專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職務背信、洗錢等不法行為,利用被告黃俊閎、周承蓁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被告周勵宏上開犯行,詐得上開客戶款項,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黃俊閎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周承蓁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
被告周勵宏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周勵宏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現上訴第三審(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刑事案卷、判決等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周勵宏、周承蓁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美金1,730,000元本息;
被告周勵宏、黃俊閎應連帶給付260,832,542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術使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公司等人(以下合稱林朝火等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因取款憑條均憑林朝火等人之原留印鑑或簽名辦理,使伊櫃台行員陷於錯誤認均為林朝火等人本人之交易,而由被告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客戶帳戶款內項,匯出至被告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周承蓁台新臺幣帳戶、台新外幣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等情,被告等不爭執上開林朝火
等人款項之金流情形,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為據,堪認屬實。
㈢被告周勵宏於林朝火至原告中和分行辦理將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為該行定期存款時,佯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取得林朝火所交付,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於其上蓋章取款之林朝火等3人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朝火等3人同意自其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原告銀行中和分行櫃檯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林朝火等3人交易之款項,匯至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後,被告周勵宏再陸續將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隨之又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周勵宏因此詐得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5,775,700元,致生損害於林朝火等3人之財產。
被告周勵宏又於於陳淑敏申購原告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時,或向陳淑敏稱僅須在相關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代填,或向陳淑敏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而取得陳淑敏所交付之已有陳淑敏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摺取款」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於陳淑敏附表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被告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資料,偽造陳淑敏同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或被告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進而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知情客戶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陳淑敏之交易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或被告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被告周勵宏再陸續將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行帳戶及被告周承蓁台新臺幣帳戶內之交易款項,匯至被告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後,隨之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詐得陳淑敏帳戶內款項共計251,039,275元(被告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249,039,275元、被告周承蓁台新臺幣帳戶2,000,000元),致生損害於陳淑敏之財產法益。
被告周勵宏另在龔淑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DIAMOND公司申購理財投資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時,將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夾帶在龔淑文所須簽章之各式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中,讓龔淑文不查,而取得由龔淑文在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章欄內簽名及蓋用DIAMOND公司印章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被告周承蓁台新外幣帳戶資料,偽造龔淑文同意自DIAMOND公司之台新銀行OBU外幣帳戶匯款至被告周承蓁台新外幣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進而在龔淑文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將之連同龔淑文所欲辦理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DIAMOND公司上開OBU外幣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周勵宏再將被告周承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換匯領現或匯至被告周承蓁台新臺幣帳戶,除其中27,000元經自動扣款用以支付被告周承蓁保險費外,餘款轉匯至被告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詐得DIAMOND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美金1,730,000元,致生損害於DIAMOND公司之財產。
㈣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難謂原告之財產權未受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周勵宏上開不法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俊閎、周承蓁則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被告周勵宏完成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
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火等人前述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屬原告存戶之存款,且原告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4,619,391元、林張琴11,397,648元、林昭安2,181,907元;
賠償陳淑敏217,650,530元、DIAMOND公司美金1,730,000元;
此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8頁)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及應賠償張照英等人前述款項之損害,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
又原告為被告周勵宏上開不法行為時之僱用人,因被告周勵宏系爭犯行而林朝火之繼承人等人簽立協議書,賠償被告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人前揭存款,是原告主張伊就前述同一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周勵宏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收據,其上記載理賠林張琴、林昭安、林秀霞等人金額合計為18,198,946元、理賠陳淑敏之金額為217,650,530元,總計235,849,476元,原告請求被告周勵宏、黃俊閎於233,849,4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勵宏、周承蓁抗辯原告亦有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原告固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因被告周勵宏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裁罰30,000,000元,並命令原告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其理由認:「…一、經核貴行(即原告)就理專人員管理…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即被告周勵宏)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年6月…『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覺情事。
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機制:中和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
…。
5、未對理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中和分行:周員利用客戶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
…3、未落實執行防止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中和分行周員所轄客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事。
…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中和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項…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工行為之管理。
…二、…(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員自95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
(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周勵宏不法行為之發生,亦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開負責擔任督導原告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之原告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職司督導原告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人員過失行為態樣、被告等不法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及所致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3,694,633元(計算式:233,849,476元X70%=163,694,633元)、得請求被告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X70%=1,400,000元)、美金1,211,000元(計算式:1,730,000元X70%=1,2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0月6日(見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63,694,633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0,000元、美金1,211,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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